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507號
KLDM,96,基簡,507,200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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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 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即麻將牌2副、骰子6顆、牌尺8 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 4百元,則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1巷17之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1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同年6月22日確定,並於同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6年3月23 日 6時許起,至30日22時4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以其透過綽號 阿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呂文麟承租,坐落基隆市○ ○區○○街312號4樓居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2副、 骰子6顆及台尺8支為賭具,供羅月如林錦雪、張美珠、葉 蔡金雀鄭銀河何春梅、蔡麗珠及張麗晶等8人,以新臺 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50元之方式,聚集賭博財物, 約定抽頭方法為有人自摸時由乙○○抽頭50元,每圈最多抽 頭3次。經警據報於96年3月30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臨檢, 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2副、骰子6顆、台尺8支抽頭 金400元、賭資1,95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羅月如、林 錦雪、張美珠、葉蔡金雀鄭銀河何春梅、蔡麗珠及張麗 晶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麻將牌2副、骰子6顆、台 尺8支抽頭金400元、賭資1,95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顯係基於1營利之犯罪故意所為,請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請刑法第47條 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麻將牌2副、骰子6顆 台尺8支、抽頭金4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1,950元則請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法規定妥為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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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