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白朗寧手槍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白朗寧手槍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底某日,明知何明漳(已歿)之成年男子 所寄放之手槍2枝:1、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一枝為改造白朗寧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均係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竟分別基於受寄藏放之犯意,先於95年底某日 收受前揭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而寄藏 ;嗣於3日後另基於犯意而寄藏前述改造白朗寧手槍1支,收 受後均藏匿於其車牌號碼UR-6237號車輛上。嗣於96年2 月 27日凌晨1時50分許,甲○○酒後與其叔叔柯武杉在嘉義縣 民雄鄉○○村○○路68之1號發生口角,乃憤而跑回車上取 出上開手槍1支,毆打柯武杉、柯智藏父子(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証據得為証據 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且有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 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白 朗寧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足憑。而扣案 前揭槍枝經送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36747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 稽。核與被告自白一致,被告寄藏前述槍枝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受寄前揭槍枝係先後受寄藏放 ,時間間隔為3日,於受寄第1支槍時,尚不知將受寄第2支 槍,故其寄藏槍枝之犯意自應分別以觀,而此項自白亦有前 揭2支槍堪予佐証,核與自白相符,故被告所為係觸犯數個 寄藏槍枝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寄藏 之性質當然包含有持有之行為,低度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寄 藏行為所吸收,不另再就持有予以論科,此亦有最高法院74 年度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為二寄藏行為基於不同 犯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白鐵焊接工 作,與母親共同生活,其犯罪動機、方法及目的,行為對社 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雖提出其與傷害案件被害人柯武杉、柯智藏父子之和解 書,並主張其因一時失慮,為人保管槍彈,致觸犯本件犯行 ,惟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提出診斷証明書証明被告患 有精神分裂症等情,家中復有母親尚待照顧,且其需負擔家 計照顧妹妹等情而主張以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諭知緩刑 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單純犯罪情節輕 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鑑於國內 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潛在危害,且於與他人發生糾紛時即持前揭手槍毆打他人, 其情狀尚難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 於被告已被害人和解,家人賴其照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尚不能據為酌量 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尚難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之 要件,併予敘明。
(三)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白朗寧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