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330號
CYDV,96,繼,330,200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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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戊○○
      庚○○
      辛○○○
      甲○○○
      己○○
      癸○○
      壬○○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乙○○ 於當日即已知悉丙○○死亡(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訊問 筆錄),而乙○○之監護人丁○○亦於當日即知悉劉人萱死 亡(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乙○○為丙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兩人自應於當日知悉乙○○得為繼 承,又丁○○等人雖未通知乙○○之法定代理人林叢德丙○ ○死亡之事實,故林叢德無從同意乙○○拋棄繼承(見本院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乙○○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改由丁○○任之,有本院 裁定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而聲請人乙○○未於丁 ○○擔任其監護人之日起二月內聲請拋棄繼承,遲於九十六 年四月三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丁○○辛○○○甲○○○戊○○庚○○己○○癸○○壬○○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因其等繼 承順序在乙○○之後,尚難認其等繼承權存在,亦無從准許 其等預為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不適法,均併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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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