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10號
KLDM,95,訴,810,200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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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律師
被   告 周庭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3748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51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友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批、諾基亞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其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批、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其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眼鏡、小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88年1 月20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故買贓物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2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65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周庭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 年6 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3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周庭友均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乙○○或獨自,或與周庭友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毒品調度 及毒品交易聯絡事宜,周庭友則負責將安非他命送至指定交 貨地點交予購買毒品之人,並收取販售安非他命所得款項, 交由乙○○分配,而於下列時、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㈠94年4 月、5 月間,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與戊○○聯絡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連續3 次 (起訴書誤載5 、6 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戊○○,每次約毛



重2 、3 克,並由乙○○將安非他命送至臺北市○○○路某 處,或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交予戊○○收受後, 並收取每次價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金。 ㈡94年7 月10日下午2 時許,戊○○復欲購買安非他命,又以 電話與乙○○確定毒品交易內容後,乙○○即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周 庭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周庭友 將戊○○所購之安非他命(約毛重2 、3 公克)送至臺北市 內湖區○○路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附近,交付予戊○○,乙 ○○聯絡周庭友後,復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毒 品事宜,之後周庭友即駕車搭載乙○○於同日下午3 、4 時 許抵達上開約定交易地點,乙○○即下車在車旁交付戊○○ 1 個香菸盒,內裝有戊○○所購之安非他命,並收取戊○○ 交付之價金5,000 元。
㈢94年7 月14日下午2 時18分許,戊○○又以其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向乙○○表示欲依往例購買安非他命,乙○ ○與戊○○洽妥交易時間、地點後,即以上開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撥打周庭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指示周庭友搭載乙○○,將戊○○所購之安非他命送至臺北 市○○路某處交予戊○○,嗣乙○○因故未能共同前往,乃 指示周庭友先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78 巷17 號6 樓住處,取得安非他命後,再將之送至臺北市○○路○ 段某處之指定交易地點交予戊○○,周庭友依指示取得安非 他命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並將 安非他命交予戊○○,並收取5,000 元價款,嗣於翌日即凌 晨1 時許,前往乙○○上開住處樓下,將所收取之價金5,00 0 元交予樓下警衛轉交給乙○○
㈣94年8 月9 日某時許,戊○○再次撥打乙○○所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2 人談妥交易內容後,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 ○路、健康路口見面,乙○○依約抵達上開地點後,即將毛 重約2 、3 公克之安非他命販賣予戊○○,並收取5,000 元 價金。
㈤94年8 月11日晚間11時許,乙○○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中山路口,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合計含塑膠袋毛重1.891 公克)予周庭友,並收取2,000 元 價金。
三、嗣於94年8 月12日凌晨3 時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員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 路口與信義路口查獲周庭友,並扣得乙○○上開販予周庭友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含塑膠袋毛重1.891 公克)、 及周庭友所有而供販賣所用之諾基亞行動電話(內插用BALL SANG LAOCHALAT申辦之非屬周庭友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內插用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上開周庭友經警扣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75號周 庭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繼於 94年8 月12日上午8 時40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員警復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378 巷17號6 樓查獲乙○○,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 包(合計淨重9.29公克,純質淨重2.5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3 小包(合計含塑膠袋毛重3.088 公克)及乙○○所 有而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批及行動電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插用乙○○岳母段朱 阿欽所申辦之非屬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上開乙○○為警查得而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 於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中,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如 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被告周庭友與被告乙○○間,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戊○○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被告乙○○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上開規定,具狀追加起訴如事 實欄二㈡㈢所示被告周庭友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戊○○之犯罪事實,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關於證據能力:
㈠關於證人之證言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乙○○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人乙○○與 證人即被告周庭友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2 人及 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周庭友、戊○○於警詢時之證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 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 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 景、原因及過程等,綜合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第3564號、第 3764號、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周庭友於本院96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稱:94年7 月 10日是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去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 院內湖分院附近,被告乙○○即下車,其不知被告乙○ ○下車作何事,亦未看見證人戊○○,又94年7 月14日 被告乙○○委請其送東西至臺北市南港區,其即先駕車 前往被告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住處,於抵達後,被 告乙○○即將1 個香菸盒從樓上丟下來,之後其即駕車 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某賓士車修理廠,交予前來拿取之人 ,並收受5,000 元,之後於翌日凌晨1 、2 時許,將所 收取之現金於攜至被告乙○○住處樓下,交予被告乙○ ○,其並不知被告乙○○委由其交付之香菸盒內有安非 他命,此外,其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雖係其於為警查獲前向被告乙○○拿的,但這是其 向被告乙○○稱欲購買安非他命2,000 元,故打電話請



