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訴訟代理人 林振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被告遷移設置於台南市○○路○段三三0號建物即台南市○○路○段三二八號之地下室,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電氣設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一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台幣肆佰元;其餘新台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 95 年1月9日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一)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南市○○路○段330號建物即台 南市○○路○段328號之地下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 (面積約20.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電氣設備遷移,並 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1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 起至被告遷移前揭電氣設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9日給付 原告4,453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9日起至被告遷移設置於台南市○○路○段330
號建物即台南市○○路○段328號之地下室,如附圖斜線部 分所示位置(面積約20.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電氣設 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9日給付原告4,453元。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6年5月7日具狀擴張聲明 ,請求:「(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南市○○ 路○段330號建物即台南市○○路○段328號之地下室,如附 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面積22.49平方公尺之電氣設備遷移 ,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起至被告遷 移前揭電氣設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9日給付原告4,453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9日 起至被告遷移設置於台南市○○路○段330號建物即台南市 ○○路○段328號之地下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面 積:22.4 9平方公尺之電氣設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9日 給付原告4,4 53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6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台南市○○路○段 330號建物即台南市○○路○段328號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建 物),於同年10月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11月21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擬搬入居住,始發見系爭建物中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2.49平方公尺之位置遭被告占 有、設置2萬2千8百伏特之高壓輸、配電系統設備(下稱系 爭電氣設備),作為輸送電力予鄰近社區房屋之用,因該地 下室久無人居住,年久失修,潮濕漏水,積水盈尺,致生安 全疑慮,經原告於94年11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遷移,惟 亦未獲置理,爰依法起訴之。
㈡針對先位聲明部分之陳述為:
⒈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原告與訴外人甲○○所共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並依民法第821條後段規定:「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之起訴程序 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 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並無登記用 益物權或獲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被告迄未提示相
關證明文件證明其係合法占有權源,顯係無權占有,損害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能,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除 去其妨害並返還所有物。
⒊就本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⑴原告係自法院拍賣標得系爭房屋,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8 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 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是原告係自94年10月5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自該日之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已 如前述,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 顯受有損害,二者間互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又按所謂分管契約,乃共有人相約各將其對於共有物全 部之共用權,互改為各有共有物一部(特定部分)之專 用權,其契約以明示或默示表示均無不可,此為通說見 解,本件系爭建物雖係登記原告與訴外人甲○○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然依現場所築牆壁狀況顯示, 被告所占系爭建物斜線部分,除原告所有之台南市○○ 路○段328號建物外並無其他聯外通道,顯見其在興建 之始即已約定該部分由其上一樓建物所有權人各自管領 使用,且此狀態繼續多年並無爭執,不論係為明示或默 示,雙方應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自得自行管領使 用或出租處分,是以,本件既係相當於該部分租金之不 當得利返還,自應由原告受領,與訴外共有人無涉。 ⑶數額計算: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本件計算被告占有所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為準,經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係626,20 0元,復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被告雖僅無權占有系爭部分範圍之建物,然 因其占有恐有漏電等安全疑慮,致原告全部無法使用系 爭建物(按:原告固稱全部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惟計算 損害時,卻僅以被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占用之面積為計 算之標準),本亦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損害賠償, 然本訴暫僅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通說僅得於利得 人所得之利益範圍內請求,尚不及於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且參酌被告係公共用途,故爰予酌減,僅以被告所占 有範圍計算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八為本件被告每年所受 利益,應屬公允。因此,本件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 (94年10月5日)算至起訴日(95年1月9日)止,共計
97日,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元(計算式:每日 12.2元×97日=1,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暨自起 訴之日即95年1月9日起至被告遷移系爭電氣設備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4,453元(計算式:課稅現值626,200元 ×所占面積20.4平方公尺×0.08÷總面積229.48平方公 尺=每年4,453元,亦即每日12.2元;按原告起訴時預 估被告占用面積為20.4平方公尺,嗣經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雖確定被告占用面積為22.49平方公尺,惟原告於9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上述計算式不予更正),以 求衡平。
㈢針對備位聲明部分之陳述為:
⒈請求權基礎:如認被告係有權占有而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 由者,依據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本件因欠缺事例及明確相 關法規規定,惟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 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 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 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或特別法即電業 法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 以補償。」據此,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範圍,致原告所有權 人無法使用,且所有權不完足,顯受有損害無疑。 ⒉惟因事涉電力專業知識且證據偏在,有關設置施工及電磁 場的影響是否符合相關法規安全規範,均尚賴被告舉證說 明,始可據以決定損害額度(例如對於房屋價值之影響等 ),因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金額計算部分,要由原告 詳細證明其數額者,顯不符合訴訟經濟,且有延滯訴訟之 虞,爰以本件當時系爭地下室拍定價格404,000元,按比 例計算被告占有面積(404,000元22.49㎡÷229.48㎡/2 =79,187元),得出系爭占有部分之建物價值約為79,187 元,審酌本件損害,擬請求數額為60,000元,以及自95年 1月9日起至被告遷移設置於台南市○○路○段330號建物 即台南市○○路○段328號之地下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 示位置,面積:22.49平方公尺之電氣設備之日止,按年 於每年1月9日給付原告4,453元。
㈣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南市○○路○段330號建物即台南市○
○路○段328號之地下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面 積22.49平方公尺之電氣設備遷移,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9日起至被告遷移前揭電氣設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 9日給付原告4,453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 起至被告遷移設置於台南市○○路○段330號建物即台南 市○○路○段328號之地下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 ,面積:22.49平方公尺之電氣設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 月9日給付原告4,453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有關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效力部分: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765條、 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有權人之權能除 受相關法令或所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外,自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而所謂「法令」,應係指「法律 」與「命令」而言,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4條規定 ,「法律」應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定名為法、 律、條例或通則者稱之;至於「命令」應係指依據同法 第7、3條規定,由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 訂定之命令下達或發布,並送立法院審核而命名為規程 、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之者稱之。 ⑵本件被告所引據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雖經經濟部之 核備,然而,性質上仍非係屬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法 令」,不得據以片面限制原告所有權能,說明如下:依 據前揭說明,所謂「命令」應指由(行政)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下達發布之者,並 應即送立法院審核,經查,被告所引營業規則,並非法 律,且雖名為規則,然而,其係由被告(按:私法人地 位)基於其營業便利所自行訂定,並非由(行政)機關 基於其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所定,亦欠缺相 關法律具體規範授權,即便係經經濟部核備,亦屬經濟
