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16號
KLDM,96,訴,216,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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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緝字第612號、95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壹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拾只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壹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拾只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叁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自95年2 月間 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 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多次,每次購買之價量均為以新臺幣( 以下同)1 萬元買15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因長期向 「志偉」購買毒品,竟甘受「志偉」之利用,而與「志偉」 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 志偉」接獲購毒者電話後,約定交易地點及價量,「志偉」 再指示丙○○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約定交易地點,由 丙○○出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購毒者,並向購毒者取 得價金後轉交「志偉」。渠2 人所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如下:
㈠甲○○(涉嫌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 95年6 月間起,經由綽號「阿成」之毒友介紹,打電話向「 志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1000元,平均1至2 日購買1次,迄同年7月間止,購買次數在10次以上。在上開 甲○○購毒期間,甲○○向「志偉」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其中有10次,係丙○○依「志偉」之指示,攜帶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至基隆市建德國中、統一戲院、麥當勞等處出售 予甲○○,並由丙○○向甲○○取走該次1000元之購毒款。 ㈡甲○○於95年8 月13日無錢向「志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施用,丙○○與「志偉」即利用此一情狀,於同日19時,



推由丙○○找甲○○至渠位在基隆市○○街12巷14號居所, 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為誘因,要求甲 ○○為渠等送交他人要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 並向購毒者取得價金後轉交丙○○,事為甲○○應允,丙○ ○與「志偉」、甲○○即萌生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共同犯意。之後,丙○○與「志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於95年8 月13日19時許,在 上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俟甲○○施 用完畢後,丙○○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甲○○, 要甲○○為渠等送交購毒者,並向購毒者取得價金轉交丙○ ○。甲○○立即依照丙○○之指示,攜帶丙○○交付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至基隆市○○路與仁二路口處,交付不知名之 購毒者,並當場取得購毒款1000元後,返回丙○○住處,將 購毒款交付丙○○丙○○與「志偉」復於95年8 月14日10 時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丙 ○○找甲○○至基隆市○○街12巷14號,由丙○○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俟甲○○施用完畢後,丙 ○○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甲○○,甲○○立即依 照丙○○之指示,攜帶丙○○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基 隆市○○路媽祖廟「慶安宮」前,交付不知名之購毒者,並 當場取得購毒款1000元後,返回丙○○住處,將購毒款交付 丙○○。適有綽號「阿勝」之王建長(涉嫌施用毒品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志偉」使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向「志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志偉」旋即以電話指示丙○○毒品交易事宜,丙○○接獲「 志偉」電話後,即將以夾鏈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淨重0.21公克)交付甲○○,甲○○立即依丙○○之指示 ,於同日13時30分左右,至基隆市○○路媽祖廟「慶安宮」 前,將丙○○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王建長,並收取 王建長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後,王建長騎乘機 車離去,甲○○進入「慶安宮」前庭廣場攤販處,欲購買鍋 貼回丙○○住處,因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已從通訊監 察中得知此項毒品交易,而事先在場埋伏,嗣見雙方交易完 成,即在路口攔下停等紅燈之王建長,經王建長同意搜索扣 得上開交易完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1公克) ,並至「慶安宮」內廣場查獲甲○○,搜索扣得上開販毒所 得1000元及甲○○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 ○交付給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行動 電話未扣案),再依甲○○之供述並帶同員警前往丙○○上 址居所,搜索扣得丙○○於95年8月14日7時許,以1 萬元代



