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68號
NTDM,95,訴,868,2007050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熊梓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續一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同一事實(95年度偵字第27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發票人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丙○○、票號為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89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1月1日、面額新台幣八千四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為址設臺北市○○○路○段197號10樓之1之友信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友信營造)原負責人林世陽之弟,該公司本 即由其兄弟2人共同經營,乙○○原受僱於丁○○,現則擔 任友信營造之負責人。緣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654地號 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路162 之1號之哲 園名流會館(下稱哲園會館)原為丙○○與戊○○夫妻設立 之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所經營,嗣因經營不 善,致上開土地、建物於民國88年間遭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 桂霜以本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88年 度執平字第2486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本院遂於88年6月24 日函請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建物辦理查封 登記。而丙○○、戊○○為阻止上開抵押物遭到拍賣,且在 取得停止執行裁定後,為擔保停止執行,急需提供新台幣( 下同)2100萬元為擔保金辦理提存,乃在丁○○乙○○等 人提議下,決定向丁○○借款,雙方約定於89年1月18日在 丁○○之位於台北市○○○路○段197號10樓之1辦公室簽約 ,乙○○並於簽約當日凌晨0時53分許,事先以傳真函要求 丙○○攜帶哲園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丙○○印章、哲園公 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每個股東之印 章及哲園名流會館之土地權狀、房屋權狀、船隻執照等物( 下稱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北上,而丙○○為求順利取得借款 ,遂依乙○○之要求辦理,嗣丙○○、戊○○即於同日中午 在丁○○之上開辦公室處所與丁○○簽訂協議書、借據,並



丁○○出借2100萬元予哲園公司,並由哲園公司、丙○○ 簽立面額2800萬元本票1紙交予丁○○收執,丙○○則將所 攜帶之哲園公司印章等物交由丁○○乙○○等人保管。丙 ○○、戊○○及丁○○乙○○並於同日下午前往本院提存 2100萬元,對上開執行案件提供擔保停止拍賣等程序。二、詎丁○○乙○○於收受上開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後,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代為保管哲園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 ○之印章及該公司所有股東印章之機會,於不詳時間(時間 最遲係在91年3月27日林世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法定抵 押權前)先由丁○○在友信營造廠內持事先擬好內容之哲園 會館921震後修繕工程合約書(合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日期為 89年6月30日;修繕工程總金額為8443萬元)交由不知情之 林世陽簽署,且盜用上述哲園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丙○○ 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工程合約書係由丁○○代表哲園公 司及哲園會館與友信營造負責人林世陽簽約而行使之,嗣丁 ○○、乙○○等又於不詳時地(時間最遲係在91年8月5日林 世陽提出本票裁定前)再盜用上述哲園公司印章、丙○○印 章,共同偽造發票人為哲園公司、丙○○、票號為TH000000 0號、發票日為89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1月1日、面額 8443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林世陽於91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而損害哲園公司及其股東 之權益。
