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6年度,418號
TNEV,96,南簡,418,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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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晟曜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6 紙,詎屆期後於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提示時,均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0, 110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票據 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10元,及各按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訴訟費用3,9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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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提 示 日│
│號│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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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僑銀行府城分│晟曜五金有│AA0000000 │96,400元 │95年5月19日 │95年5月19日 │
│ │行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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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區中小企業│晟曜五金有│BI0000000 │52,055元 │95年6月10日 │95年6月12日 │
│ │銀行西港分行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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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交通銀行臺南分│晟曜五金有│AA0000000 │62,000元 │95年6月20日 │95年6月20日 │
│ │行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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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交通銀行臺南分│晟曜五金有│AA0000000 │41,000元 │95年6月26日 │95年6月26日 │
│ │行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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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南區中小企業│晟曜五金有│BI0000000 │9,855元 │95年7月10日 │95年7月10日 │
│ │銀行西港分行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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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交通銀行臺南分│晟曜五金有│AA0000000 │98,800元 │95年7月31日 │95年7月31日 │
│ │行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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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曜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