價向「志偉」購得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 淨重2.01公克),及丙○○所有供己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之注射針筒27支、玻璃吸食器1組、勺子4支、空塑膠袋 66個等物(於丙○○居所扣得之物品均與本案無涉,其中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 ㈢戊○○(涉嫌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 95年10月21日起,向「志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95 年11月4日前止,共購買3次,每次均為1000元1包,該3次毒 品交易,「志偉」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丙○○轉交戊 ○○,並由丙○○向戊○○收取購毒款,其中第1 次戊○○ 與丙○○係在基隆市廟口屈臣氏前交易,第2、3次其2 人係 在基隆市中山區大船入港社區車道入口處交易。戊○○於95 年11月4 日14時許,又向「志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格為15000 元,數量為15包,「志偉」又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付丙○○轉交戊○○,並由丙○○向戊○○收取售毒 款,丙○○旋於同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里民大會堂附 近之籃球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予戊○○,並向戊 ○○收取15000 元購毒款。戊○○將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攜至基隆市○○路99巷1號3 樓「同安旅社」303號 房,與友人共同施用;同日16時許,適有楊景仁(涉嫌施用 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委託蘇金豐(涉嫌施用毒品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志偉」所使用之00 00000000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志偉」遂以電話通知戊○○,要求戊○○先將上開購得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中之1 包代為轉售楊景仁,並允諾事畢會請 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同意後,即與「志偉 」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戊○○取 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裝在吸管內,交付友人林 統強(涉嫌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要 求林統強持往基隆市○○路108 號彰化銀行前交付購毒者, 並收取購毒款,林統強即與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許,持戊○○所交付裝在吸 管內之海洛因1包,前往基隆市○○路108號彰化銀行前,林 統強甫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給楊景仁,並收取楊景仁 所交付之購毒款1000元,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購 毒款1000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員警再循線於同日17 時20分至基隆市○○路99巷1號3樓「同安旅社」303 號房內 ,查獲戊○○,並扣得渠向「志偉」所購買,係由丙○○所 交付,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海洛因8 包(購入15包,已與友



人施用完6包,另1包售予楊景仁,故餘8包,該8包與扣自楊 景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共9包,合計淨重1.20公克) 及戊○○所有與本案無涉之塑膠鏟1支、分裝袋56個。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 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 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 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
二、經查,證人甲○○、王建長、戊○○、林統強楊景仁、蘇 金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渠 等證言之真實性,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 法取供情事,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與信用性,自已足供 擔保,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
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訊監察書、機房工作日誌( 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依法均得為證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 裝袋、現金等物,係員警依法搜索後查扣之物,依法自得為 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甲○○、戊○○ 、林統強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略以:「 甲○○、戊○○都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與他們認識很 多年,平常跟甲○○比較有往來,戊○○因為我有欠他的錢 ,所以比較少見面,與甲○○沒有讎隙,與戊○○因為有債 務關係我有被他打了好幾次。我有提供海洛因給甲○○施用 過,是他主動跑到我延平街租屋處,說他毒癮犯了,要我給 他一點海洛因我才給他的。甲○○指稱海洛因是我交給他, 要他出面交付買主王建長等人,並收取買賣價金一千元,將 所得交付給我等情,不是事實,事實上他是接到電話之後才 出去的,我不曉得為何他出去之後就帶警察回來。戊○○自 己就有在販賣海洛因,我並沒有指示他去販賣毒品。我的海 洛因全是向『志偉』購買的,我都是以1 萬元向他購買15包 ,95年8 月14日15時員警所查扣的海洛因12包,也是我於當 日7時,向『志偉』以1萬元購入之15包海洛因用剩下的12包 。『志偉』是一個成人男子,他的電話常常在換,00000000 00是他其中的1 支電話號碼」等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略以:「證人甲○○先後證述到底為何人販毒乙節, 並不一致,其於偵查中曾經具結證稱係替『志偉』販賣毒品 海洛因,且對於替被告販賣毒品的次數亦前後不一,顯有瑕 疵,可能甲○○為了要替自己減刑,才說毒品的來源是被告 ,被告只是免費提供毒品給證人甲○○施用,被告所為應屬 轉讓而非販賣。又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為警所查扣的毒 品海洛因為其所購入者,係其所有之物,此點與其在偵查中 所言該等毒品係丙○○所託付,伺機交付買主等語已有不同 ,證人戊○○又稱其皆是向『志偉』及『兄仔』之人購買毒 品海洛因,沒有向他人買過毒品,益徵證人戊○○所言不足 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等語置辯。
二、惟查:
㈠被告自95年2 月間起即向「志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每次購買之價量均為1萬元買15包,最後1次購買日期為95年 8月14日7時,價量同前;被告於95年8 月14日15時為警查獲 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2.01公克),即



