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丁○○
10樓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戊○○
被 告 五穀王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號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五穀王食品有限公司、乙○○、丙○○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五穀王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台 幣(下同)440,000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 7月29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 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五穀王食品有限公司逾期償付本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 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 。被告五穀王食品有限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丙○○均均願就 被告五穀王食品有限公司基於借貸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五穀王食品有限公司借得款項後,僅繳 納本息至95年11月29日止,此後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計積欠本金260,52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各1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 紙、放款貸放傳票4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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