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35號
CYDV,95,訴,635,200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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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文松律師
      王成彬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經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債務履行地在原告大林分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 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 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 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 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31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任職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大林分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 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7月間受僱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擔任



住院醫師,原在花蓮慈濟醫院執行業務,嗣於94年7月1日 至原告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執行業務,是原告大林分院 乃被告執行業務之債務履行地。被告受僱期間,於92年6 月19日簽訂在職受訓承諾書,依該承諾書第4條規定,受 訓後履約期間為: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再 依「佛教慈濟醫院住院醫師前往其他醫院受訓準則」第7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切實遵守(履行)本準則及「承諾書 」上各款之規定,凡住院醫師未返院履行第4條所定義務 者,應將受訓期間支領之費用(月薪)兩倍不計利息計付 違約金。被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至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受「腎臟專科訓練」,依上開「承諾書」及 「受訓準則」規定,訓練期滿應回原告醫院履行義務,自 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奈被告受訓期滿,返院 服務至95年2月間,即逕離院、未再履約。查被告於受訓2 年共支領薪資2,233,278元,依上開「承諾書」及「受訓 準則」規定,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倍於 支領薪資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懲被告違約、失信之行 為。應受懲罰性違約金計2,977,704元。又被告之債務履 行地在原告大林分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貴院有管轄權,並此敘明。
(二)被告雖提出小兒科醫師王仁慈案例要求酌減本案違約金云 云,惟查:
1、原告之前小兒科醫師王仁慈係慈濟基金會3年之公費生, 畢業於慈濟大學,91年間與原告簽訂住院醫師聘任合約 ,約定服務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共計 4年。王醫師於93年6月30日提前離職,依據前開合約第9 條規定:「違約之一方應負下列責任:按受聘人月支本 俸賠償對方(自解約之日起計算至當期合約期滿為止) 」。王醫師應賠償違約金42萬6240元,經王醫師本人及 家長陳情,原告考量其在院表現、家境困難、家屬誠摯 態度,就違約金部分折半收取21萬3120元,另加公費生 違約金17萬8126元,合計王醫師共賠償原告新台幣39萬 1246元。
2、故王仁慈醫師案例係依據住院醫師聘任合約書第9條規定 :「按受聘人月支本俸賠償對方(自解約之日起計算至 當期合約期滿為止)」計算其違約金數額,而本案被告 則係違反「佛教慈濟醫院住院醫師前往其他醫院受訓準 則」第7條規定及被告所簽立「92年6月19日在職受訓承 諾書」第4條規定,未遵守返院服務之義務,應賠償其受 訓期間支領費用(含月薪)之兩倍違約金予原告,故兩



者係完全不同之案例,顯無法比附援引。
(三)本案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然被告若願意給付適當之賠 償金,原告願意進行和解:
1、被告雖辯稱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符合衡平原則等云云, 惟查,被告自89年7月起即任職於原告醫院,其間接受師 長愛護指導,始能順利升任總醫師、副主治醫師,92年7 月時原告更以公費提供被告前往新光醫院接受腎臟專科訓 練,取得腎臟專科醫師資格,而被告受訓2年期間並未為 原告提供醫療服務,然原告仍提供全薪予被告,所享之待 遇為主治醫師之待遇,原告之用意即在於栽培人才,期待 被告受訓完成後得返院服務2年,造福原告醫院之病患。 原告對被告之栽培及愛戴,實屬難得,被告不知珍惜,在 受訓完成後,竟罔顧雙方之約定及原告栽培之美意,違約 離職,被告行徑實屬惡劣。
2、雙方協商期間,被告曾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 查,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行為之環境或基礎狀 況有所變更,如物價、幣值有所漲跌等。然本案並無前開 環境或基礎狀況之變動,被告並無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蓋被告投考大學博士班之前,其服務期間尚未期滿 ,其在投考前即應思慮可能違約之情事;待其獲知錄取後 ,亦得申請延緩入學,待合約期滿再行去職入學。然被告 卻選擇逕行離職,亦未配合辦理離職手續,嚴重漠視雙方 合約之精神,何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3、再查,原告承辦人員在辦理在職受訓之簽約業務時,均會 出示相關規定辦法供立承諾書人審閱,而被告係高級知識 份子,對於承諾書及系爭準則之規定,事關自身權益,若 有疑義,理當會向承辦人員提出詢問,然被告在本案協商 期間,卻故意諉稱不知承諾書規定之內容等云云,實有違 常情。
4、末查,原告在協商期間,為求被告事業及學業兩全,原告 院長乙○○曾親自與被告數度懇談,允諾全力協助,惟被 告未體察林院長善意,未辦妥離職手續即逕自離院,故本 案未能經由協商而圓滿解決,其原因自始至終均在於被告 本身。另被告迄今僅提出比照王仁慈醫師案之和解請求, 然該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相差懸殊,且無法感受到被告解決 事情之誠意,原告實難接受。
(四)原告自得依「佛教慈濟醫院住院醫師前往其他醫院受訓準 則」第7條規定及被告所簽立「92年6月19日在職受訓承諾 書」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於支領薪資金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704元,及