係被告於同日7 時向「志偉」所購買之15包毒品海洛因中, 用剩的12包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審理中自白 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詳95偵3705卷第45至48頁),該扣案之白 色粉末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12包合計淨重2.01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95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968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由上開事實可知 ,被告確實有長期向上游毒販「志偉」購買毒品海洛因情事 。被告復於警詢中、偵查中自承上開扣案之12包毒品海洛因 ,係95年8月14日7時許,由「志偉」親自攜至被告位在基隆 市○○街12巷14號居所販賣給渠,購毒款1 萬元,渠先欠下 ,尚未給付「志偉」等語(詳95偵3705卷第15頁第9、10 行 ,同卷第63頁第2至4行)。由被告此一自白,足認被告與「 志偉」已因長期買賣毒品海洛因之故,彼此間業有信賴,所 以毒販「志偉」才會不顧風險,親自攜帶毒品海洛因至被告 住處交易,而被告也才會不怕遭人檢舉,同意讓販毒者「志 偉」前來居所,毒販「志偉」亦例外地在被告未付1 萬元購 毒款之情況下,即將毒品海洛因15包交付被告。綜上所述, 被告與「志偉」確實因長期買賣毒品海洛因而熟識,彼此間 已生信賴關係,則上游毒販「志偉」為免除親自出面售毒之 風險,將毒品海洛因交付長期向渠買毒品之被告,託被告轉 交購毒者,並代渠收取購毒款,被告因「志偉」係伊施用毒 品海洛因之來源,而應允「志偉」之要求,並與「志偉」產 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實不難理解。 ㈡被告與「志偉」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 ,自95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於證人甲○○打電話向 「志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證人甲○○向「志 偉」每次購買1000元,平均1至2日購買1次,迄同年7月間止 ,購買次數在10次以上),其中有10次,證人甲○○向「志 偉」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依「志偉」之指示, 攜帶毒品海洛因至基隆市建德國中、統一戲院、麥當勞等處 出售予證人甲○○,並由被告向證人甲○○取走該次1000元 之購毒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審理中結證屬實 (詳95偵緝612卷第145頁第21行起至第146頁第4行止,本院 96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4至5 頁),足信為真實。雖因證人 甲○○自被告取得伊向「志偉」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的次數 過於頻繁,致無法詳細說明究竟買過幾次,只能稱約有10次 以上,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次數僅 10次,併敘明之。




㈢證人戊○○自95年10月21日起,向「志偉」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迄95年11月4日前止,共購買3次,每次均為1000元 1包,該3次毒品交易,「志偉」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 被告轉交證人戊○○,並由被告向證人戊○○收取購毒款, 其中第1 次證人戊○○與被告係在基隆市廟口屈臣氏前交易 ,第2、3次其2 人係在基隆市中山區大船入港社區車道入口 處交易。證人戊○○於95年11月4 日14時許,又向「志偉」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為15000元,數量為15 包,「 志偉」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被告轉交證人戊○○,並 由被告向證人戊○○收取售毒款,被告旋於同日14時許,在 基隆市○○路里民大會堂附近之籃球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5包予證人戊○○,並向證人戊○○收取15000 元購毒 款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96年5 月15日審理中結證屬 實(詳見本院96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6至9行、第11 頁第23至末行、同筆錄第13頁第23行至第14頁第9 行),並 有為警於95年11月4 日17時20分,在證人戊○○下塌之基隆 市○○路99巷1號3樓「同安旅社」303 號房內,扣得證人戊 ○○於同日14時向「志偉」購買,「志偉」託被告交付證人 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扣案可佐(證人戊○○原向 「志偉」購買由被告交付之毒品海洛因為15包,用掉6 包, 並依「志偉」指示轉託林統強交付楊景仁1 包,故在「同安 旅社」為警扣得8 包),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 壹字第0952304042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見95偵5007號影 卷第34至37頁、第118 頁)。綜上,足認證人戊○○上開證 言確屬真實。
㈣雖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為警所查扣的毒品海洛因,為渠 向「志偉」所購入,係「志偉」託被告交付渠者,此點與渠 在偵查中所言該等毒品係丙○○所託付,伺機要渠交付買主 等語有所不同。但查,證人戊○○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 被告所交付乙節,始終證述一致,此部分並無瑕疵可指,復 從被告與證人戊○○2人和「志偉」之交情觀之,被告可以1 萬元購得毒品海洛因15包(自渠為警扣得之12包合計淨重2. 01公克計算,每包平均淨重0.1675公克),證人戊○○卻要 以15000元始可購得毒品海洛因15包(自渠為警扣得之8包, 加上交付楊景仁之1包,共9包合計淨重1.20公克,平均每包 淨重僅0.1333公克),並自「志偉」會親自攜帶毒品海洛因 至被告住處交易,並讓被告積欠購毒款,而證人卻從未見過 「志偉」本人等情觀之,被告顯與「志偉」交情匪淺,證人 戊○○與「志偉」則僅有毒品買賣之關係而已,又被告亦在



