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
179、5339、5340、5698、5699號、96年度偵字第97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NOKIA(編號1,IMEI:000000000000000、Code:0000000、Model:1600,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帳單貳紙、聯絡電話單壹紙均沒收。
己○○共同以犯重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NOKIA(編號1,IMEI:000000000000000、Code:0000000、Model:1600,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帳單貳紙、聯絡電話單壹紙均沒收。
癸○○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NOKIA(編號1,IMEI:000000000000000、Code:0000000、Model:1600,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帳單貳紙、聯絡電話單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綽號「小武」)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2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4年5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緣戊○○為己○○已故之兄 陳右正之前妻,與己○○前有叔嫂之姻親關係;癸○○(綽 號「小中」、「阿榮」)與綽號「高腳」(台語,由警追查 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曾同於基隆客運公司 共事。戊○○與己○○、癸○○及綽號「高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 之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間起,在戊○○位於基隆市○○區
○○街449巷16-1 號住處內,以「大展融資」為名,對外融 資放款收取利息。戊○○並將印製有「大展融資」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交給己○○及癸○○,作為業務 招攬之用,「大展融資」對外借款資金則由戊○○及綽號「 高腳」之男子提供,戊○○並對借款人自稱「連小姐」、「 小玉」或大展融資之「會計」,負責與借款人聯絡商談借款 事宜及記帳、催收等項目,己○○及癸○○則受戊○○指示 ,由癸○○先至約定地點確認借款人身分及地址,並隨同借 款人至實際居住處所確認居住事實,以便追討借款、利息後 ,再由己○○攜帶約定款項出借,己○○及癸○○並負責借 款人到期之各期本息之收取及追討。己○○於95年3月24 日 入監後,戊○○有時亦負責交付借款及本息收取、追討等工 作。戊○○、己○○、癸○○等人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己○○部分為附表1-5), 乘附表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 迫切境況,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月息 約30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嗣因丙○○無力繼續支付向「大展融資」借貸之高額利息 ,於95年4月29日20時30 分許,遭戊○○夥同癸○○、林明 賢、林明震、曾鈺涵帶往基隆市○○路10巷67號「十方大覺 寺」談判,並遭癸○○、林明賢、林明震、曾鈺涵4 人打傷 後(4 人被訴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部分,因罪嫌不足及丙○○ 撤回告訴之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癸○○ 另涉重利罪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6日,以95 年 度偵字第23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 年,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尚 未期滿),於翌日(95年4月30 日)向警方報案,經警先查 獲癸○○,再由警依丙○○及癸○○所提供之「大展融資」 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循線查獲戊○○及己○○,並在戊 ○○前述住處搜索查扣借款人丙○○等人地址及住家、行動 電話聯絡資料1張(正反面2頁)、借款人利息繳納記帳單2 張、戊○○所有對外放款聯絡之LG牌0000000000號灰色行動 電話1支,NOKIE牌黑色行動電話2支、SONY ERICSSON牌銀白 色行動電話1支、G-PLUS牌號紅白色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戊○○、己○○、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債務人即 被害人庚○○、丙○○、丁○○、乙○○、子○○、甲○○ 、辛○○分別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5340 號偵查卷第5-9、25-27頁、95年度偵字第5339號偵查卷第4- 7頁、95年度偵字第5698號偵查卷第17-20頁、95年度偵字第 5179號偵查卷第15-19頁、95年度偵字第5699號偵查卷第4-8 頁、96年度偵字第970號偵查卷第4-7頁),並據證人丁○○ 、乙○○、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 5340號偵查卷第31-33、44-45、76-78 頁、95年度偵第5339 號偵查卷第36-38、47-48、79-81頁、95年度偵字第5698號 偵查卷第32-34、61-63頁、95年度偵字第5179號偵查卷第54 -56、64- 65、96-98頁),復有聯絡電話單1紙、帳單1紙、 陳右正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大展融資名片影本1紙、通訊監 察書及監聽譯文各乙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被告戊○○ 所有之LG(門號:0000000000)NOKIA(編號1,IMEI:0000 00000000000、Code:0000000、Model:1600) 牌行動電話 各1 支扣案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院 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3 人碓有為前述犯 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 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被告3 人與綽號「高腳」之男子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貸放 款項予不特定人,並收取高利,於客觀上顯有反覆放款之行 為,並以收取重利為業維生,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開 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刪除,被告 就原被訴常業重利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 利罪之規定,則就多次重利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 。而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將所犯多次重利罪分論併罰,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 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有 關常業犯之規定,法定本刑中得併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 ,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 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 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 千元。