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96年度,1號
NTDM,96,易更一,1,200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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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
六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近年來坊間盛 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應均已預見向其收購金 融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者,目的及手段詭異,顯具有持 相關帳戶物件、供作詐騙他人錢財之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二十 一時許,將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之郵政儲金簿、金融卡等,以租借三個月代價新臺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實際上只拿到六千元),在南投 縣草屯鎮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草屯交流道下方,交予一不詳男 子,嗣被告之前開帳戶即於他人為詐欺犯罪行為時(不詳之 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中午以法院查扣其財產為由,致電 被害人丙○○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郵局匯款十萬九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供作掩飾或隱匿因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 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 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 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 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 故意,連續於:⑴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經由報紙上分類 廣告,得知有不詳之人欲收購金融機構帳帳戶,遂打電話 詢問之,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某便利商店前,以每月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臺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竹山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出租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其後前述犯罪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推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 月二十七日十時許致電王顥蒼,假冒王顥蒼之友人陳寬銀 急需三十萬元週轉,致王顥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四 十四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⑵同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便利商店前,以每三個月一萬五千元 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南投竹山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租予某不詳 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後 該犯罪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網際網路及電話向王 淑芳詐稱中獎等語,致使王淑芳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 自動提款機,而於同年七月五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 日陸續將十萬元、十九萬三千元、九萬三千元匯入被告前 開竹山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電 話,以接聽電話之人之財產與某詐欺集團有關,需先將其 名下的財產轉入國家安全帳戶之詐術,使丙○○於同年七 月二十日接聽上開電話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五時許, 將十萬九千元匯入被告前開竹山郵局帳戶內。嗣經上揭被 害人王顥蒼、王淑芳及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被告之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於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八號),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五二號為第一審 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有該案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二)查被告前案確定之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關於事實⑵部



分,即其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係南投竹山郵局(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 供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受騙之被害 人為丙○○,因詐騙匯入之金額為十萬九千元,而本件被 告被訴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提供之存摺、提款卡 之帳戶亦係南投竹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提供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中 旬某日二十一時許,受騙之被害人為丙○○,因詐騙匯入 之金額為十萬九千元,是被告提供之帳戶、時間、被害人 及詐騙金額,本件與前案均相同,足認本件與前案關於提 供南投竹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部分,均係同一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其犯罪事實相同。從而,本件與被告前案係屬 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本院受理本件既繫屬在後(繫 屬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甲○良和九五偵四二八六字第 ○二○九一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一枚可佐),且前案業經實 體上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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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