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40號
CYDM,95,訴,740,2007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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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辰○○
被   告 巳○○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卯○○
被   告 庚○○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3545、4138、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肆年。又以共同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實一(一)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實一(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癸○○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丁○○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己○○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子○○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巳○○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幫助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被訴重利罪、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辰○○卯○○庚○○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寅○○(綽號:小胖)前曾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未執行完畢);子○○(綽號:風 董)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仍在緩刑期內);巳 ○○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 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寅○○癸○○、丁 ○○(綽號:阿峰)、己○○(綽號:阿川)、子○○、丙 ○○(下稱寅○○等六人)、及巳○○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本於違反前開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等犯行:
(一)寅○○等六人,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起, 迄同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南 岸堤防永福砂石場後方,即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三九 之一二三、一三九之六八地號土地(管理占有人為林永福 ),由寅○○為首居間聯絡,癸○○、丁○○、己○○, 負責四處觀察、擇定棄置、掩埋廢棄物合適地點,由寅○ ○負責聯繫載運廢棄物司機(即俗稱「貨源」),約定集 結地點等工作,並在棄置掩埋現場內,向前來傾倒廢棄物 車輛司機收取進場掩埋費用,再通報予癸○○己○○丁○○三人,以無線電對講機前往帶路、導引車輛進場及 沿線觀察把風、通風報信兼圍事等工作,另子○○負責場 內操作挖土機,從事掩埋廢棄物工作,丙○○負責車輛進 場傾倒順序調度工作,另由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辰○○接 受癸○○電話聯絡後,駕駛拖板車至癸○○所告知之挖土 機置放處,即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七九之六號鐵皮屋,載 運挖土機至前開掩埋地點離去後,再於工作完畢後受癸○ ○通知載挖土機駛離現場(辰○○部分另為無罪諭知)。 上開人即以此方法,非法仲介引進北部地區之事業廢棄物 進入該地,連續四天夜間以滿載廢棄物之三十五噸級曳引 車,每台車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八千元(大車八 千元,小車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千元至 一萬二千元)掩埋費,其每日進場約二十輛車次,連續四 天計八十車次,任意棄置傾倒掩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約二千四百噸而為廢棄物之處理。嗣永福砂石場現 場管理人申○○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夜間某時,因發現 遭傾倒廢棄物情事而在場守候看管之際,寅○○癸○○丁○○己○○、子○○、丙○○六人,竟另起共同恐 嚇之犯意聯絡,見申○○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處看守, 分由寅○○癸○○丁○○子○○下車趨前,癸○○ 先詢問申○○姓名後,寅○○趨前對申○○恫稱「大家都 在經營砂石業,不要這樣子玩」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 恫嚇,致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二)寅○○等六人復承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欲在 雲林縣斗南鎮○○路○段七○二號「怡情KTV店」(由未



○○經營)後方之即雲林縣斗南鎮國際牧場(負責人何旻 案)土地,棄置掩埋廢棄物,先由癸○○出面與未○○商 議,佯稱願以十五萬元代價,取得轉讓並繼續經營權云云 ,雙方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訂立租賃契約,寅○○等六 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翌日凌晨六時許, 以上述分工及手法,及由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辰○○接受 癸○○電話聯絡後,駕駛拖板車至癸○○所告知之挖土機 置放處,即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七九之六號鐵皮屋,載運 挖土機至前開掩埋地點離去後,再於工作完畢後受癸○○ 通知載挖土機駛離現場,每日約十輛車次,連續二天計二 十車次,導引進場傾倒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五百噸。嗣 經何旻案發現檢舉、並告知未○○,未○○向癸○○查詢 後,癸○○見事跡敗露而停止繼續棄置掩埋廢棄物行為, 惟要求未○○必須退還權利金七萬元。協商退還七萬元過 程中,寅○○竟獨自另起恐嚇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 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電話中對未○ ○恫稱:「事情如果要搞大,也沒關係,你如果不曾看過 子彈,可以讓你看看,給你吞一顆」等危害生命、身體言 語,致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寅○○承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復自九十五年四月十 六日凌晨一時許起,迄翌日(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止,獨 自駕車引導車輛進場,每日約十輛車次,連續二天計約二 十車次,在緊鄰雲林縣莿桐鄉之同縣虎尾鎮○○里○○路 七六之十一號廢棄之盟燕(茂林)瀝青工廠處土地表面, 非法傾倒廢棄物共約一百七十噸等。