本院96年3 月20日訊問中稱與證人戊○○有糾紛存在(詳本 院96年3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14至18行)。綜上,足認「 志偉」實無不將毒品海洛因託付渠信賴之被告以轉交購毒者 ,反而將毒品海洛因託付渠無信賴基礎的證人戊○○之理, 而被告更無可能平白將毒品海洛因託付與之有糾紛之證人戊 ○○,故證人戊○○之前有關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託付 渠伺機交付買主等證詞,當非實情,證人戊○○於審理中之 上開證言,核與事理相符,值得採信。
㈤證人甲○○係於95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後,即遭警限制行動 並移送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本院於同月15日裁准羈押並禁 止接見及通信,之後延長羈押,仍禁止接見及通信,至95年 12月11日始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押送本院另案審 理,此等事實,有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86號影卷可憑,並有 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 證人甲○○在偵查中羈押期間之對外聯繫管道已然斷絕。而 證人戊○○係於95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查獲之時間係在證 人甲○○遭羈押禁見無法對外聯絡之期間內,在此期間內該 2 位證人顯無串證可能,然證人甲○○與證人戊○○竟能在 先後為警查獲後,不約而同指證渠2 人向「志偉」購買之毒 品海洛因都是被告前來交付毒品並收走購毒款等情,所供毒 品交易模式完全相符,若非確有此等事實,豈有此種巧合。 益徵該2位證人所證渠等向「志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志偉」即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被告送交予渠2人,被告 並向渠2人收取購毒款等情節,確屬實情。
㈥證人甲○○先後於95年8 月13日19時、同月14日10時,為被 告找去被告位在基隆市○○街12巷14號居所,被告即各免費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施用,證人甲○○旋在 被告居所內施打毒品海洛因完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審 理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96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24行 起至第8 頁第23行止),被告對此等事實於審理中並不否認 (詳見本院96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0頁第14行至第30行)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 ○之犯行,且證人甲○○的確皆在被告居所施用毒品海洛因 完畢等情。
㈦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明確結證被告係以免費給渠 施用毒品海洛因為交換條件,要求渠充當交付毒品海洛因並 收取購毒價款之工作,且被告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予渠施用完 畢後,即將毒品海洛因交付渠,要渠攜往交付購毒者,並收 取購毒款轉交被告,證人甲○○因此為被告送交3 次,每次 各1包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並收取該3次購毒款,每次1000



元,前2次之購毒款均有轉交被告,僅有第3次為警查扣等語 (詳見95偵3705卷第79頁第1至12行,本院96年5月15日審判 筆錄第5頁第10行起至第6頁第8 行止)。又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渠與證人甲○○僅是因施用毒品而認識的朋友(本院95年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0頁第24行)。綜上,顯然被告與證人甲 ○○並無深交,被告若非為要求證人甲○○為渠與「志偉」 代送毒品予購毒者,何必將價格昂貴之毒品海洛因免費轉讓 被告施用,顯見證人甲○○所證被告係以免費給渠施用毒品 海洛因為交換條件,要求渠充當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取購毒 款之人等情,確屬實情。又被告從未陳述渠與證人甲○○有 任何怨隙存在,如果被告並未要求證人甲○○代送毒品,僅 係單純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施用,則屬毒品人 口之證人甲○○應該極為感謝被告,豈會反過頭來無端緊咬 被告,誣指被告即為要求渠代送毒品海洛因之人,此實有悖 事理,是故被告空言否認此節,諉無可採。
㈧雖證人甲○○曾於95年8 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渠沒有幫被告 賣過毒品海洛因,渠只有替「志偉」賣過,渠賣給證人王建 長的毒品海洛因,是「志偉」交給渠的等語(詳95 偵緝612 卷第113至118頁),而與證人甲○○上開證言不符。但查, 證人甲○○於95年8 月14日13時30分為警查獲後,同日在警 詢中即已明確證述被告係以免費給渠施用毒品海洛因為交換 條件,要求渠充當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取購毒款之人等情( 詳見95偵3705卷第20至29頁,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雖 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查渠於警詢時 所供核與渠於偵查、審理中(詳見95偵3705卷第79頁第1 至 12行,本院96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10行起至第6頁第8 行止)有關此部分之證言悉相符合,並且未悖於事理等情, 業如上述,是證人甲○○於警詢翌日移送檢察署於檢察官偵 查中,突然翻異前詞,則渠翻異之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本院就此曾質問證人甲○○,證人卓喜麟結證稱「(為何你 於95年8 月15日在偵查中否認海洛因是被告交給你的?)那 時候是丙○○在地檢署候訊室時,要我說毒品不是向他拿的 ,也沒有替他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第4 至8 行)。查刑案被告為求開脫,見證人與渠同關在候訊室,認 有機可乘,唆使證人為渠作偽證,事所常見,復徵諸證人甲 ○○實無憑空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是證人甲○○所稱係在 地檢署候訊室內,經被告唆使要為被告脫罪,始突為不實翻 異之詞,應屬實情,自難憑此不實之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㈨「志偉」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利用被告為交付毒品並