部基於其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亦無送經立法 院審核,欠缺民主正當性,自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 命令至明。
⑶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外,原告及其前手有無與被告訂定 其他債權契約,而其係以被告的營業規則為該契約內容 之一部份,致原告有應受該營業規則拘束之可能?說明 如下:
①按水、電等公用事業乃屬獨佔性之民生必需公用事業 ,學者間多認以其性質之特殊、公益及考量經濟上之 強弱,應適當限制該公用事業其私法自治之締約自由 ,是以,認水、電等公用事業是屬「強制締約」性質 ,只要符合法令之相關規定申請,除非有正當理由者 外,不得拒絕與之締結水電之供應契約(電業法第57 條規定參照),且非有同法第70、72 條規定事由不 得任意間斷或停止供電,合先敘明。
②本件原告與其前手充其量僅係基於民生所需而與被告 訂定「事實上供電契約」,其契約必要之點及雙方權 利義務關係主為一方給付電費,一方供給電力爾,原 告僅係一般家庭用電之需,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顯並 無須額外負擔提供被告達24平方公尺之配電場所,始 能獲得供電之理,自不能以原告本身享受系爭配電設 備之輸送電力即謂原告有提供系爭配電場所之義務, 至於被告所自訂之營業規則非屬契約內容,僅具內部 規範效力,自非二者供電契約效力所及。
③退一步而言,縱使被告主張原告及其前手當時所訂之 供電契約內容包括遵守其所訂之營業規則者,核該部 分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條款,依據 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 部分約定顯屬違反誠信原則,其加重對消費者之責任 (按:原告僅是一般家庭用電戶,卻不僅需照常支付 電費,還需額外無條件無償提供配電場所供其設置使 用,並且該設置並非僅為提供原告需要之用,還用以 提供予被告以外之其他用戶使用,更且如請求其遷移 ,除另需提供場所供其設置外,還須自行負擔遷移所 需費用之半數,權利義務顯不相當),減輕被告之責 任(被告毋庸覓配電場所,將該營運成本、責任轉嫁 原告,卻可坐收電費),二者對價顯不相當,有失公 平,並違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之約定。
⑷況且,縱使應依據被告之營業規則者,亦應依據行為當 時之規定,而非現行規定,經查當時臺灣電力公司營業
規則第10條係規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 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 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 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 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惟本公司如同時利用 該項設備供應附近其他用戶時,當對是項提供場所之用 戶給予補償取得永久使用權,至於補償標準及使用合約 另定之。」(按:現修正移置為第42條:「新增設用戶 ,基於用電需要,達提供配電場所標準者,應於其建築 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 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被告援引資 為答辯,亦屬有誤),而系爭配電設備據被告陳稱除供 給原告外,亦有供應其他用戶之用電,惟該部分被告並 未確實遵守其營業規則規定而補償提供場所之用戶,自 亦無可能依該營業規則所稱取得永久使用權之問題,且 查,系爭建物坐落地區從當年迄至目前為止,實況顯然 並非如該條所稱「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 備發生困難」之地區,被告復未舉證其裝設他址究有何 困難之處,足證當年顯然亦不符合該營業規則所稱之要 件,而原告之前手即便曾另與之訂定無償之使用借貸契 約,亦係處於經濟上弱勢與電力供應之獨佔等兩造不對 等、不公平基礎下所為之締約,姑不論其約定是否屬於 民法第74條所稱之「暴利行為」,或根本因違反法令強 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即便非為無效,且原告須繼受原告 前手基於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上義務及地位者,因情 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 ⑸據上,被告所引其營業規則並非「法律」或「命令」, 無片面拘束原告之效力,且非屬兩造契約約定,原告亦 無受其拘束之義務,是被告答辯其依據其營業規則云云 ,顯屬無據。
⒉就當時有效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之效力部分: 被告辯稱其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規定: 「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 電業機關,決定須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而設置系爭 電氣設備,然而,該規定僅係說明建築師於建築設計之時 ,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應洽當地電業機關,以決定需留 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惟查,本件系爭建物自始並非屬大 樓共同使用建物,且從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現存資料可查得 ,當時建築師原始設計也非設計系爭建物作為供配電場所
之用,是以,被告以此答辯,亦屬無據。
⒊本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無效:
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是 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除他造無爭執者外,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私文書真正之證明,原 則上應以文書之全體內容為證明對象,惟依同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是以,私文書如有作成名義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只需確定此簽名、蓋章、指印之真正 ,即可推定其文書之內容係依簽名人、蓋章人或按指印 之人之意思而成立,而他造如仍有爭執之時,始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本件爭執價額雖低,然對於原告權益侵害 極大,不得不捨程序利益而窮究實體利益,被告占有系 爭建物,且據其主張係經原告之前手同意並提出承諾書 原本以佐,是以,是否確經原告之前手同意,厥為本件 第一爭點之所在,惟窺其所提承諾書性質上僅屬私文書 亦未經公證人之認證,不具有公文書之推定效力,誠如 前述,於原告對其真正有爭執之時,自應由被告負責證 其文書為真正,始堪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⑵又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未經領有變更使用執照而私自變更原使用類組及經濟部 55年10月29日訂定發布之電業控制設備裝置規則第3條 規定:「控制設備除前修規定外,不得作為他用,並不 得接入私人住宅。」,契約內容明顯已違反相關法令規 定,應屬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者,應為無效。
