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6年度,298號
TNEV,96,南簡,298,200705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劉福志即順元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劉福志即順元企業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2,900元,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僅清償50,000元,尚 欠362,9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視同自認上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 票人即被告給付原告362,9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附表:
┌───────┬─────┬─────┬────────┬──────────┬──────────┐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       │     │     │ (新台幣)  │          │          │
├───────┼─────┼─────┼────────┼──────────┼──────────┤
│陽信銀行仁德分│劉福志即順│AC0000000 │412,900元 │95年7月16日 │95年7月17日 │
│行 │元企業社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