被告乙○○幫其購買的,而非向乙○○購買等語(見該 日審判筆錄第11-14 頁);證人戊○○同日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知悉被告乙○○有管道可取得安非他命,故 自94年4 月間起至同年被告乙○○為警查獲止,共委請 被告乙○○為其購買安非他命6 次,每次約毛重2 、3 公克,每次金額5,000 元,其係與被告乙○○合資共同 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此外 被告周庭友交付給其之煙盒自外觀並不能看到裡面是何 物品,其亦未看見被告周庭友有把煙盒內之東西拿出來 看,亦未詢問被告周庭友煙盒內係何物,其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周庭友應知悉煙盒內裝有安非他命 ,是其個人想法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9 頁)。惟 證人周庭友前於94年8 月12日為警查獲時證稱:其自93 年間起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 ○於94年3 、4 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而相識,平時即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警方提示上開2 個行動電 話門號於⑴94年7 月6 日18時26分34秒監聽譯文,是表 示其安非他命沒了,想要跟被告乙○○購買1,000 元安 非他命⑵94年7 月10日14時12分20秒監聽譯文,是表示 被告乙○○內湖友人欲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被 告乙○○打電話要其開車搭載他去⑶94年7 月14日18時 7 分59秒、同日18時10分22秒、同日19時17分51秒、同 日20時1 分45秒、同日20時4 分10秒、94年7 月15日凌 晨1 時26分6 秒監聽譯文,表示被告乙○○同前友人欲 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乙○○要其開車搭載他前去,後來 被告乙○○不去了,要其前去被告乙○○住處,被告乙 ○○會把安非他命裝進煙盒丟下來,其再將之送至南港 ,交給被告乙○○之友人,其抵達南港路1 段交易地點 ,未看到交易對象,就再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 ○○描述交易對象長相後,其即在約定交易地點等候, 其等到交易對象之證人戊○○後,即將安非他命交予交 易對象,並收取5,000 元,並於翌日凌晨1 時許,將所 收款項攜至被告乙○○所在樓下,交予樓下警衛轉交予 被告乙○○,其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當面指認之證人戊 ○○,即係其受被告乙○○之託,交付予安非他命之人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91 號卷第25-33 頁,此偵查卷嗣簡稱板檢94年度偵字第13 791 號卷),另證人戊○○前於94年8 月12日警詢時證 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余」之被告乙○○



