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上宜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上宜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基隆市○○○段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 所示地號之土地,分別屬中華民國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7年間,在上開地號、面 積共597.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興建鐵皮屋及放置 貨櫃屋使用而竊佔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另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 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 觀之佔用行為,亦因欠缺主觀要件而不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丙○○、己○○、周 明生、周明珠、周明禮、林武元、林文玲、邵興象、乙○○ 及丁○○之證詞、上宜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 照、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7年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鋪設水泥
、興建鐵皮屋及放置貨櫃屋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 之犯行,辯稱其於使用該等土地前,已經土地所有人己○○ 之同意,其不知己○○所有之土地旁尚有他人之土地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於87年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鋪設及興建如附 表二所示之水泥地、鐵皮屋及貨櫃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7號偵查卷宗第4 頁、第24頁反面、 第188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上宜 公司實際出資人紹興象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倉庫 及鐵皮屋係被告興建,其加入上宜公司時,倉庫已經建成 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18 頁至第219 頁),並有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3 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50 003668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 宗第30頁至第31頁),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供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72頁 ,本院96年4 月11日刑事勘驗筆錄),應堪認定;又如附 表二所示之倉庫、鐵皮屋及水泥地等物,佔用之土地分屬 如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上開偵 查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55頁、第144頁至第 148 頁),堪認被告確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為前述之使 用行為等情甚明。
(二)被告辯稱其於建造上開倉庫前,已向土地所有人己○○借 用土地,經己○○同意後,始建造上開倉庫等語,經查, 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同意使用之土地為安樂 區○○○段144 之8 號土地,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 見上開偵查卷宗第90頁),該土地經重測後,即為安樂區 ○○○段1034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供參(見上 開偵查卷宗第34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乙○○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其辦公室,表示因經營廢棄車 廠要向其借用土地,但並未指定借用何筆土地,其依照被 告等人之需求,依據地籍圖,同意借用代天府段1034號土 地,其即在十行紙上載明同意使用該土地,約2 年後,被 告自行與其聯絡,其即依被告之要求,再次書寫土地使用 同意書,之後,乙○○向其表示被告蓋倉庫要申請建築執 照,須使用制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即交代經營建築公 司之員工,填寫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印後交予被告 ,因被告第1 次向其借用土地時,係由乙○○陪同,故其 於本院95年12月25日進行審判程序時,證稱係將上開土地
借用予乙○○等情(見本院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 至第4 頁),另證人乙○○亦證稱因被告向其表示欲經營 廢棄車廠,向己○○借用土地,當時被告並未指明借用何 筆土地,其即介紹被告與己○○認識,之後被告向其提及 欲在中和路蓋倉庫,其即提醒被告如使用土地應依相關規 定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 第7 頁、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堪信 被告確曾向己○○借用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雖被告否認 曾經營廢棄車廠,惟仍無礙於其曾向己○○借用該土地之 事實認定,又證人己○○書立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 已知悉被告欲在該土地上建造倉庫等情,業經證人己○○ 證述明確,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內政部製訂申請 建築執照之制式表格亦明,復核與證人乙○○所述被告向 其表示欲在上開土地建築倉庫,其提醒被告應提出申請等 情相符,而證人己○○亦證稱該同意書上土地所有人之簽 章,係其授權公司員工所為,並交付予被告等情,足認被 告於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上建築倉庫之行為,已經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
(三)本件倉庫、貨櫃屋、水泥地佔用之範圍,經土地複丈之結 果,包括代天府段1034、1035、1045、1045-1、1046、 1046-1、1048、1049、1049-1、1050及1057號等不同地號 之土地,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實地履勘之結果,系爭倉庫 、貨櫃屋及水泥地坐落於路旁較為突起之區域,該突起區 域之土地地形均屬相同,除與下方道路連接之斜坡外,其 餘地勢均屬平坦,並無足供劃分不同地號土地之標示或特 徵,此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復以,代天府 段1045-1及1049-1分別分割自代天府段1045及1049號土地 ,而代天府段1045及1049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分別為 大竿林段144-22及144-23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41頁、第42頁、第51頁及第52頁 ),原均屬己○○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至84年間, 始經基隆港務局徵收,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前開偵查 卷宗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另代 天府段1048號土地,現仍為己○○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 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 48頁),而代天府段1057號土地,為魏家琛、魏家樞共有 之土地,其中魏家樞為己○○之父,該土地亦屬己○○家 族所有之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前開偵查卷 宗第54頁),並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 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換言之,代天府段1034、1045、
1045-1、1048、1049、1049-1及1057號土地,原均屬己○ ○及其家族共有之土地,雖其中代天府段1045、1045-1、 1049及1049-1等土地,於84年間經基隆港務局徵收,然證 人己○○亦證稱因基隆港務局徵收土地之範圍非屬規則狀 ,且徵收時並未至現場定樁指界,故其對於徵收土地之範 圍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頁) ,而自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基隆港務局徵收之代天府段 1045、1045-1、1049及1049-1號土地之形狀確非屬規則狀 ,且該等土地之地形並無明顯之特徵足資區分,已如前述 ,若非於徵收時至現場實際定樁指界,確實難以區分經徵 收之土地與土地所有人原有之土地,故認證人己○○所述 無法明確知悉上開土地經徵收之範圍等語,應屬可信;又 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代天府段1034、1046、 1046-1及1050號土地,雖非屬己○○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然該等土地位於己○○共有之上開土地旁,此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參酌證人己○○證稱於被告向其借用上開土 地前,其曾帶乙○○至中和路加油站處,指向系爭土地之 方向,表示該附近之土地均為其所有,並請乙○○代為介 紹出賣該等土地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96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7 頁、96年5 月17日審判 筆錄第3 頁),復因代天府段1034、1046、1046-1及1050 號土地與前述原屬己○○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間,並無明顯 差異之地形、地貌可資區別,業如前述,則己○○得否確 實區分其共有之土地與屬於他人所有之土地,已非無疑, 另證人己○○亦證稱被告第1 、2 次向其借用土地時,其 均未至借用土地之現場,被告第3 次向其借用土地時,被 告係至其公司拿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見本院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足見被告向己○○借 用土地時,並未至現場實際丈量,則被告得否知悉代天府 段1034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及鄰近有無其他地號之土地, 進而認識其他地號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等情,即非無疑。 綜上,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土地,均分屬不 同地號之土地,然依據實際土地之地形及地貌,並無明顯 差異,以供區分不同地號之土地,且因代天府段1034號土 地及附近多筆土地原均屬己○○與他人共有,而己○○亦 曾向乙○○表示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所在位置之附 近土地均為其所有,又己○○並未與被告至現場實際丈量 借用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則被告即無從明確認定代天府段 1034號土地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因此,透過乙○○向己○ ○借地之被告,主觀上認定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
