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6年度,837號
CYDM,96,嘉簡,837,200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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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3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清單中所列證人「郭茂林」應更正為「郭木林」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 慧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子 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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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