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903號
債 權 人 方振祥
債 務 人 伊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
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具相同之效力,然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份,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
第4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債權人未提出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十之釋明文件,債權
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部分,自屬無據,爰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駁回其,超過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部分之聲請。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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