貳、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8條之3參照)。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陳述,乃屬審判外之陳述,又告訴人就被告之犯罪事 實而為證述時,即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告訴人丙○ ○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被告犯罪事實時,檢察官未依法命告 訴人丙○○具結,自難遽認其偵查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再證人戊○○、甲○○於偵查中均由檢察事務官訊 問,亦未另其具結,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第159條 之2規定之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證人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亦不得作為本件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被告丁○○乙○○2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1



億2500萬元的買賣價格是雙方的共識,買賣當時就地下室毀 損部分,修繕費用折價在買賣的總金額內,應該有這樣的考 量在裡面,哲園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土地權狀、所有股東印章、房屋權狀等物,是丙○○直接交 給甲○○會計師去處理,89年1月18日簽協議書,丙○○當 時沒帶這些東西到場,是後來渠等一起去白會計師那邊,白 會計師是丙○○找的,丙○○就在會計師事務所把這些東西 交給白會計師,渠從來沒有保管過這些東西,現在東西應該 都在白會計師那邊,‧‧,乙○○也沒有保管過這些東西, ‧‧,因為渠已經向丙○○購買哲園,所以渠應該就是所有 權人,要對外營業,才會花錢找人來修繕,‧‧,工程開工 時間不記得了,一直持續好幾個月,一直都在修繕,當時還 在營業,整個建築都有在修繕,主要結構工程是在地下室, 房間的部分也是持續在整修,‧‧,因為友信工程是渠二哥 林世陽的公司,渠等是修繕,要做的東西很雜,沒有辦法做 一個很詳細的估算,渠希望找一個可以信賴的公司,而且別 家公司也不一定願意做,所以才找友信營造,‧‧,本票係 渠叫乙○○去向戊○○拿的,渠拿到後就交給林世陽了,‧ ‧,工程款只付了1次,大約幾百萬,應該是以哲園名義付 款,‧‧,渠最近才向林世陽購買友信營造的股權,目前該 公司的股東就是渠及乙○○2人,‧‧,沒有偽造有價證券 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云云;被告乙○○則於偵查中辯以:系爭 本票係戊○○當面拿給渠的,丙○○有在場,拿的日期應該 是在89年6月30日,就是發票日,‧‧,89年1月18日凌晨要 丙○○攜帶哲園公司之大小章、所有股東印章等物之傳真函 係渠所發,當日簽署的協議書也是渠草擬,‧‧,又渠及丁 ○○都未曾保管過哲園公司的大小章、所有股東之印章等物 云云。並於審理時共同辯稱略以:被告丁○○與丙○○於89 年1月18日簽署協議書後,印章、權狀及公司執照證件均由 丙○○帶回,至89年7月17日,始由丙○○、戊○○攜帶上 述物品,並偕同被告丁○○乙○○,交付甲○○會計師保 管以辦理清算及過戶事實;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本票之簽訂及 開立,均為告訴人丙○○所明知,且皆經過其同意。縱令丙 ○○確實有將哲園大、小章交被告丁○○乙○○,亦應可 認丙○○對修繕部分有概括授權,抑或同意被告丁○○對此 債務負擔有全權之處理,包括開立擔保債權所用之票據,應 屬授權之範圍,被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不法意圖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 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32 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哲園會館原為丙○○與戊○○夫妻設立之哲園公司所經營, 哲園公司之上開土地、建物於88年間遭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 桂霜聲請以本院88年度執平字第2486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 本院並就上開土地、建物辦理查封登記。而丙○○、戊○○ 為阻止上開抵押物遭到拍賣,且在取得停止執行裁定後,為 擔保停止執行,急需提供2100萬元為擔保金辦理提存,乃向 丁○○借款,雙方約定於89年1月18日在丁○○之位於台北 市○○○路○段197號10樓之1辦公室簽約,乙○○並於簽約 當日凌晨0時53分許,事先以傳真函要求丙○○攜帶哲園公 司印章等物北上,嗣丙○○、戊○○與丁○○即於同日中午 在丁○○之上開辦公室處所,由丙○○代表哲園公司,戊○ ○為保證人,與丁○○簽訂協議書、借據,而由丁○○出借 2100萬元予哲園公司,並由丙○○以哲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名義簽發面額2800萬元本票1紙交予丁○○收執,丙○○、 戊○○及丁○○乙○○並於同日下午前往本院提存2100 萬元,對上開執行案件提供擔保停止拍賣等程序等事實,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協議書、本票、傳真、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 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爭 執在於哲園公司印章等物,是否於89年1月18日之後即由丙 ○○交由被告2人保管?被告2人是否利用其等保管哲園公司 印章等物之機會,盜用哲園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丙○○之 印章(下稱哲園公司大、小章),而偽造修繕合約書及發票 人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丙○○、票號為TH0000000號、發 票日為89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1月1日、面額新台幣 844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五、首查,哲園公司印章等物,是否於89年1月18日之後即由丙 ○○交由被告2人保管?