⒋即便前手與被告所訂定之「使用借貸契約」非為無效,原 告亦不應繼受而受其效力拘束:
⑴按「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上僅屬「債權契約」,依據債 權之「相對性原則」,除有例外情形者外,僅締約之相 對當事人受其拘束,第三人無從受其拘束。原告係自法 院執行處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前,並無物權化效果且無明知或可得而 知系爭建物事實上存有被告占有之瑕疵或原告之前手與 被告定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情況,自亦無例外受拘束 之情事。
⑵本院執行處當時拍賣公告,並無任何隻字載明系爭地下 建物存有被告占有設置配電設備之記載,於原告拍定直
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原告並無所有權能,也無 任何法定權利可憑以開鎖進入勘查,否則恐有違犯刑法 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罪之虞。且於系爭建物拍定之前 ,原告亦無從由其他合法管道(例如由建物登記簿謄本 之公示性查得,而債權契約本身並不具有公示性)或建 物外觀形式可得而知系爭建物由被告占有設置配電設備 。即便查詢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地下室建物使用執照及 原始建築設計圖樣亦均載明用途為「避難室」及「蓄水 池」,亦非「配電室」,更何況,非所有權人之外人 根本無權向市政府查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築設計 圖樣。
⑶再查,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 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95年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稽建築法第77條、第91 條第1項規範之違章責任係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 立,係自己責任,並無繼受之問題,而建築主管機關究 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 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 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 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 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 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 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使用 人),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 的時,即不得對甲(所有人)處罰。本件原告為現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由被告實際占有爭建物部分,為使用人 ,其未經領有變更使用執照卻私自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
違法變更使用,顯已符本法處罰要件,而原告本身並無 容認或允許被告變更使用,且自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日即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遷移,並依法訴請排除,乃 係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並維護其安全之必要手段 ,依法應無可歸責。
⑷故除被告以外,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換言之, 被告既自承遷移系爭配電設備於他處並無任何困難,對 於公益復無任何影響,法院基於兩造法益之衡平及維護 整體法秩序,亦無由容認被告違法之行為,附予述明。 ⒌退萬步言之,即便前手所定之使用借貸契約非為無效,而 原告應受前手所定該契約之拘束而繼受其法律上權利義務 之地位者,原告亦得為如下主張:
⑴隨時請求返還:按「期限」乃指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 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 查本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如係約定永久使用,即與期限 之要件不合,與未定期限相同,且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既繼受前手該使用借貸 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得以貸與人之身分隨時請求被告返 還借用物。
⑵終止契約: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 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主張終止契約 ,而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係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 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又 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則稱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 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因此,本件原告之前手訂立契約之時, 顯然不能預見系爭建物日後遭法院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所 有權,且原告係因自己需用系爭建物始參與投標,並已 著手裝修之事實,足見該當民法所稱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要件,自得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 約,爰並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 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期限已逾20年,業應已消滅:「使 用借貸所定期限,是否有一定限制,法無明文,得否類 推適用租賃之規定,以20年為最長期限(民法第449條 ),或有疑義。惟鑑於有償契約既以明定20年為限,而 且期滿後,如使用借貸雙方當事人,仍願繼續維持使用 借貸關係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依契約更新之, 解釋其有期間限制,於雙方當事人利益之維護,尚無阻
窒偏頗,解釋上當以肯定說為宜。」據此,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自訂定迄今早已逾20年,即便其未訂定期限且使 用目的尚未完畢,惟以其僅屬無償供被告使用,雖法無 明文,依舉重明輕之法則,亦應類推租賃契約以20年為 其契約最長期限,如約定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故而 ,本件原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當已無 權利義務繼受之問題。
