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582號
KLDM,96,基簡,582,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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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查被告 丁○○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297            巷1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545巷9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2人,於民國96年1月8日上午8時許,均未經 所有權人基隆市政府之許可,而分別侵入位於基隆市○○路 222號1樓之公有信義市場內,而擺攤販賣女用內衣褲及褲襪 。嗣為信義市場管理人,即基隆市財政局財產課課員丙○○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而報警查獲。二、案經丙○○代理基隆市政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 陳稱係向1 名自稱為承租人之辛城鋒(另案通緝)以每日新 台幣(下同)二千元及二千五百元轉租,不知無權利進入該 市場擺攤營業云云。經查:
(一)另名被告辛城鋒經合法傳、拘,均未能到庭陳述,無從 印證被告丁○○乙○○2 人前開辯解之真偽,合先敘 明。
(二)然而縱使丁○○乙○○2 人之說詞可信,辛城鋒又未 曾出示信義市場之合法標租契約書,且又未曾直接將市 場鑰匙交付予被告2人使用,被告2人又何得相信辛城鋒 確實有承租權?是以被告2 人進入市場擺攤營業時,當 已知自己並無此等權利。
此外復有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查獲現場照片6 張,以 及本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被告2人犯行均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入侵他人 建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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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