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4樓之7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
二、一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五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庚○○與CHUN-SI-LET (中文 姓名鍾西娜〈起訴書譯為徐若樺〉,柬埔寨籍女子,護照號 碼N0000000號,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出境)、黃鴻偉與KE O-SENG-HY(中文姓名蕭新喜,柬埔寨籍女子,護照號碼:N 0000000號,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境)、馬志敏與L EN-GPHALLA(中文姓名林明珠,柬埔寨籍女子,護照號碼: N0000000號),渠等均無結婚之真意,即以「假結婚引進外 籍新娘」為方法,以達成媒介外籍女子非法來臺工作之目的 ,竟分別與庚○○、 CHUN-SI-LET(鍾西娜)二人,黃鴻偉 與KEO-SENG-HY(蕭新喜)二人,馬志敏與LEN-GPHALLA(林 明珠)二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並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概括 犯意聯絡:
(一)丙○○以招待庚○○至柬埔寨遊玩及可取得一定費用為誘 因,經庚○○同意假結婚,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與 CHUN- SI-LET(鍾西娜)辦理結婚登記,於翌日取得柬埔寨金邊 市七瑪卡拉郡辦公廳之「結婚證明書」。庚○○返臺後, 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委託不知情之蔡協順持上開結婚 證明書等文書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 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將庚○○與 CHUN-SI-LET(鍾西 娜)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結婚及 CHUN-SI-LET(鍾西娜) 為庚○○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列印核發前開不實結婚 內容之戶籍謄本予蔡協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 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丙○○於辦妥結婚登記後,委請不
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中華民國駐胡志明 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依親為由、填寫「簽證申請表 」,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 CHUN-SI-LET( 鍾西娜)之居留簽證,並於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 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獲准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 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CH UN-SI-LET(鍾西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入境臺灣後 ,由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媒介 CHUN-SI-LET至 乙○○(涉犯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於南 投縣竹山鎮○○路○段二0一巷四十五號「竹林汽車旅館 」,非法為他人工作,乙○○明知CHUN-SI-LET(鍾西娜 )係外國籍人士,予以容留在上址工作,丙○○則已事先 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包括仲介費用及 甲○○○ ○○ ○○○之薪資);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 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竹林汽車旅館」當場查獲。(二)丙○○以邀請黃鴻偉擔任越南工廠主管為由,誘黃鴻偉至 柬埔寨後,經其同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KEO-SE NG-HY(蕭新喜) 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柬埔寨金邊市七 瑪卡拉郡辦公廳之「結婚證明書」。黃鴻偉返臺後,旋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託不知情之王淑芬持上開結婚證 明書等文件至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 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列 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柬埔 寨人 KEO-SENG-HY(蕭新喜)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 本予王淑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黃鴻偉、蕭新喜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丙○○於辦妥結婚登記後,即委請不知情、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以依親為由、填寫「簽證申請表」,行使前開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KEO-SENG-HY(蕭新喜)之居留簽 證,並於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獲准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 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而丙○○明知KE O-SENG-HY(蕭新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係以假結婚名 義來臺,竟於 KEO-SENG-HY(蕭新喜)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入境後之某日(併案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應予更正之)將 KEO-SENG-HY(蕭新喜)媒介至林淑芬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口與大業路口之黎明黃昏市場內 雞肉攤販,非法為他人工作,林淑芬明知 KEO-SENG-HY( 蕭新喜)係外國籍人士,仍予以容留在上址工作(林淑芬 涉犯違反業服務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約定工 資每月二萬二千元先支付丙○○,由丙○○從中抽取二千 元作為媒介報酬後,再轉交予 KEO-SENG-HY(蕭新喜); 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黃昏 市場內雞肉攤販為警方當場查獲。
