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邱耀勝
被 告 丙○○原名楊千慧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原名楊千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6日起至97年 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固定計算,還款方式 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 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 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 二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息至95年11月15日 ,自95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 欠本金145,68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2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一份、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書一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單一份、撥款憑單一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 依職權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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