(四)寅○○丁○○癸○○丙○○子○○承前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意聯絡,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 ,在雲林縣虎尾鎮○○里○○○段0000-0000地 號惠來公墓後方農田,由癸○○出面僱用不知情之拖板車 司機張鈞松,自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西伯七九之六號倉庫 載運挖土機前往現場,以上述同一手法,進場約十輛車次 ,非法傾倒、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一百七十噸。(五)寅○○丁○○癸○○丙○○子○○己○○承前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凌 晨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德商工前石牛溪北堤竹林內 ,以上述同一手法,進場約十輛車次,非法傾倒、掩埋一 般事業廢棄物約一百噸。
(六)寅○○丁○○因見丑○○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段 二七七、二八三、二八六、二八七號地號面積約五分地農 田,認可做為棄置掩埋廢棄物之適當地點,即由寅○○



癸○○,由癸○○出面與丑○○商議,佯稱欲租用上述 農地以堆置土方,經雙方協商結果,由癸○○以「徐永德 」名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約定,以每月四萬元租金 ,期限六個月,先預付三個月即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十六萬元)租金予丑○○承租前開土地後,寅○○、癸○ ○、丁○○、己○○、子○○丙○○等六人承前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三 時許起,迄同月二十五日凌晨六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 ○○段二九八號旁農地,由癸○○出面僱用不知情之拖板 車司機張鈞松,自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西伯七九之六號倉 庫載運挖土機前往現場,以上述同一手法,每日進場約五 、六輛車次,連續二天約計十車次,非法傾倒、掩埋一般 事業廢棄物。嗣於傾倒掩埋期間,為丑○○巡視時發現, 癸○○乃交付現金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二千元)作 為封口費,以防丑○○報警查緝;丑○○明知土地所有人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其土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用,竟收受上述金錢,提供上開土地供傾倒掩埋,並 要求就進場每台車抽佣一千元。又丑○○告以毗鄰台糖國 有土地,寅○○等六人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段台糖國有土地,以同一上述 手法,進場約十輛車次,非法傾倒、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 ,合計約棄置、回填廢棄物達五百噸。然為台糖公司溝仔 埧農場工作人員莊為政、楊儒維巡視發現,即向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檢舉並報警查緝、取締, 惟上開六人則趁隙逃逸。
(七)寅○○己○○巳○○復承前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七日,在雲林縣四湖鄉 林厝村七六七地號附近某廢棄水坑旁農地(與雲林縣台西 鄉交界處),以上述同一手法,由巳○○駕駛不知情之黃 祐謙所有之車牌號碼3103-KS號自用小客車,在傾倒現場 附近來回把風,共同引導所聯絡之曳引車前來該處從事傾 倒廢棄物,每日進場約十輛車次,連續二天計二十車次, 非法傾倒、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一百噸。
二、寅○○巳○○承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概括犯意聯絡,因知 悉嘉義縣大林鎮○○段一八六之三地號曾遭傾倒廢棄物,另 壬○○戊○○甲○○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由寅○○居間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夜間十時許起 ,在嘉義縣大林鎮○○段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處,在綽號「 小胖」寅○○以無線電引導下,由:①壬○○以一趟六千元 代價,受僱於寅○○,駕駛車牌號碼9R-0 21號拖板車,自 雲林縣溪湖鎮(起訴書誤載斗南鎮)載運寅○○提供之PC-2 00型號挖土機前往現場,抵達後交由寅○○駕駛挖土機,幫 助其從事現場廢棄物之卸載、回填作業。②戊○○寅○○ 共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駕駛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66- AK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CJ- 92號曳引車,自臺南縣新營市載運清除建築廢棄土方前來, 由戊○○傾倒廢土、寅○○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合作方式,共 同填土整地以方便後續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進場傾倒,並已 作業完畢;③甲○○駕駛弘毅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31- GD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H5-53號曳引車,自臺北縣中和市 ○○路附近,載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來,預備進場傾倒 ;④被告乙○○駕駛佑安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50- GX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5-FW號曳引車,自臺北縣五股鄉 ○○路附近載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來,預備進場傾倒; ⑤巳○○駕駛不知情之黃祐謙所有之車牌號碼3103-KS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蘇俊穎(另經不起訴處分)在傾 倒現場附近之大民北路來回梭巡,從事把風工作,並引導所 聯絡之聯結車前來該處從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嗣於同月十 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埋伏現場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 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下稱環保警察第二中隊)員警會同嘉義 縣警察局員警、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在傾倒現場查獲壬 ○○所駕駛之拖板車、戊○○所駕駛之聯結車及曳引車、寅 ○○所駕駛之挖土機,同時在聯結車集結之國道一號中山高 速公路大林交流道旁空地查獲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及其餘聯結車、曳引車等,扣得上開車輛(上開查獲車 輛,除寅○○駕駛前來之挖土機外,均予發還)。