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18號
NTDM,96,易,218,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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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五九號、第一○七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志誠(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係朋友。緣張志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許, 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D─八五號之聯結車發生故障,竟 將上開聯結車後方車體部分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欣 林天然瓦斯公司前路旁,其原應注意車輛在顯然有妨害他 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車輛發生故障時,應即設法移 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停車,應顯示車燈或反游標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揭故障車輛停放在上揭妨害 其他車輛通行且無照明設備之路段,未設置有警示標誌, 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七分許,適盧建廷騎乘車牌號碼HCM ─三八六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不慎撞擊停放在上 揭路旁之聯結車車體左後方車角,人車倒地,致盧建廷頭 部受有嚴重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傷重不 治死亡。而張志誠為免遭警查獲,遂向甲○○稱願以新臺 幣(下同)五萬元作為報酬,要求甲○○出面代為頂替, 甲○○明知上開聯結車係張志誠駕駛,竟意圖隱避張志誠 之前開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八日二時許與 張志誠一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接受詢問,並 向承辦警員李育民虛偽頂替為該車之駕駛人,並接續於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頂替張志誠為犯罪行為人, 事後並向張志誠收取三萬元作為頂替之對價。嗣甲○○因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提起公訴,甲○○始於該案審 理中供認頂替犯行,經本院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以九十 四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判決甲○○無罪,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盧建廷之父母盧建興、乙○○委由告訴代理人林政德



律師提出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自白及本案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刑事卷第一○二 至一○三頁、第一一九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準備 程序筆錄)。
(二)被害人盧建廷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張、佑民 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 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投鑑字第○九三五七○一四六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
(三)車牌號碼RD─八五號營業用半拖車,登記車主為昌鑫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拖車係附掛於車牌號碼七七二─GJ營 業用貨運曳引車,該曳引車登記車主則為豐永交通有限公 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高監屏字第○九四○○三一五一一號函後 附拖車車籍查詢,及該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日九四嘉監雲字第○九四○○一二九一三號函



後附汽車車籍查詢,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佐。而上開曳引車曾分別於九十三 年七月十二日因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及於同年 十月二十三日因載運廢鐵經過磅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於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因載運木材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於九 十四年二月七日因無照駕駛,經警掣單舉發,有上開雲林 監理站函後附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交大字第ACU五一九○九六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四七五八八號、九十四 年二月五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且上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 」欄均記載為「張志誠」,「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簽 署「張志誠」之姓名,足認車牌號碼七七二─GJ號之營業 用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七 日止,均為張志誠所駕駛,且該曳引車後所附掛拖車之車 牌號碼為RD─八五號之事實。
(四)且被告甲○○自九十三年起迄今確以車牌號碼五五五─GH 、登記車主為協鉎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為鐵 勇公司載運廢鐵,每日上班時間約為早上五時許至下午八 、九時許,業據證人林宣銘羅健賓證述明確,並有廠商 車輛通行證、廠商人員通行證、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紙附 卷可參。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 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 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 ,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 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 (詳後述),核刑法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二十四年 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 替罪。審酌被告甲○○明知張志誠為犯罪行為人,仍意圖 使之隱避而頂替,讓檢察官誤認而對其為業務過失致死之 起訴,並讓法院有誤判之危險,其對司法之正確、公平之 起訴與審判之妨害非輕,被害人盧建廷之家屬亦難及時向 真正行為人張志誠求償,損害非輕,惟被告甲○○於本院 另案審理中供出上情,並於本案承認頂替犯行不諱,尚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稍 嫌過重,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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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鉎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