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38號
KLDM,96,易,138,200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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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1 號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 4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0日,以90 年度交易 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其最末二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 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並與首開案件(有 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0 日假釋出監;乃於假 釋期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 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其上 開假釋並經撤銷,於93年9月13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11 月 21日暨上開徒刑9月,迄95年5月25日始執行完畢。詎丙○○ 猶不知惕勵己行,於95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途經基隆市○ ○區○○路248巷33 號後巷時,適見其鐵窗即安全設備老舊 且未上鎖,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鐵窗卸下 並攀爬翻越該鐵窗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屋,繼而徒手竊 取屋內房間抽屜內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 元得手後並將竊盜所得之現款1萬2千元花用殆盡。嗣於95年 10 月13日23時50分許,因另案竊盜為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 筆錄,在上開犯行為警發現前,向警主動供出上揭事實,並 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 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乃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茲被害人彭金發之住宅氣窗,自客觀以言,既有防 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指之 「安全設備」無疑,是倘行為人藉踰越該窗戶之方式以入室 行竊,則其自應論以本條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毀 (毀損)越(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 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 侵入住宅竊盜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係藉攀爬並翻越被害人何金標住處鐵窗之方式,入室 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現行、 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 不以自行投案為限。本件被告係於95年10月13日因另案竊盜 為警通知製作筆錄時,斯時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尚未 經發覺,係其主動向警供出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可證(詳95年度 偵字第4798號偵查卷第9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復因被告 係於新法施行前犯罪,新法施行後自首,參酌前揭說明,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   念而觸法,再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 益所造成之侵害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犯後坦犯行之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修正 規定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 條易 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 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 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之刑罰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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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