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69號
NTDM,96,易,269,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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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八二五、一八四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先後為下 列普通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段七四九號前,其見謝鳳珠所有,由其子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四─九六八三號自小貨車車窗未關,且 該自小貨車之鑰匙尚插在電門之際,竟徒手伸入車內竊取上 開鑰匙一串(共三支鑰匙,價值約新臺幣三百元)得手。 ㈡丁○○竊得上開鑰匙一串後,另行起意,隨即於同日二十一 時許,以該鑰匙開啟適停放於上開車牌號碼B四─九六八三 號自小貨車後方,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QV─九九七二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之際,為江葵花、 甲○○發現後即迅速逃逸而未能得逞。
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四О九號對面空地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南路二段四 九八巷口),丁○○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陳素悅所有, 由乙○○駕駛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六R─四三五七號自 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欲竊取該輛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誤 植為欲竊取車內財物,惟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予以更 正),惟為乙○○發覺致未得手而逃逸,嗣經乙○○追至南 投市○○路○段四九八巷口處將其逮捕並報警處理,並扣得 上揭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述一次普通竊 盜既遂犯行與二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丙○○、乙○○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江葵花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刑案 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述一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與二次普通 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竊取財物既遂,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至於犯罪事實一、㈡ ㈢部分所為,則均係著手竊取財物嗣因遭被害人發現而未遂 ,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述二次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均爰依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一次普通 竊盜既遂犯行與二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其犯意均屬各別且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而一次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二次以不正方法圖取他人財物未遂,各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或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⑵惟所竊得之財 物內容係鑰匙,其價值約僅三百元,業如上述,尚非過鉅; ⑶且竊取之手段均尚屬平和,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一支, 係供被告供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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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