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7號
KLDM,96,易,67,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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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23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擔任新星有 限公司(下稱新星公司)業務員,負責送香菸及國產酒至指 定廠商及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 4 萬1,353 元之貨款,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因 甲○○無故未至公司上班,經新星公司清查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新星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沈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估價單、證 明單、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 配合修正,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就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1 元以上。」等規定,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銀元3 萬元、下限 為銀元1 元,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 之上限為新台幣9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依據95年 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 新台幣9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 9 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 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 元,因此,適用舊 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因修正後刑 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犯 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予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故舊法之規定對 於被告自無不利。
3.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經修正,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及連續犯之加重事項,新法之規 定均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參酌首揭說明,即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二)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被告係擔任新星公司送貨及收受貨款業務之人,亦 即所收取之貨款,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 告對於該物既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則其 所為,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任職新星公司期間,竟為圖不法利益,利用收 款之職務機會,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害新星公司之 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又與新星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新星公司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犯罪在新法 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74條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 行前為前開犯行,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行坦承不諱 ,並與新星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新星公司之損失,經此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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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客 戶 名 稱│犯 罪 時 間│ 貸 款 數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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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太乙商店 │94年6月10日 │18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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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和平精品百貨商店│94年7月19日 │6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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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群生鮮超市 │94年7月19日 │6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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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安利藥局 │94年7月22日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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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龍光商店 │94年7月27日 │1,47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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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心心便利商店 │94年7月27日 │1,6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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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梅山檳榔 │94年7月27日 │60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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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香港書報攤 │94年7月28日 │47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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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農林水果行 │94年7月28日 │58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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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家檳榔 │94年7月28日 │12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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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帽子攤 │94年7月28日 │1,15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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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菸攤 │94年7月28日 │42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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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消防隊檳榔攤 │94年7月28日 │63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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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阿婆檳榔 │94年7月29日 │1,47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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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天安藥局 │94年7月29日 │87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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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佳美文具店 │94年7月29日 │32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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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有樂食品行 │94年7月29日 │90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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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日新藥局 │94年7月30日 │1,46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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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華山雜貨店 │94年7月31日 │74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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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華根商行 │94年7月31日 │45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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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新獻安藥局 │94年7月31日 │56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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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建華商行 │94年7月31日 │70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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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小青蛙檳榔 │94年7月31日 │29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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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和康藥局 │94年8月1日 │13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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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金讚檳榔 │94年8月4日 │82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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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芳津煙酒雜貨 │94年8月5日 │58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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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嘉義檳榔 │94年8月6日 │90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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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東門檳榔 │94年8月7日 │1,02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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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東興蛋行 │94年8月7日 │32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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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宜美煙攤 │94年8月7日 │86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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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三發商店 │94年8月12日 │51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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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鼎盛商店 │94年8月12日 │1,08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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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金桃湯檳榔 │94年8月12日 │37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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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水餃雜貨店 │94年8月12日 │18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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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金國花檳榔 │94年9月10日 │5,1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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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力霸煙攤 │94年9月14日 │2,31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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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穩贏彩券行 │94年9月14日 │29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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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金泰藥局 │94年9月14日 │29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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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太和西點麵包 │94年9月14日 │44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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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力士洋服行 │94年9月14日 │29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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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華隆西藥房 │94年9月15日 │29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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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埔里檳榔 │94年9月15日 │29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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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阿美檳榔 │94年9月19日 │48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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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彰銀煙攤 │94年9月24日 │29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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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消防隊檳榔攤 │94年9月26日 │29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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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啟新商行 │94年9月26日 │13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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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好德商店 │94年9月28日 │72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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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開豐平價商店 │94年9月28日 │41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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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土虱檳榔 │94年9月28日 │29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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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阿卓檳榔 │94年9月30日 │4,1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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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尖兵檳榔 │94年9月30日 │29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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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桃源西藥房 │94年10月2日 │63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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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