(三)丙○○以招待馬志敏至柬埔寨遊玩及可取得一定費用為誘 因,經馬志敏同意假結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LE NG-PHALLA(林明珠) 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柬埔寨金邊 市隆邊郡辦公廳之「結婚證明書」。馬志敏返臺後,旋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託不知情之柯典萍持上開結婚 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 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 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柬 埔寨人 LENG-PHALLA(林明珠)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 謄本予柯典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 性(馬志敏、林明珠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丙○○於 辦妥結婚登記後,另委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至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依 親為由、填寫「簽證申請表」,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申請 LENG-PHALLA(林明珠)之居留簽證,並經承 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獲准 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 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而丙○○明知 LENG-PHALLA (林明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以假結婚名義來 臺(居留臺灣期間六十日),竟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將LE NG-PHALLA(林明珠)媒介至王秀滿位於南投縣竹山鎮○ ○路一九六號住處,從事家庭清潔工作,非法為他人工作 ,而王秀滿明知 LENG-PHALLA(林明珠)係外國籍人士, 竟仍予以容留在上址工作(王秀滿涉犯就業服務法部分,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為由另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丙○○則每月向王秀滿收取佣金後再 轉付給 LENGP-HALLA(林明珠)工資;嗣於九十四年一月 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在王秀滿上開住處為警方當場 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 ),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 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辦理庚○○與 CHUN-SI-LET(鍾西娜 )、黃鴻偉與KEO-SENG-HY(蕭新喜)、馬志敏與LENG-PHAL LA(林明珠)等人間之結婚登記及申請居留簽證等事宜,惟 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辯稱: CHUN-SI-LET(鍾西娜 )入境臺灣後,因找不到庚○○,故將 CHUN-SI-LET(鍾西 娜)暫時安置在乙○○所經營之汽車旅館,她只是偶而幫忙 乙○○做簡單清潔性工作;而KEO-SE NG-HY(蕭新喜)入境 後,因一直無法取得居留證,且她因腳摔傷,伊請公司員工 辛○○將 KEO-SENG-HY(蕭新喜)送回柬埔寨,故伊不知道 為何 KEO-SENG-HY(蕭新喜)會在林淑芬那邊工作;另外, 因 LENG-PHALLA(林明珠)不懂本地語言及家務,馬志敏委 託伊幫忙訓練,故伊拜託朋友王秀滿夫妻代為訓練,其間並 無任何代價關係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業據證人 CHUN-SI-LET(鍾 西娜)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持柬埔寨 護照入境臺灣後,即由丙○○帶我至南投縣竹山鎮○○里 ○○路二0一巷四十五號,從事打掃工作,迄至警方查獲 止已工作一二七日,丙○○向我表示,他每月向老闆(指 乙○○)領薪水付我月薪美金一百五十元,…,護照是由 丙○○保管,…,來臺前丙○○向我表示,我是以結婚名 義來臺工作,我僅知結婚登記之配偶為庚○○,於柬埔寨 時曾見過一次面、住於臺中市○區○○街一二七巷二一之
一號七樓之一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 刑字第0九四000七四七0號刑案偵查卷)。證人乙○ ○於偵訊中證稱:丙○○直接帶CHUN-SI-LET(鍾西娜) 到我那裡工作,…,後來,丙○○說CHUN-SI-LET(鍾西 娜)居留簽證到期必須回去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五號偵卷第二十、二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九十三年十月份左右,丙○○帶CHUN-SI-LET(鍾西 娜)到我這邊,他說要幫她辦工作證,…,她偶爾會幫忙 做一些打掃的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 日審判筆錄)。互核證人CHUN-SI-LET(鍾西娜)與乙○ ○二人,就CHUN-SI-LET(鍾西娜)入境臺灣後,即由被 告帶同至乙○○上揭竹林汽車旅館工作,且迄至警方查獲 時止,CHUN-SI- LET(鍾西娜)均居住乙○○處所,並從 事清潔工作一情,大致相符,應堪憑採。此外,並有臺中 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中市北戶字第0九 五000六九三二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柬埔寨王 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等資料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居 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一份、戶籍謄本一份、CHUN-S I-LET(鍾西娜)居留簽證二份、本票一份、臺中商業銀 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一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再觀以 證人CHUN- SI-LET(鍾西娜)上揭證述:其僅知結婚登記 之配偶為庚○○、並居住在臺中市○區○○街一二七巷二 一之一號七樓之一,在柬埔寨見過一次面乙節,及其入境 臺灣後迄至警方查獲為止,均未與庚○○一起居住等情, 顯見, CHUN-SI-LET(鍾西娜)與庚○○確實無結婚之真 意,其與庚○○辦理結婚登記之目的,在於以依親名義入 境臺灣工作,並由被告媒介至乙○○所經營汽車旅館工作 ,至為明確。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業據證人KEO-SENG-HY(蕭 新喜)於警詢中證稱:我和黃鴻偉是假結婚,以方便來臺 打工賺錢,由一個叫官先生的仲介代辦手續的,…,官先 生就是丙○○(經警方提示的照片後指認),他帶黃鴻偉 到柬埔寨和我辦理假結婚,他們再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官先生再以結婚的名義幫我申請簽證來臺灣。…來臺後, 官先生仲介我去黃昏市場內工作,工資由雇主直接交給官 先生換美金,老闆娘另外再付新臺幣二千元給官先生當佣 金。官先生總共仲介工作二次,這次是第二次,他都有抽 佣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三九五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一、十三至十五頁)。證人黃 鴻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和柬埔寨籍女子KEO-SENG