故比較結果, 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 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為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又被告3 人與綽 號「高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 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 告前揭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已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故 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利或不利情形,自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規定)。又被告 己○○前曾因竊盜案件,於94年5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修 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 2」, 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1/2」 之規定相比較 ,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 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己○○係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 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 被告己○○而言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
四、爰審酌被告係趁他人之急迫,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損 害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其等犯罪之手段 、目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LG牌(含SIM卡)手機1支、NOKIA牌(編號1,IMEI: 000000000000000、Code:0000000、Model:1600,含SIM卡 )手機1支、帳單2 紙、聯絡電話單1紙,均係犯罪行為人即 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之G-Plus牌手機1支、Sony Ericsson牌手 機1支及編號2之NOKIA牌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 常業重利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45 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舊 88.04.21 以前)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質押物品│已償還│備註 │
│號│ │借款地點│ │ │ │利 息│ │
├─┼───┼────┼────┼────┼────┼───┼─────┤
│1 │子○○│94年10月│1萬元( │以10日為│身分證影│3萬3千│ │
│ │ │初某日 │預扣利息│1期,每 │本1張、 │元。 │ │
│ │ │基隆市中│1千元, │期利息1 │面額2萬 │ │ │
│ │ │正區祥豐│實際取得│千元,每│元之商業│(本金│ │
│ │ │街二信中│9千元) │月分3期 │本票1張 │尚未償│ │
│ │ │學附近OK│ │,共須繳│、借條1 │還) │ │
│ │ │便利商店│ │利息3千 │張。 │ │ │
│ │ │前 │ │元(年利│ │ │ │
│ │ │ │ │率360%)│ │ │ │
│ │ │ │ │。 │ │ │ │
├─┼───┼────┼────┼────┼────┼───┼─────┤
│2 │乙○○│95年1月 │1萬元( │以10日為│面額1萬 │1萬2千│ │
│ │ │26日 │預扣利息│1期,每 │元之商業│元。 │ │
│ │ │基隆市忠│1千元, │期利息1 │本票1張 │ │ │
│ │ │一路26號│實際取得│千元,每│。 │(本金│ │
│ │ │「仁祥醫│9千元) │月分3期 │ │已償還│ │
│ │ │院」對面│ │,共須繳│ │8,500 │ │
│ │ │咖啡座 │ │利息3千 │ │元) │ │
│ │ │ │ │元(年利│ │ │ │
│ │ │ │ │率360%)│ │ │ │
│ │ │ │ │。 │ │ │ │
├─┼───┼────┼────┼────┼────┼───┼─────┤
│3 │庚○○│95年3月 │3萬元( │以10日為│面額各3 │1萬2千│庚○○與蔡│
│ │ │初某日 │預扣利息│1期,每 │萬元之商│元。 │銘鋒共同借│
│ │ │基隆市東│3千元, │期利息3 │業本票3 │ │貸,取得借│
│ │ │明加油站│實際取得│千元,每│張。 │(本金│得之款項2 │
│ │ │旁咖啡廳│2萬7千元│月分3期 │ │尚未償│萬7千元後 │
│ │ │ │) │,共須繳│ │還) │,由庚○○│
│ │ │ │ │利息9千 │ │ │分得9千元 │
│ │ │ │ │元(年利│ │ │、蔡銘峰分│
│ │ │ │ │率360%)│ │ │得1萬8千元│
│ │ │ │ │。 │ │ │。 │
├─┼───┼────┼────┼────┼────┼───┼─────┤
│4 │辛○○│95年3月 │2萬元( │以15日為│駕駛執照│1萬2千│ │
│ │ │1日 │預扣利息│1期,每 │1張、面 │元。 │ │
│ │ │基隆市仁│3千元, │期利息3 │額4 萬元│ │ │
│ │ │愛區劉銘│實際取得│千元,每│之商業本│(本金│ │
│ │ │傳路、愛│1萬7千元│月分2期 │票1張。 │於95年│ │
│ │ │九路口之│) │,共須繳│ │4月29 │ │
│ │ │「戰國迷│ │利息6千 │ │日1次 │ │
│ │ │王」網咖│ │元(年利│ │償還)│ │
│ │ │ │ │率360%)│ │ │ │
│ │ │ │ │。 │ │ │ │
├─┼───┼────┼────┼────┼────┼───┼─────┤
│5 │丙○○│95年3月6│1萬元( │以10日為│面額各2 │2千5百│ │
│ │ │日 │預扣利息│1期,每 │萬元之商│元及手│ │
│ │ │基隆市中│1千元, │期利息1 │業本票3 │機1支 │ │
│ │ │正公園停│實際取得│千元,每│張。 │(抵償│ │
│ │ │車場 │9千元) │月分3期 │ │利息)│ │
│ │ │ │ │,共須繳│ │。 │ │
│ │ │ │ │利息3千 │ │(本金│ │
│ │ │ │ │元(年利│ │尚未償│ │
│ │ │ │ │率360%)│ │還) │ │
│ │ │ │ │。 │ │ │ │
├─┼───┼────┼────┼────┼────┼───┼─────┤
│6 │丁○○│95年4月 │2萬元( │以10日為│面額4 萬│4千7百│丁○○與高│
│ │ │18日 │預扣利息│1期,每 │元之本票│元。 │宗興共同借│
│ │ │基隆市七│2千元, │期利息2 │1張。 │ │貸,取得借│
│ │ │堵區崇孝│實際取得│千元,每│ │(本金│得之款項1 │
│ │ │街71號前│1萬8千元│月分3期 │ │尚未償│萬8千元後 │
│ │ │ │) │,共須繳│ │還) │,由丁○○│
│ │ │ │ │利息6千 │ │ │、高宗興各│
│ │ │ │ │元(年利│ │ │分得9千元 │
│ │ │ │ │率360%)│ │ │。 │
├─┼───┼────┼────┼────┼────┼───┼─────┤
│7 │甲○○│95年6月 │2萬元( │以10日為│面額4萬 │1萬8千│ │
│ │ │初某日 │預扣利息│1期,每 │元之商業│元。 │ │
│ │ │台北縣瑞│2千元, │期利息2 │本票1張 │ │ │
│ │ │芳火車站│實際取得│千元,每│。 │(本金│ │
│ │ │前 │1萬8千元│月分3期 │ │於95年│ │
│ │ │ │) │,共須繳│ │9月初1│ │
│ │ │ │ │利息6千 │ │次償還│ │
│ │ │ │ │元(年利│ │) │ │
│ │ │ │ │率360%)│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