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96年度,201號
TTEV,96,東小,201,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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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東小字第2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袁怡蕑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 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其中 69,247元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 求被告給付67,200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6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並約定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使 用,申請書。雙方約定動用額度為10萬元。依現金卡約定事 項之約定,借款利率為固定年息18.25%,然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 迄今尚欠有借款本金新臺幣67,200元(下稱系爭債權)仍未 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2月27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催告函、現金卡收買帳戶近 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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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