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6年度,412號
TNEV,96,南簡,412,2007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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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
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乙○○○負擔。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2A- 008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街239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巷與樹林街1段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車況正常,柏 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向 前行駛,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NII-347號重型機 車、後載原告乙○○○,沿樹林街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處,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原告甲○○○騎乘之機 車左後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左肩 部挫傷、左膝挫傷、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乙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腫痛、左側第5肋 骨骨折、2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破皮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行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調偵字第 721號起訴在案。
㈡被告於肇事後,迄今未賠償原告乙○○○甲○○○之損害 ,原告乙○○○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8,928元 ,原告甲○○○已支出醫療費用1,046元;又原告乙○○○ 肇事前係在秀才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因



受有上開傷勢,致1年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600元計算,每 月工作2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又原告乙○ ○○因傷受有身體及精神創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98,928元,原告甲 ○○○得請求之金額為1,406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98, 928元,給付原告甲○○○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H2A-008號重型機車與原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NII-3 47號重型機車碰撞地點,距被告來車道即臺南市○○街239 巷停止線約20公尺遠,距原告甲○○○之來車道即樹林街1 段停止線僅約10公尺,且被告之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與行向 一致呈直線等情可知,被告以較低之車速駛抵停止線時,原 告甲○○○騎乘之機車尚在遠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雖行經支線道,發現幹 線道並無來車,自無不得先行之理,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既 取得優先通行路權,自無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原告甲○○○騎乘之機車後到,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 其非但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急駛而至,擋住被 告去路,致原告煞車不及,撞及原告甲○○○騎乘之機車, 原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原告乙○○○甲○○○受傷後,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 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醫,除健保給付外,其 自負額部分,被告並無異議,惟原告乙○○○甲○○○經 新樓醫院治療後,竟捨棄健保醫療給付,另至高雄縣宏德國 術館、台南市大興堂中醫診所治療,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即 非屬必要費用。又原告乙○○○所受之傷害是否有礙其工作 ,不能工作期間是否長達1年之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 被告平日以打工維生,家徒四壁,生活困苦,原告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然過高。 ㈢被告既無過失,自不應負賠償之責,若認被告有過失,惟原 告甲○○○既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又原告乙○○○乘坐於原告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後 坐,其使用人即原告甲○○○既與有過失,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亦應由被告與原告包金美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及機車亦受有損害 ,已支出醫療費用630元、機車修理費11,850元,原告就本 件事故既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主張抵銷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6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2A-008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街239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巷與樹林街1段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 甲○○○騎乘車牌號碼NII-347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乙○ ○○,沿樹林街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兩車相撞,原告甲 ○○○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左肘關節之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挫 傷腫痛、左側第5肋骨骨折、2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破皮等傷害 。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 度調偵字第721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乙○○○甲○○○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 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其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應否負過失責任?㈡原告乙○○○甲○○○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㈢原告乙○○○、甲○○○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
㈠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車速度,依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又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與原告甲○○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原告甲○○○ 機車之左後側車身,造成原告乙○○○甲○○○受有傷害 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 2827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原告甲○○○、乙



○○○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及現場照片16幀、診斷證明書2紙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又 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所示,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地點為閃光號誌之四岔路口, 號誌正常;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駛之來 車道即臺南市○○街239巷為閃光紅燈,原告甲○○○行駛 之來車道即臺南市○○街○段為閃光黃燈等情觀之,被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行 駛在幹線道車之原告甲○○○先行之規定,且被告在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包蔡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撞及原 告甲○○○機車之左後側車身,造成原告乙○○○、甲○○ ○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又原告 乙○○○甲○○○所受傷害,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甲○○○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騎 乘之機車與原告甲○○○騎乘之機車碰撞地點,距被告來車 道即臺南市○○街239巷停止線約20公尺遠,距原告甲○○ ○之來車道即樹林街1段停止線僅約10公尺,且被告之機車 倒地後,刮地痕與行向一致呈直線,被告以較低之車速駛抵 停止線時,原告甲○○○騎乘之機車尚在遠處,被告雖行駛 在支線道,發現幹線道並無來車,自無不得先行之理,被告 進入交岔路口,已取得優先通行路權,自無疏未注意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一節,然查:本件肇事後,被告騎乘之機車 停放在交岔路口南方,刮地痕4.4公尺,原告甲○○○騎乘 之機車則停放在交岔路口東方,刮地痕8.3公尺,兩車刮地 痕起點則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偏南方,足認肇事前兩車均已行 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附近,被告既係行駛在支線道之機車, 雖已進入交岔路口,仍應注意已駛入交岔路口之幹線道來車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疏未注 意,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被告上開抗 辯,不足採信。
