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4號)
,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24日13時10 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舊臺二線49.5公里處,以其所有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凶器之用之拔釘器1支 ,竊取路旁護欄排水孔之白鐵框4個,得手後以自己之機車 載運離去。丙○○返回基隆央請不知情之李明和駕駛車號IE —3760號自小客車載運至臺北市○○街353之2號吉誼金屬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誼公司),由李明和下車將白鐵框轉賣 給不知情之侯賀仁,丙○○則在車上等候,得款新臺幣(下 同)1600元,除給李明和500元補貼油錢外,其餘款項均由 丙○○花用殆盡。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28日16時00分許 ,在臺北縣萬里鄉舊臺二線10B8475GB47電線桿附近,持上 述足供凶器使用之拔釘器,竊取路旁護欄排水孔之白鐵框5 個,得手後以自己之機車載運至同上址之吉誼公司,將白鐵 框轉賣給不知情之侯賀仁,得款2000元均花用殆盡。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5日14時30分許, 在臺北縣萬里鄉舊臺二線B8475GA07電線桿附近,以上述足 供凶器使用之拔釘器,竊取路旁護欄排水孔之白鐵框7個, 得手後以自己之機車載運至臺北市○○街353之2號吉誼公司 ,將白鐵框轉賣給不知情之侯賀仁,得款2800元均花用殆盡 。
㈣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2日15時許,在 臺北縣萬里鄉舊臺二線3B8474FE042電線桿附近,以上述足 供凶器使用之拔釘器,竊取路旁護欄排水孔之白鐵框6個, 得手後以自己之機車載運至臺北市○○街353之2號吉誼公司 ,將白鐵框轉賣給不知情之侯賀仁,得款2400元均花用殆盡 。
㈤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9日15時10分許
,在臺北縣萬里鄉舊臺二線126B84474EA15電線桿附近,以 上述足供凶器使用之拔釘器,竊取路旁護欄排水孔之白鐵框 6個,得手後以自己之機車載運至臺北市○○街353之2號吉 誼公司,將白鐵框轉賣給不知情之侯賀仁,得款2400元亦花 用殆盡。
㈥丙○○明知車牌號碼K9—1400號自小貨車係柳景忠竊得之贓 車(柳景忠所犯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3月26日19時,向柳景忠借 用該車使用而收受之。
㈦丙○○收受該贓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該贓 車於同日20時許,至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幹線115號電線桿附 近,以同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拔釘器,竊取路旁護欄排水孔之 白鐵框7個,得手後搬上車載運離去。
嗣於96年3月27日1時20分許,丙○○駕駛上開贓車,搭載柳 景忠及綽號「小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欲前往萬里鄉, 由丙○○教導柳景忠、「小傑」如何竊取路旁護欄排水孔之 白鐵框。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中華貨櫃場 前,為警攔查發現丙○○駕駛贓車,當場逮獲丙○○,並在 車上起出白鐵框7個,且經丙○○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述 上述㈠至㈤竊盜犯行,就該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 並依丙○○供述命警至柳景忠住處搜索,扣得丙○○所有供 本案竊盜所用之拔釘器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政順警詢時證述臺北縣萬里鄉○○ ○○道路護欄上之白鐵框被竊情節相符,且被告竊得之贓物 係持至吉誼公司販售,亦據證人侯賀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其自柳景忠處收受之自小貨車,係甲○○失竊之車輛,復經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4張 及贓車照片4張、被害人李政順、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本院96年5月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1紙在卷可稽及 拔釘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之拔釘器,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 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故被告所為事實㈠至㈤、㈦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為事實㈥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㈡其所犯上述6次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查警方在被告駕駛之贓車上查獲白鐵框7個後,係被告於 警局製作筆錄時,於警方詢問下主動供述尚有前揭事實㈠ 至㈤之竊盜犯行,警方始知此部分竊盜犯行,並通知萬里鄉 公所秘書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 所為前揭事實㈠至㈤之竊盜犯行,係在警方未發覺犯罪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就此部分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前揭事實㈥、㈦部分,係警方當場查 獲被告駕駛贓車,並在贓車上查獲被告竊得之白鐵框7個, 已有足夠事證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收受贓物及竊盜之犯行, 故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僅係對警方已發覺之案件自白,並不 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僅因 缺錢花用,即一再竊取公有財物,並收受他人竊得之贓車使 用,其所為對全體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法益均有所侵害,且使 贓車之追復更增困難,並審酌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取 及收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上述7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拔釘器1支,係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本案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 第38條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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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所 犯 罪 名│ 科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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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欄㈠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 │
│ │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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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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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欄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 │
│ │犯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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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欄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 │
│ │犯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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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事實欄㈣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 │
│ │犯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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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事實欄㈤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 │
│ │犯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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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事實欄㈥所示之│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貳月 │
│ │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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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事實欄㈦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 │
│ │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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