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最高 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1 日出監,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 於91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詎其未戒除毒癮惡 習,於95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路某家酒店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嗣經警於95年 12月17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 區○○路77巷49之1 號執行搜索,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及經法務部調查局覆驗,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96年1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 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 惡習,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雖 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