收取購毒款之人,被告與「志偉」之後又以免費轉讓毒品海 洛因供證人甲○○施用為交換條件,要求證人甲○○為交付 毒品並收取購毒款之人等情,業如上述。此點亦可從證人王 建長向「志偉」買毒品海洛因一事得悉,查,證人王建長於 偵查中結證稱渠於95年8月14日是以電話向「志偉」表示要 購買毒品海洛因,結果送毒品來並向渠收購毒款之人係證人 甲○○等語(詳見95偵3705卷第86至87頁),此情並有證人 王建長與「志偉」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同上卷 第7 頁機房工作日誌),足認證人王建長所證確屬實情。依 證人王建長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觀之,益見確有上游毒販 「志偉」利用被告,被告再利用證人甲○○交付毒品並收取 購毒款情事。此外,更有「志偉」交付被告,被告交付證人 甲○○,託證人甲○○交付證人王建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21公克)及證人甲○○向證人王建長所收取之 購毒款1000元扣案可佐,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詳95偵3698號影卷), 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1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9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83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證人甲○○所證被告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予渠施 用完畢後,即將毒品海洛因交付渠,要渠攜往交付購毒者, 並收取購毒款轉交被告,證人甲○○因此為被告送交3次, 每次各1包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並收取該3次購毒款,每次 1000元,前2次之購毒款均有轉交被告,僅有第3次為警查扣 等語,均係實情無訛。
㈩按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 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 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 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 行為。而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 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證明被告與「 志偉」自不詳管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販賣圖利而販 入者,然渠等持有過程中,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販賣給 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犯險取貨交付毒品海洛因之 意願?是被告與「志偉」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應有賺取 相當利潤,自堪認定渠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綜合上述各點,被告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 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 即足構成,故自不詳管道取得毒品後,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 ,雖難認有販入行為,仍應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一㈢所載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志偉」彼此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事實欄一㈡中所載之販賣毒品海 洛因犯行,與「志偉」、甲○○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中所載之 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志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 僅成立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



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本件被告與「志偉」間,或被告與 「志偉」、甲○○間,多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因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複次販賣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與「 志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甲○○,所犯之2 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 此一罪名,但查此部分業據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 明,顯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就已起訴之此部分事實,於 認定罪證明確後,爰引法條而為判決,附此敘明。「志偉」 託交被告毒品海洛因後,被告持有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係為販賣,此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與 「志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5 人(如上所 述,僅甲○○、戊○○、王建長及另2 名不詳男子),販賣 次數僅17次,且數量及所得均非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 重大差異,衡情即使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屬法重 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且己 身亦深受毒品之害,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並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其所為不僅使毒品氾濫,更使人 深陷毒品深淵,並審酌其販賣之次數僅17次、販毒所得非鉅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供詞反覆,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二、如上所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有關如下:①警 員於95年8 月14日13時30分,在基隆市○○路媽祖廟「慶安 宮」前,經王建長同意搜索扣得交易完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淨重0.21公克)。②警員於95年11月4日17時20分, 在基隆市○○路99巷1號3樓「同安旅社」303 號房內,扣得 戊○○向「志偉」所購買,係由被告所交付,尚未及施用之 第一級海洛因8包(購入15包,已與友人施用完6包,另1 包 售予楊景仁,故餘8包,該8包與扣自楊景仁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共9包,均係被告與「志偉」共同販賣予戊○○之 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20公克)。是故,上開合計10包之 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41公克),既為查獲之毒品,不論 屬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警員搜索扣得被告於95年8 月 14日7時許,以1萬元代價向「志偉」購得供己施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2.01公克),及丙○○所有供己 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7 支、玻璃吸食器1 組、勺子4 支、空塑膠袋66個等物,均與本案無涉,其中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部分,更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自無在本 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之必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 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 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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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