惟此時因 寅○○乘黑夜趁隙逃脫,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將寅○○丁○○癸○○丙○○子○○己○○、丑 ○○追緝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三之一 (一)、(二)事實,關於被告寅○○遭起訴涉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部 分,經公訴人認有犯罪嫌疑不足而應不起訴情形,於審理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 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此部分起訴因之 失其繫屬,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先予 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第十二頁、 十四頁部分所列照片,以與被告辛○○無關為由而異議(本 院卷一第185頁),經查該部分照片,公訴人均非用以證明 被告辛○○犯罪事實,與其犯罪事實無關,就被告辛○○部 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第三款定有明文。證人午○○、酉○○於警詢中陳述,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 審理時異議(本院卷二第216、332頁),惟經本院傳喚、拘 提未到(本院卷一第257、260、319頁、卷二第139頁),堪 認證人午○○、酉○○已處於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且其本於唯一被害人地位而於警詢所述經過,自 足以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並為證明被告癸○○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 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 本院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所有傳 聞證據,除前揭異議情形外,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 能力,未為異議(本院卷一第185頁)。本件審理過程歷經 交互詰問程序、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 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但被告以 外之人在檢察官前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依法未具證據能力, 應予排除),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 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有罪部分:
上揭事實一、二部分,業經如附表一被告寅○○等人或坦承 、或否認並辯稱,各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內所示(詳見後 附表),先予敘明,經查:
一、首就事實一(一)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業經被告 寅○○、癸○○、丁○○、己○○、子○○、丙○○於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申○○(警詢及審理時)、證人林永



福(警詢時)、證人鄭秀美(審理時)、共同被告癸○○子○○於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南側一 百公尺處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癸○○非法掩 埋廢棄物按現場照片八幀、斗南鎮西伯里西伯七九之六號照 片二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環保犯罪集團 涉及嘉義、雲林縣轄內任意棄置、回填廢棄物案棄置場址一 覽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二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現場指認 照片二十幀、環保犯罪集團涉及雲林縣轄內任意棄置、回填 廢棄物案地主一覽表為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要屬無疑,被告寅○○等六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應堪認定。其次,就事實一(一)關於恐嚇犯行部分,被告 寅○○自白:恐嚇言語係其所說(本院卷一第333頁)等語 不諱,被告癸○○、丁○○、己○○、子○○、丙○○則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惟查前開恐嚇事實, 業經證人申○○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其於審理時結證雖初證 述:恐嚇時間係在四月初(本院卷一第332頁)、當時被告 等人車子二部,一部停在其後面、一部停在旁邊、車子路線 被擋住(本院卷一第332頁)、恐嚇言語係丁○○所講(本 院卷一第328頁),惟嗣再經確認後,證述係被告寅○○所 述(本院卷一第333頁),並證稱:當時寅○○癸○○丁○○有下車,其他人留在車上、聽到「大家都在經營砂石 業,不要這樣子玩」等語,因當時時間太晚、現場對方人多 而心生畏懼(本院卷一第328、329、334頁),衡以該時已 值深夜、申○○隻身於曠地橋邊、遭傾倒廢棄物之陌生人夥 眾圍堵、復告以前揭言語,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殊能不 起畏怖之心?被告寅○○等六人所為,豈能謂無夥眾恫嚇之 意?至被告寅○○以外五人是否均親自實施恫嚇言語、或有 無下車、下車後有無中途離去云云,均無礙於其等明知在場 足以助勢恫嚇之行為分擔認定,被告癸○○、丁○○、己○ ○、子○○、丙○○等人均為恐嚇犯行之共犯一節,至為灼 然,其等所辯(詳見附表一之一內所載)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等六人恐嚇犯行, 亦堪認定。
二、首就事實一(二)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業經被告 等六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未○○(警詢、審理時 具結)、何旻案(警詢時)、鄭秀美(審理時具結)、證人 即同案被告癸○○子○○(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復有 癸○○書立之違約書、斗南國際牧場現場圖示、雲林縣環保 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斗南鎮○○路○



段七○二號遭掩埋廢棄物乙案照片及照片影本(十幀)、行 政院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現場指認照片(二十幀)、雲林縣地政電子閘門查驗 系統、租賃契約書(林坤源何旻案間)、及所有權查詢資 料等為證,綜上事證,被告等六人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六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亦堪認定。其次,就事實一(二)關於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寅○○自白:恐嚇言語係其於未○○與癸○○講電話 時,不滿未○○推辭退權利金之事,將電話接過去後臨時起 意所講(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二第290頁)等語,核與 證人未○○於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341頁), 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寅○○恐嚇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癸○○丁○○己○○遭起訴共同恐嚇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
