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325號
KLDM,96,聲,325,200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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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未與共同被告余國森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是本案羈押之原因應不存在,爰具狀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而於96年4 月7 日執行羈押。本案並經本院於9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96年5 月2 日,以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刑7 年6 月在案,因其所犯係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是其前開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即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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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