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受訓2年期間之薪資(含年終獎金),如依系爭受訓 承諾書之約定,竟然全數充作本件違約金猶有不足,尚應 再給付原告744,426元,如此堪謂符合衡平法理?!則系 爭「在職受訓承結書」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之規定,因損 及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應屬無效。
(二)被告並非蓄意違約,而係被告難得考取東京醫科齒科大學 大學院醫齒學總合研究科博士,被告欲深造以充實學識, 且與被告前後期亦服務於原告醫院之小兒科醫師王仁慈, 其與被告客觀條件均相同,且均於受訓後隨即離職,原告 對訴外人王仁慈醫師並未主張如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兩相 比較,原告之訴顯然苛刻無理,而本件被告多次與原告法 務人員聯繫,並提議比照訴外人王仁慈醫師之模式賠付價 金。惟因原告執意高達297萬餘元之違約賠償而無法達成 共識,爰請求酌減。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
三、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
1、被告於89年7月受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擔任住院醫師 。
2、嗣被告於92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在職受訓承諾書」, 並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接受「腎臟專科訓練」,嗣於94年7月1日受訓後履約至 95年2月間。
3、被告95年2月間之薪資277,925元尚未領取。 4、被告受訓期間共領受薪資(含年終獎金)計2,233,278元 。
(二)爭執部份:
1、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 過高酌減之適用?
2、被告受訓2年期間之薪資(含年終獎金),如依系爭受訓 承諾書之約訂,竟然全數充作本件違約金猶有不足,尚 應再給付原告744,426元,如此堪謂符合衡平法理?!則 系爭「在職受訓承結書」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之規定, 因損及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而屬無效。




四、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 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原告惟恐其醫師公費受訓後隨即 另謀他就,而於依上開「承諾書」及「受訓準則」規定,訓 練期滿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應回原告醫院履 行義務,如有違反應支付違約金之責任,並未妨害被告從事 醫職,且約束之期間亦僅有2年之限制,既係出於被告之同 意,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 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並非無效。五、兩造於92年6月19日簽訂在職受訓承諾書,依該承諾書第4條 規定,受訓後履約期間為: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 止,再依「佛教慈濟醫院住院醫師前往其他醫院受訓準則」 第7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切實遵守(履行)本準則及「承諾 書」上各款之規定,凡住院醫師未返院履行第4條所定義務 者,應將受訓期間支領之費用(月薪)兩倍不計利息計付違 約金;此有「承諾書」及「受訓準則」可稽。而被告於94年 7月1日受訓後履約至95年2月間,是被告有違約甚明。從而 原告依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不可。
六、被告受訓期間共領受薪資(含年終獎金)計2,233,278元, 且受訓期間被告並未在原告醫院從事任何醫療工作,全部由 原告提供薪資供被告受訓,則被告受有薪資卻未從事於原告 醫院之工作,又能學得更高深精湛之醫療知識與經驗,事後 被告未能履約又至日本攻讀博士學位,則被告將原受訓期間 未在原告醫院從事任何醫療工作所領之薪資2,233,278元歸 還原告並無不合之處。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被 告受訓後已在原告服務期間與應依合約所定應服務期間之比 例計算(即2,233,278×2×16/24)為2,977,704元,2,977, 704元扣減受訓期間共領受薪資2,233,278元後為744,426元 ,亦即實際被告應支付受罰為744,426元。七、被告另提出比照王仁慈醫師案之和解案請求比照辦理,惟查 原告前小兒科醫師王仁慈係慈濟基金會3年之公費生,畢業 於慈濟大學,91年間與原告簽訂住院醫師聘任合約,約定服 務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共計4年,而王醫 師於93年6月30日提前離職,依據前開合約第9條規定:「違 約之一方應負下列責任:按受聘人月支本俸賠償對方(自解 約之日起計算至當期合約期滿為止)」。王醫師應賠償違約 金42萬6240元,經王醫師本人及家長陳情,原告考量其在院 表現、家境困難、家屬誠摯態度,就違約金部分折半收取21 萬3120元,另加公費生違約金17萬8126元,合計王醫師共賠 償原告新台幣39萬1246元。此有該案之合約書影本、該院 96.4.17慈醫文字第000897號函影本可證。是王醫師案與本



件之金額相差懸殊,情節亦不同,且原告院長乙○○曾親自 與被告數度懇談,允諾全力協助,惟被告未體察林院長善意 ,未辦妥離職手續即逕自離院,故本案未能經由協商而圓滿 解決,其原因自始至終均在於被告本身,本件亦不能比附援 引王醫師案為相同處理。另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認被告既未 能於受訓期滿後依約在原告之醫院服務2年,則其受訓期間 所領之薪資2,233,278元應全數返還。另加罰之744,426元部 分,本院認過高,此部分爰折予2/3即496,284元為適當,合 計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為2,729,562元。八、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共2,729,562元,然原告尚未給付被告 95年2月之薪資277,925元,此部分亦應予扣除後為2,451,63 7元,再依「佛教慈濟醫院住院醫師前往其他醫院受訓準則 」第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於離職前付清,顯見 違約之給付係有期限。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1,63 7元,及自95年2月23日被告離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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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