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352號),本院認有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貸予案外人乙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涉嫌重利罪部分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嗣因乙○○資金周轉不靈,無法如期還款,被
告遂夥同案外人連震西要乙○○之兄即告訴人甲○○出面解
決前開債務,然告訴人表示拒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96年2月28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
名間鄉○○村○○路○段654號「吉村製茶所」,徒手與告訴
人互毆(甲○○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臉
部擦、挫傷,合併瘀腫4乘5公分及下唇裂傷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