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4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值此壯年,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 竊之方式,變賣獲利,觀念實不足取,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47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424之2號8 樓
(現另案羈臺灣士林看守所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蘋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8日17時37分許,由乙 ○○騎乘車牌號碼QZS-256號輕型機車搭載蘋果之男子,至 基隆市○○區○○路31之1號,丙○○管理之「福德宮」, 徒手竊取青銅燭檯2座,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1,744元售 予不知情之「金水舊貨商店」負責人陳麒鈞,得款花用一盡 。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麒鈞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 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綽號 蘋果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正 犯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