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蔡秋蓮即建成傢俱行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捌佰參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94年11月2日相偕至原告經營 之建成傢俱行購買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3,000元之沙發 、床組、茶几、桌椅、彈簧床等傢俱,經原告優待減價後, 雙方議訂價金為158,000元。嗣後原告配偶已將被告訂購之 傢俱如數運送至被告住家,由被告收受在案,惟被告迄未給 付任何價金,屢經原告催討,亦拖詞未付,為此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伊不否認向原告購買家具及雙方議訂買賣價金為158,000元 ,原告確實已將傢俱交付予被告收受等事實,但是買賣價金 伊也支付完畢,並無原告所述迄未給付之情。
㈡伊是將錢拿到原告經營之店面,是以現金給付,至於是何時 或交付給何人則忘記了,交付當時並未簽收任何單據。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購買傢俱,雙方議訂買賣價金為 158,000元,嗣後伊已如數交付傢俱予被告收受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及證人黃富山證述在卷,可信為真 正。至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業已現金支付完畢。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 被告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一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買賣關係之出賣人,其主張兩造間有買賣之意思 表示合致,且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案, 原告因買賣關係對於被告即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存在。依 上述判例意旨,被告如主張該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自對 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據被告陳靜宣辯稱:伊是將錢拿 到原告店面云云。惟上情,已為原告當庭否認外,經本院追 問給付細節,被告陳靜宣僅陳稱:當時未簽收任何單據,忘 記何時交付價金及交付給何人云云。但本件傢俱之買賣,價 金為158,000元,數目非小,豈有支付時對於交付對象及時 間均無印象之理。再參以原告於訴訟中另提出以電話向被告 催討價金之錄音譯文,被告乙○○陳稱:「‧‧我老婆她在 後面備錢要給妳,妳在前面告他,一點人情味都沒有,我們 已經拿房屋去借第二胎還沒出來」等內容。則被告等果已支 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被告陳靜宣應無準備錢要給原告或以房 屋借錢之必要。雖被告乙○○對於上開譯文辯稱:該錄音譯 文不得做為證據。被告陳靜宣亦辯稱:我先生有說錢已經算 清楚,及談話時原告原告在電話中有責備她先生,譯文都沒 有記載等語。但被告二人對於上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未否 認,足徵原告陳稱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乙節,應非無據。 本件被告對於業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情,迄未善盡舉證 責任,自難採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對於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事實,既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6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60元,兩造 未有其餘費用支出,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660元。又本件 為共同訴訟,應按被告人數分擔訴訟費用,經計算後(即 1,660×1/2=830),爰於主文第2項併為諭知被告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