購買,時間係自94年4 月份開始,共購買5 、6 次,每 一次1 小包(大約毛重2 、3 公克),價錢係新臺幣5, 000 元,被告乙○○平時是聯絡司機幫他開車,等約到 司機就會送安非他命至其家巷口交予其,94年7 月14日 是被告周庭友送安非他命來,安非他命是裝煙盒內,其 當場並交給被告周庭友5,000 元,被告周庭友知道煙盒 內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44-50 頁),觀諸 證人周庭友、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時之證言 ,就⑴被告乙○○就係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周 庭友,或係與證人戊○○、周庭友合資購買安非他命⑵ 被告周庭友是否知悉被告乙○○於94年7 月10日,搭乘 被告周庭友所駕車輛,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係要 將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戊○○,及被告周庭友於94年7 月 14日為被告乙○○送煙盒至臺北市南港區某處時,究否 知悉事先知悉煙盒內裝有安非他命等情節,2 人各自先 後證述內容均不一致。
②惟查證人周庭友為警查獲後,於94年8 月12日凌晨3 時 45分抵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接受員警詢問,然 證人周庭友拒絕夜間詢問,因而第1 次警詢筆錄內容, 並未載及本案相關案情,同日上午10時25分起,被告周 庭友第2 次接受該局陳炳彰警員詢問,警員王翊全負責 紀錄,斯時被告周庭友即就本案相關案情為詳細之證述 ,迄同日下午1 時許止結束詢問。另證人戊○○於94年 8 月12日上午8 時20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816 號搜索票,前往其臺北市○○區○○路二段426 號7 弄 10號2 樓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並於 同日上午11時45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止,接受該局 謝世能警員詢問,陳永龍警員則在場紀錄,有上開警詢 筆錄2 份在卷可憑。證人周庭友、戊○○於不同時間, 接受不同員警詢問及紀錄結果,證人周庭友、戊○○所 證關於被告乙○○販賣毒品之情節及對於卷附相關通話 內容監聽譯文之解釋,竟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周庭友、 劉一城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此由證人 周庭友經警以被告身分於94年8 月12日晚間9 時19分許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進行訊 問時,檢察官提出證人周庭友94年8 月12日第2 次警詢 筆錄共9 頁,訊問證人周庭友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出於自 由意志,證人周庭友表示是出於自由意志,檢察官乃再 重覆逐一訊問警詢筆錄內有關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



予證人戊○○之情節,證人周庭友亦明確答覆與警詢時 證述之相同內容(見板檢94年度偵字第13791 號卷第15 7-158 頁),益明此情。是證人周庭友、戊○○嗣於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渠等係與被告乙 ○○共同購買安非他命,證人周庭友不知送給證人戊○ ○之煙盒內裝有安非他命云云,核均係在受外力影響下 所為之陳述。因認證人周庭友、戊○○於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周庭友、戊○○嗣均 否認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渠2 人及被告周庭友 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事實, 而查卷內雖有通話監聽譯文及扣案毒品可為證據,然此 2 項證據仍有待證人周庭友、戊○○之解釋,尚難憑上 開書證,逕認被告乙○○周庭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 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因認證人周庭友 、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因此,如欲 採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 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述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 向被告乙○○購買,共2 次,每次1,000 元等情節,然本 件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甲○○上開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主張為 無證據能力。而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與嗣後 其於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但本件查無證人甲○○於警詢 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應排除證人甲○○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而認為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①按「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因此,除依法不得命其具結者外,不具結之 證言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查,證人丁○○於94年8 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 言,並未依法具結,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



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 丁○○於上開期日檢察官偵查中時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 ,即無證據能力。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揆諸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實 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 「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不 可信之情況」,指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253、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94年 10月5 日、95年5 月18日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經 依法具結,且證人丁○○於迄本院審理時止,均未指稱 檢察官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顯見證人丁○○ 此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 為,並無受到外力之干擾,揆之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言既經依法具結, ,且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 ○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丁○○此部分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言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迄本案辯論 終結前,並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出證人丁○ ○於此部分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及所 依憑之證據,自無足採信。
㈡關於書證部分: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宜檢玲樂監續字第47號、94年 宜檢東樂監續字第80號、第105 號、第121 號、第136 號、 第152 號、第159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監聽譯文1 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2329號(被告乙○○部 分)、第2330號(被告周庭友部分)搜索票影本各1 份、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影本2 份(被告乙○○周庭友各1 份)、員 警至被告乙○○住處搜索時照片17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2 紙(被告乙○○、周庭 友各1 份)【以上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3791 號卷】、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書影本1 份 、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9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46 號鑑定 通知書(被告乙○○為警扣得海洛因之鑑定報告)影本1 紙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8982號檢驗 成績書(被告乙○○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報告)影 本1 紙【以上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 48號卷】、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89 83號檢驗成績書(被告周庭友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 報告)影本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75號判 決書影本1 份【以上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4931號卷】等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依法均得為證據。
㈢關於物證部分:
員警自被告周庭友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諾基亞行 動電話(內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摩托羅拉行動 電話(內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自被告乙 ○○處扣得之海洛因4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電子磅 秤2 台、分裝袋1 批及行動電話1 支(內插用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均係員警持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所得,因 查無員警違法取證之情形,依法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交付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周庭友,並收取如事實欄 二所示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辯稱:證人戊○○、周庭友係與其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被告周庭友則坦承於94年7 月10日,有駕車 搭載被告乙○○,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附 近,94年7 月14日有代被告乙○○送1 個香菸盒至臺北市○ ○區○○路一段某處,將該香菸盒交予證人戊○○,並收取 5,000 元,翌日凌晨1 時許,即將所收款項攜至被告乙○○ 所在樓下,交予警衛轉交被告乙○○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被 告於94年7 月10日前往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係作何事 ,亦不知94年7 月14日交予證人戊○○之香菸盒內裝有安非 他命,其並未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部分:
被告乙○○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係與證人戊○○合資購 買安非他命云云資為抗辯,惟查:




⒈被告乙○○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岳母段朱 阿欽申辦,平日由其使用。被告周庭友坦承「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非由其申辦,惟由其使用中。證人戊○○證 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申辦使用中。且被告 乙○○周庭友及證人戊○○均不否認卷附檢察官提出之 監聽譯文之合法性及譯文內容均係渠等通話內容。 ⒉且查板檢94年度偵字第13791 號卷第88頁、89頁所示,被 告乙○○與證人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曾於下列時間連 繫,其連繫內容如下:
①94年7 月10日14時13分04秒
乙○○:我那個司機今天休息,等一下我叫他送過去, 送到那裡?
戊○○:成功路,三總這裡,叫他到的時候打給我。 ②94年7月14日14時18分57秒
戊○○:小余啊,弄個五毛過來。
乙○○:好。
戊○○:掉到毛坑裡面去了。
乙○○:我到朋友那邊去拿,怎樣再打給你。
戊○○:好。
③94年7月14日18時09分44秒
乙○○:7點到8點這個時間幫你送過去。
戊○○:在南港路喔。
乙○○:好。
④94年7月14日19時32分05秒
乙○○劉大哥,現在我那個司機送過去了,這批東西 有點濕啦,量我增加。
戊○○:好啦。
乙○○:他到巷子口,我叫他打給我。
⑤94年7月14日19時59分56秒
乙○○:他已經到了,在三菱汽車門口。
戊○○:好。
⒊又查板檢94年度偵字第13791 號卷第134 頁、135 頁所示 ,被告乙○○與被告周庭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曾於下列時 間連繫,其連繫內容如下:
①94年7月10日14時12分20秒
乙○○:你今天有上班嗎?
周庭友:沒,休息。
乙○○:內湖那個要拿,你過來跟我拿。
周庭友:好。
②94年7月14日18時7分59秒




乙○○:你有閒嘸?
周庭友:我在上班。
乙○○:我要拿東西去給人家。
周庭友:我想真的要7點多到8點才有閒。
乙○○:我跟人家講好,你這個時間要過去,我打給對 方,他說可以這個時間,你要跟我拿過去。
周庭友:你說在那裡。
乙○○:我問他。
周庭友:我7點到8點這個時間。
③94年7月14日18時10分22秒
乙○○:7 點到8 點到南港路一段那邊有家賓士修理廠 很大間。
周庭友:我知。
④94年7月14日18時18分34秒
周庭友:兄ㄟ,你等一下不要做伙去喔?
乙○○:嘸,你甘知道位呀?
周庭友:南港路一段我知啊。
乙○○:你知啊,你去就好。
周庭友:你要去的話,如果沒事,一樣帶你回永和,公 司如果派我去別的地方,就比較麻煩。
乙○○:我沒關係,你自己去就好。
周庭友:反正我7 點半之前到你那裡,8 點半到定點就 對了。
⑤94年7月14日19時17分51秒:
周庭友:我到你們青紅燈巷子口裡。
乙○○:好,我用菸盒裝丟下去。
周庭友:我到樓下再打給你。
⑥94年7月14日20時1分45秒
周庭友:你有打給他嗎?
乙○○:有,我打給他,他在裡面,中連貨櫃裡面,他 人走出來,胖胖的,應該前面有背1 個書包,
小包包。
周庭友:喔,看到了。
乙○○:他姓劉,劉大哥就對了。
周庭友:了解。
⑦94年7月14日20時4分10秒
乙○○:好了沒有?
周庭友:好啊。
乙○○:你先去上班。
周庭友:等一下彎過去,再拿給你。




