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3號
NTDM,96,易緝,3,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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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替他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登記而需代 墊過戶費用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一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吳景徽所經營之公司內 ,向乙○○佯稱:因替他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移轉登記而需 代墊過戶費用,欲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急用云云 ,並出示有關祭祀公業之資料,且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 一紙交予乙○○,以資取信於乙○○,致乙○○信以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將三十萬元當場交予丙○○收執。詎丙 ○○於詐得前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不知去向,至此乙 ○○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前述時間、地點向乙○○借款三十 萬元並簽發上開本票一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借錢時是說要辦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用 的,伊是受該祭祀公業的派下員甲○○委託辦理的;當初伊 與乙○○的約定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完成,市公所核定派 下員名冊後,再把錢還給乙○○,但伊後來病倒,所以沒有 辦好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乙○○借款三十萬元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 紙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並有上開本票一紙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六一三號卷第四頁)。證人乙○ ○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在竹山鎮吳景徽的公司 ,向伊借了三十萬元,伊當場將三十萬元交給被告,被告 有寫一張一百萬元的本票給伊,就是卷裡面的本票;被告 說要辦理祭祀公業案子,需要過戶的費用,且要等到辦下 來祭祀公業的人才會給錢,所以才向伊借錢,被告並說等



祭祀公業辦下來時,會把錢還給伊;被告有拿了一些祭祀 公業的資料給伊看,說是要辦理的祭祀公業,但伊不知道 那些資料的真偽;伊借錢給被告後,一、二個禮拜就找不 到被告,被告迄今都沒有將三十萬元還給伊,一百萬元的 本票也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七頁)。(二)證人即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甲○○(有關甲○○向本 件被告提出詐欺罪告訴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 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包括伊在內共有七個派下員 委託被告辦理祭祀公業的土地登記,土地本來是登記在王 三規堂的名下,要辦理移轉登記到派下員,被告說會辦理 登記,但沒有說要怎麼辦,被告向伊拿了二十萬元作為辦 理費用,並說二年內如果沒有辦完成,會把錢還給伊,如 果辦好要抽取土地扣除各項費用之後的價值百分之四十; 就伊的瞭解,被告並沒有向地政機關送件,本件土地到現 在都沒有辦理完畢,被告也沒有將二十萬元還給伊;伊不 認識乙○○,被告沒有說為了辦理本件祭祀公業有向別人 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八頁)。
(三)綜觀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詞,被告以要辦理祭祀 公業之事宜,需要代墊過戶費用,且該祭祀公業人員要等 到辦理完成才給付被告費用、酬勞為說詞,向乙○○借款 三十萬元,惟實際上,被告並未替祭祀公業王三規堂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且被告又以同一說詞,另向祭祀公業 王三規堂派下員甲○○收取二十萬元,以作為辦理所需之 費用,另被告於向乙○○借款後一、二個星期即避不見面 ,迄今亦未將三十萬元還給乙○○等情,應堪認定。是被 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足證被告係以虛偽不 實之上開說詞使乙○○因而陷於錯誤,借款並當場交付三 十萬元予被告,並因此而受有損害,從而,被告顯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甚明,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茲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 包含罰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 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則依修正施行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
(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 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 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 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 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係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之前訂定之條文,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 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 倍。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乙○○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懲儆之效, 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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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