-HY(蕭新喜)辦理結婚登記,是由丙○○仲介,他(指 被告)是以要讓我到越南當主管為由,買機票、安排我到 柬埔寨辦假結婚事宜,…柬埔寨籍配偶 KEO-SENG-HY(蕭 新喜)到臺灣後,一天都沒有和我住過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五至七、六七至六九頁)。綜上證人 KEO-SENG-HY( 蕭新喜)與黃鴻偉上揭證詞,足證,渠等二人並無結婚之 真意,辦理結婚登記僅係便利 KEO-SENG-HY(蕭新喜)以 依親名義取得居留簽證來臺工作,該二人結婚登記係由被 告媒介。此外,並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 一月三日高市金戶字第0九五000三四五九號函檢附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黃鴻 偉身分證、授權書等資料各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居留 個別查詢、列印詳細資料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暨KEO-SE NG-HY(蕭新喜)護照一份及其居留簽證二份(均為影本 )等在卷可稽。又 KEO-SENG-HY(蕭新喜)確實係經由被 告媒介至林淑芬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口與大業路口之 黎明黃昏市場內雞肉攤販工作,每月由林淑芬先支付二萬 二千元工資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 KEO-SENG-HY(蕭新喜 )一情,業據證人林淑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 卷第十至十二頁),且林淑芬未經政府許可,聘僱逾期停 留之外國人工作,其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亦經臺中市 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府勞行字第0九四0二 四五一一八號處以罰鍰十五萬元,有該行政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第八一頁)。基此,被告以 KEO-SENG-HY (蕭新喜)與黃鴻偉假結婚之名義,取得 KEO-SENG-HY( 蕭新喜)來臺簽證後,再非法媒介工作、並從中取得一定 報酬一情,至為明確。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業據證人 LENG-PHALLA(林 明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柬 埔寨護照入境臺灣,入境後由丙○○帶我至竹山鎮○○路 一九六號,受僱於林見煌(即王秀滿之夫),從事打掃清 潔工作,…,我與丙○○約定好每個月由他代領薪水後再 給付我月薪三千多元。我的護照由丙○○代保管,他告訴 我是用結婚名義來臺工作的。我僅在柬埔寨看過我結婚登 記的配偶馬志敏一次等情節綦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0九四0000六四0三號刑案偵查 卷)。證人王秀滿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十 一時四十六分,在我住處查獲之柬埔寨籍 LENG-PHALLA( 林明珠)是由丙○○介紹,…,她從一月三日到一月十八 日到我住處,…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其復於偵查
中坦承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同時向檢察官表示悛悔 、請求從輕量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七號偵卷第三 五、三六頁),互核渠等二人上揭證詞,不無齟齬,應可 採信。此外,復有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 月三日北縣瑞戶字第0九五000二九五0號函檢附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授權書 等資料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居留個別查詢、列印詳細 資料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實 施外國人檢查紀錄表一份,暨 LENG-PHALLA(林明珠)居 留簽證一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再參以LENG-PHALL A(林明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境後第三天( 即翌年一月三日)即由被告帶同至王秀滿南投縣竹山鎮住 處,迄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時十四十六分許為警查獲止 ,均未與馬志敏同居住之事實,倘其與馬志敏有結婚真意 ,何以馬志敏均未至LENGP-HALLA(林明珠)工作處所探 望關切?益徵,渠等間係假結婚名義便於LENG-PHALLA( 林明珠)來臺工作,並由被告媒介 LENG-PHALLA(林明珠 )至王秀滿處所工作,從中牟取利益一情,至為灼然。(四)再者,本院依職權就「關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若外籍 勞工或外籍新娘於本國境內取得居留證,得否不需再申請 工作證即可在本國境內工作」一節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經該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五 00二七八一一號函覆:按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八七八九0號令修正公布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與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條件之外籍配 偶,不待申請許可,法律即賦予其平等工作之權利,與一 般外國人係由雇主提出申請之聘僱許可不同等語,有該函 文在卷可憑,易言之,外籍新娘與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國民結婚,並獲准居留者,即可在境內工作,但此應不包 括以假結婚名義入境之外籍新娘,否則,無異鼓勵外籍女 子以假結婚名義入境在臺工作,而影響外交部、警政及戶 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之管理,進而破壞結婚制度之真諦。 查
本件庚○○與CHUN-SI-LET(鍾西娜)、黃鴻偉與KEO-S ENG- HY(蕭新喜)、馬志敏與LEN-GPHALLA(林明珠), 渠等二人間均無結婚之真意,僅係以假結婚名義,便利外 籍女子CHUN -SI-LET(鍾西娜)、KEO-SENG-HY(蕭新喜 )、L EN-GPHA LLA(林明珠)來臺工作,已如前述,故 該三名外籍女子雖已與我國國民庚○○、黃鴻偉、馬志敏
辦理結婚登記,於戶籍謄本上已為配偶,然結婚為不實之 事項,尚難以此推論渠等有合法平等之工作權利,從而, 被告媒介該三名外籍女子在臺工作,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行為。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被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部分:
