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80號
KLDV,95,訴,380,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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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連欽花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宣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95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8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減縮為 2,593,1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 7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駕駛車 牌號碼T8-6410號自用小客車,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基 隆市○○路上,行經基隆市○○街、北寧路閃光黃燈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往觀海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停讓迎 面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轉彎 ,衝撞對向車道直行由訴外人賴煜霖騎乘並搭載吳采旆、原 告之車牌號碼CLL-057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顱內出血(右 側大腦額葉和顳葉處)、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大腦額顳葉處 )、延遲性腦出血(右側大腦額葉和顳葉處)、頭皮撕裂傷 等傷害,曾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幸因急救適當始免於難 ,惟出院後仍須服用抗癲癇藥物,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



原告本為成績優異之在學學生,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生活秩序 大亂,又因此罹患憂鬱症,成績退步,以致無法報考一般大 學,大好人生蒙上陰影,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197元、看護費用63 ,000 元、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診療之交通費用2萬元、精神 慰撫金250萬元,合計2,59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T8-6410號自 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與訴外人賴 煜霖騎乘並搭載原告直行之車牌號碼CLL-057號重型機車相 撞,造成原告上述之傷害,惟訴外人賴煜霖不但超載,且行 經有閃黃燈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車禍肇事次因, 應予過失相抵,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被告於94年 7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左 右,駕駛車牌號碼T8-6410號自用小客車,由瑞芳往基隆方 向行駛於基隆市○○路上,行經基隆市○○街、北寧路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觀海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停讓迎面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晴、視距良好、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逕自轉彎,適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賴煜霖所騎乘並搭載吳采 旆及原告直行之車牌號碼CLL-057號重型機車,亦超載並未 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顱內出血(右側大 腦額葉和顳葉處)、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大腦額顳葉處)、 延遲性腦出血(右側大腦額葉和顳葉處)、頭皮撕裂傷等傷 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197元、看護費用63,000元、 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診療之交通費用 2萬元,被告並因過失 傷害人,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五、當事人爭點的論斷: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頭部嚴重受傷,出 院後仍須服用抗癲癇藥物,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原本為 成績優異之在學學生,車禍受傷後導致生活秩序大亂,又因 此罹患憂鬱症,成績退步,以致無法報考一般大學,精神上 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並不為過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雙方的爭點在於原告精神慰撫金請 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到重創,而腦部為生命之中樞,重要 且脆弱,一旦受損輕則造成肢體行動不便,重則導致死亡, 且原告確曾因本件車禍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 基隆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可見其傷勢嚴重,且於出院後 不但需服用抗癲癇藥物,又因腦出血之後遺症需復健治療, 並因此患有憂鬱症等情,有署立基隆醫院之病危通知單及診 斷證明書 3張在卷可稽,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之痛苦。查原 告現年17歲,為在學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現年55 歲,係國中補校畢業,目前雖在半退休狀態,如有臨時之鐵 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且其名下有15筆土地、 4間 房屋、股票及 100萬元左右之存款,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 資力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50萬元為適當 。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本為成績優異之在學學生,因本件車禍受傷 導致成績退步,而無法報考一般大學,精神上痛苦不堪,固 提出車禍前與車禍後之成績單為證,然原告所提出車禍前之 成績單係國中時之成績單,車禍後之成績單為高中之成績單 ,兩者之學習科目差異甚大,難度亦有差別,且影響成績好 壞及名次之因素甚多,難認原告就讀高中成績不夠優異,與 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 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10,1 97元、看護費用63,000元、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診療之交通 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593,197元。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2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汽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1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停讓迎面直行車輛先行, 自有過失,而訴外人賴煜霖騎乘重型機車超載,且行經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訴外人 賴煜霖為肇事次因,原告既因藉訴外人賴煜霖之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自應認訴外人賴煜霖為原告之使用人,則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辯稱應予過失相抵,自屬 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 70%之責任, 原告應負 30%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 減為1,115,238元(1,593,197元x0.7=1,115,2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5,23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30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5年 7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 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2 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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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