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全力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全力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全力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全力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全力工程有限公司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七一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林宜蔚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而無 法定代理人,現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進行訴訟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選任林 宜蔚之父親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三二一號 函文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除林宜蔚外, 並無其他董事,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而乙○○ 為林宜蔚之父,對林宜蔚生前經營公司應有所知悉,是本件 清償債務事件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