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件 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業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應依上開「從舊從輕」之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七五九0一號令修正公佈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為使刑事法之立法 體例一致,配合刑法有關所有常業犯刪除之規定,刪除 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並配合原條文第三項刪除,修正第 四項後段之項次,並移列第三項。原條文第二項之構成 要件及罰則雖未修正,然該條既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 折算新臺幣為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 形。
⒊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 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 件,而本案被告與共犯對於偽造文書及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 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 範疇,仍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 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
⒋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⒌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
⒎累犯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詳 後(六)敘述〉,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⒏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本件有關共犯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外,其餘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戶政機關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 本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又行為人以欺罔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反於事實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性質上固屬「間接的無形偽造」文書之 一種,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但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對於此項犯罪已 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苟有此種犯行,自應論以該條之罪責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之辦理 前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持該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據 以辦理前開居留簽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被告就非法媒介 CHUN-SI-LET(鍾 西娜)、KEO-SENG-HY(蕭新喜)、LENG-PHALLA(林明珠 )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均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三)被告分別與庚○○、 CHUN-SI-LET(鍾西娜)、黃鴻偉、 KEO- SENG-HY(蕭新喜)、馬志敏、 LEN-GPHALLA(林明 珠)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彼此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人,向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行使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而申請CHUN-SI-LET(鍾西娜)、KEO-S ENG- HY(蕭新喜)、LENG-PHALLA(林明珠)之居留簽證 ,為間接正犯。被告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將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提出行使以申請辦理居留簽證之犯行,其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又被告前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犯行,各該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各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 前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 條第二項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六)雖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有關媒介CHUN-SI-LE T(鍾西娜)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上 揭其餘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等犯行,與前揭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並遞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外籍女子入臺,破壞婚姻制度 ,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 對戶籍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 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暨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圖得 不法利益,犯罪目的亦值非難,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從重求處 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節,認量處前開刑 責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九)另關於被告行使柬埔寨金邊市隆邊郡辦公廳公務員所核發 之結婚證書之行為部分。