用之土地均屬己○○所有,應非無據,至於系爭倉庫、貨 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部分土地於系爭倉庫興建前,已經基 隆港務局徵收,惟徵收土地之範圍非屬規則狀,且未會同 土地所有人至現場定樁指界,致原屬土地共有人之己○○ 無從明確知悉經徵收之範圍,則非屬土地所有人之被告, 就此縱無認識,亦屬合理,是認被告辯稱因己○○表示系 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土地均為己○○所有,其 不知部分土地為他人所有等語,應屬可信。
(四)至於被告雖於興建系爭倉庫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 丈,此有被告於96年4 月26日提出刑事補充答辯狀所附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87年7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然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係就代天府段 1034號土地與鄰近不同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繪製而成,自 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僅足供了解不同地號土地之相對 位置,因該複丈成果圖上並無繪製附近建築物或道路之分 布情形,即無從單就該複丈成果圖,認識不同地號土地實 際之坐落位置,又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於被告興建系爭倉 庫前完成,且被告向己○○借用土地,均未實際至現場丈 量土地範圍,因此,縱使被告於興建系爭倉庫前,已申請 地政事務所就其向己○○借用之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繪製 複丈成果圖,因無從僅依據該複丈成果圖,實際比對不同 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即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於興建系爭倉 庫、貨櫃屋及水泥地前,主觀上對於佔用之土地,為己○ ○以外之人所有一節已有認識。
(五)綜上所述,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土地,雖均 屬他人所有,然被告確曾向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之共有人 己○○借用該土地,且該土地旁之多筆土地原均屬己○○ 與他人共有,縱使其中部分土地於84年間業經基隆港務局 徵收,惟辦理徵收時,並未會同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且 徵收土地之範圍非屬規則狀,致原屬土地共有人之己○○ 對於徵收土地之範圍亦無明確認識,又系爭倉庫、貨櫃屋 及水泥地佔用之部分土地,雖原非屬己○○共有之土地, 但因己○○曾表示附近土地均為其所有,而系爭倉庫、貨 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土地,亦無明確地形、地貌上之差異 ,以供區別不同地號之土地,即使被告向己○○借用之土 地為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惟因被告與己○○並未至現場 實際丈量,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倉庫、貨櫃屋及 水泥地佔用之土地均屬己○○所有,因已向己○○借用土 地,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於興建系 爭倉庫前,雖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之
複丈成果圖,然因該複丈成果圖僅繪製代天府段1034號土 地與鄰近不同地號土地間之相對位置,則被告至多僅得自 該複丈成果圖認識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與鄰近土地之相對 位置,無從自該複丈成果圖了解不同地號土地實際之坐落 位置,換言之,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 竊佔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自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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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 所有人 │佔用面積(單位:平│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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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34 │ 魏慶坤、吳 │ 254.84 │
│ │ │ 芙美、沈本 │ │
│ │ │ 善、李郁芬 │ │
│ │ │ 、蔡和隆、 │ │
│ │ │ 陳玉娟、彭 │ │
│ │ │ 林春梅、馬 │ │
│ │ │ 張洪琴(87 │ │
│ │ │ 年9 月9 日 │ │
│ │ │ 前為己○○ │ │
│ │ │ 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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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35 │ 李黃翠娟、 │ 18.55 │
│ │ │ 林武元、林 │ │
│ │ │ 文玲、周明 │ │
│ │ │ 德、周明禮 │ │
│ │ │ 、周明珠、 │ │
│ │ │ 周明生及周 │ │
│ │ │ 武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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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45 │ 中華民國 │ 3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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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45之1 │ 中華民國 │ 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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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46 │ 中華民國及 │ 32.19 │
│ │ │ 黃湘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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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46之1 │ 中華民國 │ 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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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48 │ 己○○、魏 │ 199.3 │
│ │ │ 慶坤、吳煌 │ │
│ │ │ 成、彭吳富 │ │
│ │ │ 美、吳春枝 │ │
│ │ │ 、吳美玉、 │ │
│ │ │ 吳麗芳、俞 │ │
│ │ │ 吳寶秀、吳 │ │
│ │ │ 甘桃、吳啟 │ │
│ │ │ 滄、吳偉民 │ │
│ │ │ 及游慧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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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49 │ 中華民國 │ 14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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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49之1 │ 中華民國 │ 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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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50 │ 中華民國 │ 15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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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57 │ 魏家琛及魏 │ 16.78 │
│ │ │ 家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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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