三、就事實一(三)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業經被告寅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翁金富李春成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復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 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莿桐鄉盟燕瀝青工廠現場 圖示、現場照片(八幀)、行政院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 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指認照片(十二幀 )等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寅○○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犯行,亦堪認 定,至起訴書雖載被告寅○○另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張 鈞松至現場云云,為被告寅○○否認,且自前開現場照片觀 之(偵字第5274號卷第14至19頁),廢棄物均位於土地表面 、現場未有挖土整地情狀,起訴書事實此部分認定顯與證據 不符而無足認定,併予敘明。(至癸○○、丁○○、己○○ 、子○○、丙○○遭起訴共犯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 )。
四、就事實一(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業經被告寅○○癸○○丁○○、子○○、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張鈞松之調查筆錄、行政院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 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指認照片四幀等在 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五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應堪認定。
五、就事實一(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業經被告寅○○ 等六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沈隆順陳浚源、汪建 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行政院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 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函附之遭非法棄置廢棄物土地之測量成果圖及遭佔用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現場指認照片(二十幀)等在卷可證;綜上事 證,被告寅○○等六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寅○○等六人犯行,應堪認定。六、就事實一(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業經被告寅○○ 等六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丑○○則否認並辯稱如附表 一之一所示,惟查:上揭事實,另有證人莊為政、楊儒維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寅○○於審 理中結證:傾倒廢棄物後第二天,丑○○到現場巡視看見而 詢問,其答稱係廢棄物,土地既已租下,利益可均分,乃當 場拿一萬元給丑○○做封口費,並約定以後每車廢棄物由丑 ○○抽一千元,丑○○收下並建議可倒在毗鄰之台糖土地, 遭台糖人員發現後,繼續傾倒廢棄物在丑○○土地上(本院 卷二第80至89頁)等語明確,且就交付封口費為一萬元或一 萬二千元一節,被告丑○○表示僅一萬元,證人癸○○審理 中就此則進而證述表示:因時日久遠無法確定金額(本院卷 二第85頁),自應依有利於被告原則而認定一萬元,先予敘 明;此外,另有斗南鎮新竹貨運後方五百公尺處田園現場圖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斗南鎮○○段二九八地號現場照片(八幀)、斗南鎮新 竹貨運後方五百公尺處田園照片(四幀)、億長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 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房屋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 狀四紙、斗南鎮○○段農地遭非法業者傾倒大量廢棄物照片 (四幀)及協調會照片(二幀)、斗南鎮轄區遭不法業者清 倒廢棄物圖示等在卷可考;被告丑○○雖辯稱:寅○○交付 的一萬元並非封口費,而係後三個月的預付租金云云,惟觀 諸被告癸○○丑○○所訂租約觀之(偵字第5274號卷第71 至73頁),其上約定租賃期限六月(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至 同年十月十日)、租金每次繳納三個月(十二萬元),被告 癸○○既依約給付前三個月租金,於後三個月繳納租金期限 未屆至前,即僅傾倒廢棄物之第二日(四月二十五日),何 以於土地現場巡視相遇之際,被告癸○○即依被告丑○○信 口要求預付後三個月租金,即給付一萬元?顯與常理相悖; 況縱依被告丑○○自陳係於土地遭傾倒有發現,惟遲至台糖 公司人員莊為政、楊儒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均未為報 案,其謂係與台糖人員同時發現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再依 證人莊為政警詢時證述:發現後要求丑○○清除土地上廢棄 物,嗣丑○○表示於同年五月二日清運處理乾淨、並將挖掘 起來之廢棄物置於其所有土地上(斗六警卷第127至130頁)



,被告丑○○前揭清運事實,核與前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九 十五年五月一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存卷足參(斗六警卷第13 6頁),則被告丑○○倘非果有收受前揭封口費情事,何以 願無償將台糖土地上之廢棄物暫置於自己土地,其無端收受 一萬元於先、又遲未報警於後、更無償負責清除被告寅○○ 等人傾倒於台糖土地廢棄物,在在與常情不符,承前各節, 勾稽以觀,被告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一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等六人、被告丑○○ 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堪認定。
七、就事實一(七)關於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被告寅○○癸○○己○○巳○○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四湖鄉○○○段七六七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二份)、現場指 認照片(二十幀)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四人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亦 堪認定。
八、就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寅○○巳○○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被告壬○○戊○○甲○○乙○○則矢口否認犯行, 經查:
(一)上揭事實,有證人蘇俊穎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告巳○○寅○○於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幀)、 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照片二幀(警卷第45、46頁)、查 扣車輛照片(62-LB、KS-877)照片(二幀)、內政部警 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六份)、牌照 查詢資料(62-LB)、嘉義縣大林鎮○○段186-3地號非法 傾倒處理廢棄物現場照片(五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履勘筆錄(三份)、現場圖、土地登記謄本(大林鎮 ○○段186-3地號)、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嘉大鎮民字第 0930002765號函、地籍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嘉林地 二字第0950002752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現場履勘照片九 幀、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逮捕現場照片六幀(案發場地垃 圾堆置情形與迴車空間)、被告通聯初步比對結果、履勘 現場照片十二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五份、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行照、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完稅照證、 車輛買賣契約書、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 KS-877)、票據明細表(62-LB)、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



年4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40029300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95年6月5日嘉環廢字第0950009508號函、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幀)、行政院院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佳 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發還保管機具領據四份、葉謙勝身分證影本、委 託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四份、錦菖車 體有限公司拖車出廠證、行照、使用證(KS-877、62-LB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KS-877)、查扣壬○○車輛( 9R-021)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逮捕現場照片(四幀)、壬○○戶口名簿影本、壬○○駕 駛執照、行照(9R-021)、戊○○汽車駕駛執照、九十五 年五月十二日逮捕現場照片(六幀)、台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台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066-AK、CJ-92)、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照片(三幀)、查扣甲○○車輛( 931-GD)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汽車駕駛執照 、行照(931-GD)等附卷可憑(詳細卷證索引參見本院卷 二第175至187頁),被告寅○○巳○○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寅○○巳○○部分犯行,即堪認定。(二)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受僱寅○○以拖車載挖土機到現 場大馬路,不知該處在倒廢棄物、其在現場附近六、七百 公尺處睡覺等候云云,惟其既另稱其係自九十五年五月十 日、十一日連續二日載送挖土機到現場(警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二第299頁),而自現場複丈成果圖及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五日所攝照片觀之(偵字第3545號卷第142頁) ,現場位於大林鎮○○段一八五、一八六之三、一八六之 四地號,地處偏僻、僅有入口鐵處圍牆遮掩,自入場小徑 處並無圍牆遮掩,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載運挖土機到場 前縱或不知,惟到場並等候載送期間,依一般具正常事理 能力之人,殊能於該場地夜間使用挖土機從事非法整地之 事無所懷疑?其竟於翌日再接受委託,自彰化縣溪湖鎮處 (本院卷二第299頁)載運挖土機到場,其顯對被告寅○ ○從事違法傾倒廢棄物一情,有助成行為之幫助犯意甚明 ,被告壬○○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其幫助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被告戊○○雖辯以:其所屬公司有清除許可證,所載係廢 土、非廢棄物,且誤認該處為合法處理場云云,惟查:⑴



一般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 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 用資源,固非屬廢棄物範圍,然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 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 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 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 、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固有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台(八六)內字第052109號函釋在案。惟此一前提 要件,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相關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依行政院環保署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環署廢字 第0940029300號函揭示,經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邀請署 內相關單位共同研商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廢棄物比例 判定原則,惟經考量實務案例發現,無論是以重量或體積 比之一定比例作為判定依據,實務上均不易執行,故仍決 議依原營建剩餘土石方定義辦理,而由稽查人員於現場本 剩餘土方不得混雜廢棄物之原則,判定其是否明顯經過分 類處理之實際情形認定,不另定判定原則」等情甚明(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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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