按我國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 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五條所稱本法於凡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罪適用之, 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 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 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 其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 必須合於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惟法文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 、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 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 ,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毫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 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又在我國境外除 犯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之罪外,法無處罰明文(最高法院 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在柬埔寨金邊市隆邊郡辦公廳取得之結婚證書, 無論該國對於結婚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因該結 婚證書係屬外國公務員所核發之文書,故被告其後行使柬 埔寨公務員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以申請我國簽證、結婚登記 等行為,依前開說明,非屬我國刑法保護範圍,自不應處 罰,併此敘明。
(十)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籤證:⒈在我國 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 出境者;⒉曾非法入境我國者;⒊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 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⒋對申請來 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⒌曾在我國境內逾期 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⒍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 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⒎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份不 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⒏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 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⒐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 得、偽造或經變造者;⒑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 來我國目的者;⒒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⒓其他有危害 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 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 有登載之義務,甚為明灼。是本件被告委請不知情、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至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分別以不實之陳至誠與 CHUN-SI-LET(鍾西娜),黃鴻 偉與KEO-SENG-HY(蕭新喜),馬志敏與LEN-GPHALLA(林 明珠)結婚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 實質之審查以為準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 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中院慶刑賢九 十五易四0三字第二三九七四號函檢送之卷證資料(含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二號偵查卷 )略以:被告丙○○明知王亮竣、子○○、戊○○(以上三 人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並無結 婚之真意,為使外籍人士得以來臺工作,竟與王亮竣、子○ ○、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以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之 方式,並由丙○○給予來回機票及膳宿費用為誘因,於九十 三年三月起,由王亮竣、子○○、戊○○陸續前往柬埔寨, 別與亦無結婚真意之柬埔寨籍女子PREAP-SYNETH(洪美風) 、VETH-VA(壬○)、LIM -NAT(丁○○)於當地辦理假結 婚後,再引進入境來臺,並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 底止,連續向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 婚戶籍登記,連續使該管公務員將王亮竣、子○○、戊○○ 等人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進而持戶政機關 核發之戶籍謄本向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
,使警察機關將其等申請上開柬埔寨國籍女子來臺依親之不 實居留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足生損害 於前揭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 於審核管理居留證之正確性。丙○○再以此「假結婚引進外 籍新娘」為方法,以達成媒介外籍人士非法來臺工作之目的 ,並向雇主收取介紹費四萬至十八萬,另每月向雇主收取每 位外勞五千元之佣金,而媒介柬埔寨國人PREAP-SYNETH(洪 美風)在江己○○所經營之南北雜貨店幫忙搬運販賣物品工 作,另媒介柬埔寨國人VETH -VA(壬○)、LIM-NAT(丁○ ○)在癸○○所經營的久福自助餐店幫忙;丙○○並以此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方式獲利計約一百多萬元,認上 揭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有辦理與PREAP-SY NETH(洪美風)與王亮竣、 VETH-VA(壬○)與子○○、LIM -NAT(丁○○)與戊○○ 等人間之結婚登記及申請居留簽證等事宜,惟均堅詞否認矢 口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犯行 ,經查:
(一)證人 LIM-NAT(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戊 ○○在柬埔寨結婚,結婚時他有給我錢,並辦三桌請客, …。來臺灣已二年,來臺後約一個月才開始上班,是我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