(一)證人丙○○於本院95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述:我在89年1 月18日就將哲園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交給丁○○, 為了要向丁○○借2100萬元,當初是在台北友信公司,乙 ○○也在場,而交付印章,是因為如果有人來買,程序上



比較方便(見本院95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二)證人戊○○於本院96年3月14日審理時證稱:89年1月18日 簽約時,我有在場,是在丁○○台北辦公室簽約的,簽約 當天丙○○有將哲園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交給丁○○ ,並由乙○○收的,而離開時並未將印章帶走,而印章後 來均沒有再看過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4日審理筆錄)。(三)證人甲○○於95年12月27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戊○○、 丙○○、丁○○乙○○一起拿股票來要我保管,當時是 89年7月間保管股票沒有記載日期,過了幾天,乙○○拿 要清算的同意書給我,還有哲園公司的公司印鑑章、股東 戊○○、丙○○的印章、楊佩瑄楊佩青古淑惠等的印 章,他們雙方同意先取回楊佩青的印章,他們有分別打電 話給我,但是由誰拿走我忘記了。89年7月乙○○取回公 司的大小章、股東印章。楊佩青的印章在這之前已經被取 回,因為楊佩青在台北要辦理幼稚園需要她的章所以他拿 過1、2天就取回去了,再過幾天乙○○就拿回公司及股東 所有的印章,因為當時楊佩青的章已經拿回去了,我就沒 有拿之前收受印章的證明,然後拷貝1份證明他們已經全 部都拿回去了(見本院95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雖被告 2 人抗辯證人甲○○記憶不正確,且證人和戊○○情誼深 厚,其證言有偏頗之虞,然證人甲○○係一專業會計師, 係單純提供專業服務而受報酬之人,無偏頗戊○○、丙○ ○之理且依被告兩人所言甲○○的報酬係由被告2人所給 付,甲○○更無偏頗被告2人之可能與必要。另證人甲○ ○所述和簽收之收據(此有被告乙○○收受印章之收據附 94 年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220頁可查),並無不符之處, 被告空言甲○○記憶錯誤,但又無提出證據證明其述有何 錯誤,並不足採。另依常理而言,如哲園公司大、小印章 係由戊○○、丙○○交付證人甲○○,則被告乙○○要將 該物取走,以甲○○係一專業人士,應會要求其出具戊○ ○、丙○○之同意文件或是在簽收收據註明經戊○○、丙 ○○同意,但上揭收據內容並無相關記載,可見相關印章 是由被告乙○○拿給甲○○,甲○○才會讓乙○○取走。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再本件證人丙○○、戊○○之所以會於89年1月18日攜帶 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北上簽約,乃係因在簽約當日凌晨0時 53 分許先收到被告乙○○發自友信營造之傳真函,而依 函文之要求備齊上述物品前往簽約會場,且該傳真函第2 項記載:「甲方(按係指哲園公司及負責人即告訴人丙○ ○)同意其所有之日月潭哲園名流會館(以下簡稱標的物



),於立書後移轉於乙方(按指被告丁○○)或乙方指定 之第三人名下,‧‧。」、第8項記載:「雙方並同意自 立書日起經營權屬甲方經營,如甲方不願經營,得經乙方 同意,轉為乙方經營。‧‧。」,有傳真函影本1紙附卷 可證。
(五)是參酌證人丙○○、戊○○及甲○○之證述及哲園公司大 、小章及股東印章(除楊佩青外)嗣後由乙○○所取回之 情,足見證人丙○○陳稱簽約後,哲園公司印章等物交予 被告保管之目的,係憑以供被告等辦理各項過戶所需等語 ,並非子虛,且是由丙○○於89年1月18日交予被告2人, 再由乙○○拿給甲○○並由乙○○自甲○○處取走,是本 件哲園公司大、小章於89年1月18日由丙○○交予被告2人 ,確由被告2人保管之中。被告所辯於89年1月18日簽署協 議書後,哲園公司印章等物即由丙○○自行攜回,並由丙 ○○、戊○○交予證人甲○○一詞,為不可採。六、次查;被告2人是否利用其等保管哲園公司印章等物之機會 ,盜用哲園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而偽造修 繕合約書及系爭本票?