⒍就法益衡平考量部分:
⑴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厥為法益保護之衝突,被告縱使對原 告之前手具有債權,惟其僅係無償,且不具備公示性, 其效力原則上僅及於締約之當事人間,反觀原告係善意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屬物權,具有公示性及對世 效力,如僅係二者互為法益之衝突,二者孰應優先保護 ,不言可喻。
⑵惟應探究者厥為公共利益之考量,原告以為被告雖係經 營公共事業,然本件被告儘可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賦與 之權力使用鄰近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替代用地之尋覓並 無問題,且即便被告將之遷移他處,目前賴系爭配電設 備供電之用戶亦可先行搭接其他配電設備,或待其先行 在替代處所建妥配電設備再行遷移轉接即可,並無任何 斷電缺電之虞,顯見亦無損公共利益,是以,無從任由 被告假以公共利益為理由遂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⑶即便係為國家,亦需於無違「法律保留」、「比例原則 」之下,始能課予人民義務或限制剝奪人民權利,況且 ,被告係為一國營企業,不論其資力、可用資源及法律 知識上均明顯優勢於一般人民,其訂約當時即便係有充 分理由,亦應可得預知日後系爭建物如移轉於第三人時 ,恐有效力不及於該第三人之虞,極易致生糾紛,而仍 未審慎謀以登記取得用益物權(具有公示性、對世性) 之方式為之,顯見其「債權」與「一般人民尤須辛苦大 半輩子儲蓄始能購得一棟房屋之財產權與社會交易安全 」相比較,亦應以後者為優先保護對象。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時有正當占有之權源: ⒈按「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 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定有明文。又「新增設用戶基於 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 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
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一、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施 地下配電之地區有下列情形者:(一)新設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被告公司根據電業 法第59條第1項制定經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42條 定有明文。
⒉設置於系爭建物中之配電設備係於70年間,由台南市○○ 路327號之3隔壁新建房屋之起造人,基於用電需要,且其 建築面積合計達2086.85平方公尺,願依照被告公司前營 業規則第10條(即上引現行第42條)之規定,以其中地下 室面積計20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被告公司,闢為配電室( 場)設置供電設備使用,有承諾書乙紙為憑,則其於申請 新設時既係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公司設置系爭配電設備, 被告與申設人或該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於斯時起自已 合意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於系爭建物裝設配電設備 時,自有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而屬有權占有,堪可認定。 ㈡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建物,被告自得續行占有利用: ⒈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 6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為不動產之強制執 行所準用。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民 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 條並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既因系爭配電設備之存在而以較低之價格標得,其於 繼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就此建物業已存有系爭配電 設備占用範圍內之使用借貸之債務負擔自屬明知,至少原 告於94年6月8日自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該系爭建物之前, 即應先查明該建物地下室是否有系爭配電設備之存在,以 為標購與否之參考,縱非屬明知,亦屬有重大過失,參諸 上引法條意旨,原告自應承受該建物之瑕疵,且依「後手 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原則,兩造間就系爭配電設備所在 之建物,於原告繼受取得所有權時自仍存有使用借貸之關 係,被告自仍屬有正當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⒊且系爭配電設備現仍繼續供應附近20餘戶住家(含原告) 之用電,其設置涉有公共利益,此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自 應於使用該電力設備之附近全部住戶不需使用或得予遷移 時其目的始告完畢,今系爭配電設備既仍供附近住戶用電 ,其設置目的自尚未盡或使用完畢,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甚 明。
㈢被告未為遷移並非權利濫用:
⒈按上開被告之公司營業規則第47條規定「配電場所應盡量 避免遷移。如確有遷移之必要,申請人應另行設置適當之 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 被告從未拒絕原告申請遷移之情事,且原告迄今亦均未依 被告營業規則之規定提供原基地內之適當之配電場所以供 移置供電設備,亦從未應允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即為申 請遷移,反而係由被告會同該區住戶及里長誠意協商,原 告仍置之不理,至無結果。
⒉被告於其申請既均已應允如確有遷移之必要時即依規定配 合辦理,今因未有原告之配合而迄未遷移,自無所謂權利 濫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拒不遷移乃為權利之濫用,自 屬無據。
㈣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 應負補償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94年6月8日自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標得系爭建物,而其供設 置配電設備部分係70年間由新建房屋之起造人基於用電需 要,無償提供被告闢為配電室(場)設置供電設備使用, 全體使用住戶均表同意,有上述承諾書可稽,原告既已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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