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 ,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 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 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 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 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 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 8 號函可憑。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1.05毫克,且依偵查卷附96年5 月21日測試觀察紀錄 表之記載:被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命其做平衡動作,腳步 不穩,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 、多話等情事。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5 月21日,斯 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因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為 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
(一)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 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再衡酌被 告已出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狀,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 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 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來茲,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3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許起,在臺北縣金山鄉 水尾某海產店,飲用高梁酒3 杯,已有醉意而不堪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Z5-5181 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下午7 時25分許,駛經臺北縣金山鄉○○路5 號前, 因酒力影響,原欲踩煞車,卻誤踩油門,致其車撞及許中信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HR-1480 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 許中信於警詢時之陳述,(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