(一)被告丁○○確有代表哲園公司及哲園名流會館與當時友信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負責人林世陽(現友信公 司負責人為乙○○),就哲園會館修繕事宜簽訂1份修繕 合約書,合約書所記載之簽約日期為89年6月30日,並由 被告丁○○交付系爭本票1紙予林世陽,而合約書及系爭 本票上均蓋有哲園公司之大、小章,此為被告丁○○所自 承,並經證人林世陽所證述在卷,復有合約書及本票(均 為影本)在卷可憑。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哲園921地震後修繕 工程合約書,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授權丁○○乙○○ 簽訂合約書,是在收到法院的參與分配時,才知道,是因 為林世陽提出這份文件給法院,要求優先分配才知道, 8443萬元本票並不是我開立的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7 日審理筆錄)。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不知道哲園公司有跟 友信公司簽訂修繕合約,發票日89 年6月30日、面額8443 萬元之本票,並不是我開立,是因本票裁定,我才知道的 ,當初文件、印章交付保管,僅係單純作擔保而已,而買 賣並沒有提到修繕的事情,只有提到粉刷外牆各自負擔一 半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4日審理筆錄)。(四)是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件哲園公 司與友信公司簽訂之修繕合約書及由哲園公司開立擔保該



工程之系爭本票,均係經過哲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或 戊○○之同意。
(五)哲園會館於89年8、9月間確有修繕,此經證人林秒燕、鍾 佳霖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工程修繕照片附卷可稽,然哲園 會館於89年7月1日即由被告丁○○買受,此有買賣契約書 存卷足憑,而哲園會館修繕當時係由被告2人所經營,被 告2 人為經營之需要,自可自行修繕哲園會館,並無需經 過丙○○之同意,此由協議書上第10項所載之如經雙方認 定之修繕等費用及保養費等(因銷售而必要之整修),甲 方(指哲園公司及丙○○)同意於收益時逕由乙方(即被 告丁○○)扣除可以看出。是本件哲園會館工程修繕與系 爭修繕合約、本票,是否經過丙○○或戊○○同意,係屬 二事,不能由哲園會館有修繕,即可推論該修繕合約書、 本票經過丙○○或戊○○同意。
(六)證人林世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簽定這個合約之 前,有無到現場查看過,現場毀損嚴重,牆壁龜裂,水電 也壞掉,浴缸都壞了。我是在89年3月31日先去看過現場 之後才簽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94年度偵續 一字第2號卷一第179至181頁)。被告丁○○等既曾於89年 3月31日與當時友信營造負責人林世陽共同前往哲園會館 會勘,並發現毀損非常嚴重,為何於同年6月27日與丙○ ○簽署買賣契約書時,未在契約書上將受損情形記載明確 ,並由買賣價金扣除修繕費用或將修繕費用計入買賣價金 中或如之前簽署協議書時一樣,當場請丙○○等簽發本票 以供擔保,以保護自己的權利,反而嗣後再與林世陽簽署 上述修繕契約書,並大費周章的要求出賣人簽發面額8843 萬元之本票?是簽署系爭修繕合約書及擔保本票,實與本 件哲園買賣交易之其他過程均不相同。且被告丁○○與丙 ○○、戊○○在89年1月18日簽訂協議書、借據時,就借 貸金額、擔保之本票之金額、票號,均在協議書、借據上 詳細載明,而簽訂買賣契約書上亦詳細記載買賣價金1億2 千6百萬元,哲園公司已收受之金額2600萬元,被告丁○ ○需先支付彰化銀行埔里分行貸款之金額1320萬元,餘款 8580萬元,以9000萬元計,承受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之貸款 9000萬元,溢付之420萬元,為哲園公司及丙○○向被告 丁○○所為之借款等款項,竟對高達8443萬元之修繕金額 及本票,未於協議書、借據或買賣契約書記載隻字片語, 足證證人丙○○、戊○○所述該修繕合約書、系爭本票, 並未經過其等同意,而簽立及簽發一節,洵屬有據。(七)被告乙○○雖表示證人戊○○曾陸陸續續開出很多張本票



,以手寫或機械繕打的方式都有,惟經請其提出相關之本 票資料,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而經審視卷 附告訴人丙○○及證人戊○○之所簽發並交予被告丁○○ 之2張本票,均係以手寫之方式為之,從而以被告等曾受 過高等教育並擁有豐富之社會經歷觀之,告訴人丙○○或 證人戊○○異於以往親筆書寫、簽名並蓋章或蓋指印之方 式,而僅以機械繕打並蓋章之方式為之,被告2人等豈能 同意?
