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80號
CYDM,96,簡上,80,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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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本院嘉
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613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直至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完畢為止。偽造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証明之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茂松、張萍如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明知 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擅自印製「中央信託 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司)」之名片,對外 佯稱其等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經營之「中冠服務處嘉義分公 司」以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復夥同綽號 「緯倫」之黃俊銘、綽號「小山」之吳祐賓二人(以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判處 該4人各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89 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4人為思吸引無資力或無工作 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委託其 等辦理貸款,藉以收取高額手續費或佣金以牟利,林茂松等 4人遂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 單等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共謀替委託人偽造工作、資金 證明等文件,藉以騙取銀行核准貸款,適甲○○於89年8月 間,因需款孔急,與中冠公司聯絡委辦貸款事宜,林茂松、 張萍如等人遂向甲○○表示委託該公司辦理,可順利辦出貸 款,甲○○同意後,林茂松、張萍如便委由黃俊銘、吳祐賓 二人,以偽造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之 方式,偽造甲○○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公司在職 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資料。嗣 後,林茂松等人便持上開偽造之資料,通知甲○○於89 年8 月10日前往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 高新銀行,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 司)辦理貸款手續,期間並將該些不實資料交予甲○○背誦 或過目,以備銀行徵信人員查核,甲○○明知該些資料均屬



不實之偽造資料,惟為順利取得貸款,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與林茂松等4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之在職 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與詐欺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 不實資料,以此為詐術向高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使該銀行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予甲○○50萬元,致生損害 於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新銀行,林茂松等人並對甲○ ○等收取鉅額之手續費,嗣於同年九月間,因高新銀行發覺 各該申請人所使用之證明文件均係偽造,始發覺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証據得為証據 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 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且有證人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 、吳祐賓黃麗融孫裕欽陳曉珊倪文聰沈敏俊於另 案警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所為之 證述、被告之高新銀行新放授信申請書與偽造延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薪 資證明等件為証,核與被告自白一致,被告之犯行自堪認定 。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積欠之金額並非原審判決書記載之新 台幣 (下同)473604 元之金額等情。查証人沈敏俊於93年4 月16日偵查中提出還款明細中有關被告甲○○積欠之金額為 104246元,此有還款明細可資參照。另經本院函查結果,被 告目前積欠之金額為101526元,亦有陽信銀行光華分行96 年4月9日陽信光華字第960044號函可稽,故被告積欠陽信銀 行之金額應足以確認為101526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②修正後刑法第 67條增加罰金加重規定;③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罰金加減例、及 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其次,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 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89年間行為後,刑法 第41條歷經2次修正,分別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2日生效、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依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易科罰金規定,犯 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且符合其餘要件,始得易科罰金,如 以此要件,被告之行為不得易科罰金。惟90年1月12日修正 生效以後之刑法則將「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提高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顯較修正前對被告有利。又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 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 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 1,000 、2,000、3,0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故本案應依90年1月12日修正後至95 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
(二)查公司在職證明乃證明在職事實之文書,而薪資明細表、扣 繳憑單則為公司所制作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被告就本 件犯行,分別與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吳祐賓等4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學歷、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此次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命被告賠償尚 積欠被害人之金額101526元。至偽造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在職証明之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各肆枚,應依刑法219 條 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上述事証,適用法條,並審酌被告之犯行,判處被告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積欠 陽信銀行之金額在偵查中為104246元,此有還款明細可資參 照。而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目前積欠之金額為101526 元,亦有陽信銀行光華分行96年4月9日陽信光華字第96004 4號函可稽,故原審對於被告積欠之金額顯屬有誤,而此項 錯誤涉及重要事實之錯誤,且原判決於主文諭知應賠償之金 額亦屬有誤,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 決。
五、適用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後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90年1月12日修正後至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 1日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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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