六、原告乙○○○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 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修正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即現行法第32條)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 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是依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 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害人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 ,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 ,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5 9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08, 928元,固據其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宏德國 術館明細表2紙、六興堂中醫診所收據88紙為憑,惟原告 乙○○○係以健保身分至新樓醫院、六興堂中醫診所就醫 ,其在新樓醫院支付之醫療費金額計4,338元,在六興堂 中醫診所支付之醫療金額計5,290元,此部分屬醫療上之 必要費用無誤,應予准許,合計原告乙○○○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9,628元。至於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 分,依上開說明,該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依法 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 原告乙○○○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乙○○○支付 宏德國術館治療費109,300元,惟宏德國術館不具有中醫 或西醫執照,其所為之治療行為,尚不能證明為醫療上所 必要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046元, 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證,經核係醫療 上所必需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乙○○○原受僱於才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清潔、打 掃工作,因受有上開傷勢,致1年無法工作,每日薪資600 元,每月工作25日,月薪15,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8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乙○○○提出95年5月薪資 單、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秀才塑膠企業有限公司96年4 月27日函各1份在卷足考,依上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乙○○○「自95年6月27日住院至95年7月1日出院 ,上述疾病(骨折處)【指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5肋骨 骨折】約須4個月才能穩定(可輕微工作的程度),完全 癒合約須壹年」等語,另依秀才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函謂「 本公司員工乙○○○於95年6月27日車禍受傷以來,因肋 骨斷裂,導致無法工作,醫生也交待需休息一年才可正常 工作,所以尚在留職停薪中,於95年6月27日至今並無領 取任何薪資,她的工作主要是負責全公司之清潔打掃及廠 內修塑膠毛邊,及一些打雜之工作」等語,再依薪資單記 載原告乙○○○於95年5月基本日薪600元,採按日計酬, 出勤日25日,月薪15,000元等情,堪信原告乙○○○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80,0 00元【計算方式:15000x12=180,000】為真實可信,應予 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被告因未盡注意義務,使原告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胸部挫傷腫痛、左側第5肋骨骨折、2 側下肢多處 擦挫傷破皮等傷害,除肉體疼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乙○○○國小畢業,從事清潔打掃及修塑膠毛邊 、打雜等工作,於94年度所得總額237,839元,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540,970元;被告 為大學肄業,現在超商工作,於94年度所得總額9,733 元 ,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考,本院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40,000元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據上各節,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9,628 元,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6元。七、原告乙○○○、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 責任?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㈠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 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 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 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與原告甲○○○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已如上述,惟原告甲○○○騎乘機車,行經肇事 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幀附於刑事卷宗可考,是原告甲○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明確。本院審酌 原告甲○○○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甲○○○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方屬公允,爰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告三成之賠償責任 。原告乙○○○乘坐原告甲○○○騎乘機車之後坐,係藉原 告甲○○○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原告甲○ ○○係乙○○○之使用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三成之賠償責任。依此 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乙○○○160,740元【計算方式 :229,628×0.7=160,7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 原告甲○○○732元【計算方式:1046x0.7=732(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八、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規定甚明。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身體及機車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各1紙、新樓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3紙、估價單2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 告已支付之醫藥費630元,乃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至被告所有車牌號碼H2A-008號重型機車,固已支出修 復費用11,850元,惟其中材料費9,750元、工資2,100,被告 所花費之材料費,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 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規定。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H2A-008號重型機 車於93年10月間出廠,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6月27日 ,已使用約1年9個月即21個月,告之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 分之折舊額應為2,527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50÷(3+1)=2438;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 0.333×21÷12=426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損 害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5,489元 (即0000-0000=5489)。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 為7,589元(即工資2100+零件5489=7589),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詳如上述,是其得 主張抵銷之數額為2,278元【計算方式:7589x0.3=2278】,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甲○○○及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是被告僅得主張與原告甲○○○請求之數額抵銷,尚 不得主張與原告乙○○○請求之數額抵銷。本件於抵銷後, 原告甲○○○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乙○○○16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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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才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