(八)又依卷附被告丁○○於89年6月30日代表哲園公司暨哲園 會館與林世陽所代表之友信營造所訂立之館921震後修繕 工程合約書所載,其付款方式為:「乙方(按係指友信營 造)同意於工程修繕完工後,俟甲方(按係指哲園公司及 哲園會館)經營一年以後以每六個月一期(每年二期), 每期新台幣柒佰萬元整支付營造款于乙方(共計12期), 餘款於最後一期一併支付。於款項未付清前甲方同意乙方 先行於上開標地物設定法定抵押權,如有一期工程款未支 付,視為全部到期。」,然經於偵查中質之證人林世陽, 其卻稱以:「(問:當初簽約時的工程款是如何訂出來的 ?)因為當時是丁○○買下哲園,我們自己在做,所以是 說要等整修完再一起付款。」、「(問:工程當中有無領 款?)我曾經有請過一期款,是在90年10月8日開立發票 金額351萬7500元的請款,是由哲園會館丁○○直接轉帳 到友信公司的帳戶。」、「(問:其餘款項有無支付?) 都沒有付,因為哲園的產權不清又被查封,所以就都沒有 請款。」、「(問:餘款如何處理?)因為我認為這個飯 店是我弟弟買下來的,所以我就在拍賣當時主張我有債權 ,我弟弟丁○○有給我一張本票,金額是8843萬元,這是 在我取得第一次請款以後的事情。」、「(問:如你所述 ,當初簽訂這個合約書,有做細部的估算,究竟有無依細 部估算去完成?)沒有完全依照當初估算的項目來施做, 我們是邊做邊看,從比較嚴重的部分先做,比如水電、油 漆、地毯更換,屋頂重做,花園重做。」、「(問:當初 簽署該契約時,現場還有何人?在何地簽約?)我們是在 友信公司簽約的,是我弟弟擬好內容,就直接拿給我簽的 ,現場就只有我們兩個人。」等語,二者互有矛盾,且本 件契約既然係由證人林世陽與被告丁○○所簽訂,證人就 工程款項請款時,為何不向被告丁○○請款,卻反而持上 開本票申請南投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就哲園會 館所有之土地、建物遭拍賣所得之金額參與分配,嗣並主 張其對上述抵押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主張就拍賣所得



之金額應受優先分配?足見該修繕工程合約書之簽訂,完 全係由被告丁○○主導,合約書之內容亦係由其決定並盜 用哲園公司之公司章及丙○○之印章後才拿給證人林世陽 簽署。
(九)再本件偽造之哲園修繕工程合約書及其行使之時間,因被 告丁○○、證人林世陽所述均不一致,本院無法認定確實 之偽造及行使時間,然證人林世陽於91年3月27日曾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對哲園會館之上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 存在,並附上開哲園修繕工程合約書,此有執行陳報狀影 本1份附卷可稽(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 字第20號卷第48頁),因認被告2人共同偽造及行使上開 哲園修繕工程合約書之時間,係在91年3月27日前。另本 件偽造之系爭本票,證人丙○○、戊○○均否認有簽發, 而證人林世陽多次所述收受該系爭本票之時間,亦非相同 ,亦與被告丁○○所述不一致,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時 間,亦無法認定,而證人林世陽於91年8月5日具狀就系爭 本票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淮予強制執行,並附系爭本票, 此有聲請狀、本票影本附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2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因認被告2 人共同偽造及行使系爭本票之時間,係在91年8月5日前, 併此說明。
七、被告2人辯稱:縱使丙○○將哲園公司大、小章交付丁○○乙○○保管,亦可認為丙○○對此修繕部分有概括授權, 抑或同被告丁○○對此債務負擔有全權之處理,包括開立擔 保債權所用之票據,應屬授權或同意之範圍云云。惟按逾越 授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文書、有價證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 ,即非有製作權,仍屬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查丙○○ 將哲園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2人收執,其目的乃作為借 款擔保,及將哲園經營權、建物及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丁○ ○之用,此由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可以看出。而 本件簽訂修繕契約書及簽發本票,既無丙○○之授權,已如 上述,又與擔保借款或買賣哲園會館無關,則被告2人簽訂 修繕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已屬授權之外,被告2人此部所辯 ,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修繕合約書既係由被告丁○○交與證人林世 陽所簽署,並由被告丁○○交付系爭本票予證人林世陽,而 證人林世陽又未與丙○○當面簽署該合約書(此經證人林世 陽證述在卷),當時哲園公司大、小章又為被告乙○○自證 人甲○○處取回保管,證人丙○○、戊○○亦均證述並未授 權被告2人簽署修繕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則本件應係被



告2人利用代為保管哲園公司大、小章及該公司所有股東印 章之機會,先由丁○○乙○○在友信營造內持事先擬好內 容並盜用上述哲園公司之公司章及丙○○之印章於其上,而 偽造該工程合約書係由丁○○代表哲園公司及哲園會館簽約 之修繕工程合約書後,再交由林世陽簽署,嗣丁○○、乙○ ○等並再盜用其等保管之哲園公司印章、丙○○印章,於某 不詳時日偽造系爭本票,並交由林世陽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盜用印章為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的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的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 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 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條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2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間,檢察官雖認係數罪併罰關係,然本院認二者之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並從一重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哲園公司及丙○○間發生財務糾紛, 竟利用保管哲園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而偽造上開修繕合約 書及系爭本票,嚴重危害商業往來、票據交易安全,並造成 哲園公司因本票裁定後須負擔8443萬元之債務,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尚未與哲園公 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被告2人偽造,雖未扣案,但 無法證明已經滅失,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丁 ○○2人在本票及修繕工程書上盜用「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及「丙○○」印章所產生之「哲園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印文,乃為盜用而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05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