⑧94年7月15日1時26分06秒
周庭友:哥哥,可以到樓下拿。
乙○○:你在樓下,你寄那個警衛,你說1 個眼鏡會下 來拿。
周庭友:哥哥,我這裡還有1 張卡,1,000 元的卡,順 便讓你換一下好不好,5,000元現金,1,000元 的卡。
乙○○:好,你寄他就好。
⒋而證人戊○○於94年8 月12日警詢時證稱,上開編號一㈠ ⒉①所示其與被告乙○○間通話監聽譯文,係其於94年7 月10日下午某時,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價 金5,000 元,約毛重2 、3 公克(板檢94年度偵字第1379 1 號卷第46頁、第48頁),又編號一㈠⒉②至⑤所示其與 被告乙○○間通話監聽譯文,則係其於94年7 月14日晚間 8 時許,以同前價格及數量,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 ,而由被告周庭友送安非他命至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 內湖分院附近給其(同前偵卷第47-50 頁),而證人周庭 友於94年8 月12日警詢時所證,上開編號一㈠⒊編號①所 示其與被告乙○○間通話監聽譯文,係94年7 月10日下午 ,被告乙○○說證人戊○○要向他買安非他命,被告乙○ ○要其載被告乙○○去(見同前偵卷第27頁);上開編號 一㈠⒊編號②至⑧其與被告乙○○間之通話監聽譯文,則 係被告乙○○打電話告訴其,證人戊○○又要買安非他命 ,本來被告乙○○是要其駕車載他去,後來被告乙○○不 去,其即前往被告乙○○住處,拿以香菸盒裝之安非他命 ,將之送至臺北市○○區○○路一段附近,交予證人戊○ ○,並收取5,000 元,之後於翌日凌晨1 時許,將款項攜 至被告所在樓下,交予警衛轉交被告乙○○(見同前偵卷 第27-30 頁),證人周庭友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94年7 月10日下午3 、4 時許,駕車搭載被告乙○○前 往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附近(見本院96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9頁),互核證人戊○○及周庭友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就上述監聽譯文內容之意義,證述一致 ,足認被告乙○○確有於94年7 月10日下午3 、4 時許、 94年7 月14日晚間8 時許,均以5,000 元之價格,各販賣 安非他命1 包,重量均約毛重2 、3 公克予證人戊○○, 是被告乙○○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⒌證人戊○○於警詢時並證稱,自94年4 月份開始,向被告 乙○○購買安非他命5 、6 次,每一次1 小包(毛重約2



、3 公克),價錢均係5,000 元等情(見板檢94年度偵字 第13791 號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扣除94年 7 月10日、7 月14日及8 月9 日向被告乙○○拿取安非他 命外,於94年4 、5 月間共向被告乙○○拿安非他命3 次 ,每次價錢均為5,000 元,且均係由被告乙○○送至臺北 市○○○路、南港區某處或其內湖區住處(見本院96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第8 頁)等語,而被告乙○○亦不否認證 人於94年4 、5 月間,均出資5,000 元,委由其購買安非 他命3 次之情節,惟並參酌上開被告乙○○及證人戊○○ 間通話監聽譯文,自渠等洽談過程觀之,被告乙○○於94 年4 、5 月間,亦係以販賣方式,曾販賣3 次安非他命予 證人戊○○,每次1 小包(毛重約2 、3 公克),價金均 為5,000 元至堪明確,是被告乙○○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販 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⒍證人戊○○復於警詢時證稱,94年8 月9 日下午3 時許, 在臺北市○○○路、健康路交岔路口,向被告乙○○購買 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2 、3 公克),價金5,000 元, 是被告乙○○親自送安非他命來等語(見板檢94年度偵字 第13791 號卷第46頁),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收受證人 戊○○5,000 元及在上開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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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