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1263號
TNEV,95,南簡,1263,200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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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㈠本院88年度南小字第95號判決雖判令原告應將坐落台南市○
區○○段1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0.61平方公尺之
圍牆、乙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及丙部分面積
0.27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告。惟被
告拆除上開越界部分應謹慎為之,尤其乙部分上方有泥製水
塔,甚為昂貴,更應小心行事,詎被告為求拆除快速,竟命
工人以敲打方式將乙建物拆除,拆除範圍不但越界,亦未將
牆壁修復,且將乙部分建物上方之水塔完全破壞。原告事後
不得不另行雇工安裝水塔,共計花費新台幣105,400元。而
越界拆除部分經估價修復費用需48,400元。為此,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3,8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拆除乙部分有無越界,尚難認定。被告於強制執行時有
提出拆除計畫書,法院始進行拆除,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亦有認定強制執行費用額,足以顯示執行程序的合法性。
何況,越界佔用他人土地之建物,依法拆除,沒有理由要求
任何賠償。及原告當時也有要求沿牆面平行拆除,故如有越
界拆除情形,被告亦不需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水塔部分,於強制執行前兩造已同意原告另裝水塔,被
告補貼水塔一半的價格,其餘原告自行負責。至於牆壁受損
部分,限於連結部分因牆面切開後有剝落處,故需雇工補修
。補修分二階段,第一階段補修磚塊暴露部分,第二階段補
修原有老舊牆面,同時對原告受損處補修,工人因為自己工
作時間安排,此情況被告雖未照會原告,但決遵造當時承諾
負責。
㈢另原告主張安裝水塔費用10餘萬元及修復牆面費用4萬元,
與市場價格差距甚大,並不合理,恐係原告遭受詐騙。依據
被告之詢價,修補牆面費用只需7,000元,而水塔安裝費用
只需8,000元就可以。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本院88年度南小字第95號判決,原告雖
對於越界佔用被告土地之建物負拆除責任,但原告住家二樓
水塔部分,不在該判決範圍,被告竟違法損害。及被告拆除
二樓附圖乙部分,有越界拆除除情形,原告對於水塔之損害
支付修復費用105,400元,而牆面修復經估價需40,000元,
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3,800元
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拆除之事實,但辯稱:拆除水塔之前
已徵得原告同意,由被告賠付半價之水塔費用。而越界部分
原告有要求沿牆面平行拆除,故不需賠償等語。是本件所應
審酌厥為:水塔部分,是否屬於原告應拆除之範圍且兩造對
於水塔拆除事宜是否已達成合意?及被告有無越界拆除?如
有,越界部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本件兩造所有之房屋係相鄰,且因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
臺南市○區○○路1段50號,下稱系爭房屋)部分越界佔用
當時為被告之被繼承蔡福基所有之台南市○區○○段1242地
號上,經蔡福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並經本院審理後,業
已判決確定原告應將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返還基地予蔡福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經本院調
閱88年度小上字第24號排除侵害全卷宗(含88南小字第95號
卷宗)核閱屬實。
㈡上開附圖乙部分,記載為第二層,然據原告陳述:第二層是
房間,房間上方還有一個磚造水塔。而被告於本院提出系爭
房屋拆除後之照片,二層標示儲藏室上方確有一空間,並經
被告標示為「蓄水池」(即原告陳述之水塔)。則本院上開
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拆除附圖乙部分,是否包含二層房間上方
之水塔即有疑問。查本院受理88年度小上字第24號排除侵害
事件,受命法官曾至現場履勘,並於勘驗筆錄記載「二樓為
房間供儲藏室使用,該房間懸空於空地上方」(參見88年度
小上字第24號卷第69頁之89年2月24日勘驗筆錄),並未記
載供儲藏室使用之房間上方尚有水塔。且本院於96年4月3日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會勘,並由地政人員張華光比對
現場情形、複丈成果圖(係地政人員配合本院93年度執字第
39554號強制執行事件履勘時製作之資料)及附圖後,亦陳
稱:水塔部分應該位於編號乙的上方,不在當時測量範圍內
等語(參見本卷勘驗筆錄)。足見,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原告
拆除之範圍,並未包含第二層建物上方之水塔。因此,被告
如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能
執行範圍不及於該水塔。
㈢又上開確定判決之附圖甲、乙、丙部分,及附圖乙上方水塔
(僅越界佔用被告土地領空部分),業經被告僱工拆除,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屬實。及被告拆除第二層部分,經地政人員測量,較附圖乙
部分多出0.52平方公尺,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對
此雖辯稱:兩造於執行程序中,已對水塔如何拆除及補償達
成合意云云。而其僱用拆除工人即證人王玉川,亦證稱:「
之後我在星期一進行拆除水塔及下方的廁所,當時雙方都在
場,原告方面(原告訴代甲○○及其兒子均在場)也沒有表
示異議‧‧」等語。惟原告除否認兩造有達成任何合意外,
並提出當日前往玉井工作站公差之記錄及工作站護管人員工
作日記簿(原告係任職嘉義林區管理處),證明其於拆除當
天(即94年11月7日)與其他同事前往玉井工作站出差,並
未在場。是以,證人王玉川證述原告於拆除當天在場,且對
拆除無異議等情尚難採信。
㈣茲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3955 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依
卷內所附調查筆錄,係由執行書記官於94年5月30日會同兩
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後執行法官於94年11月4日會
同兩造、地政人員、施工人員執行拆除工作,當時兩造對於
圍牆、廁所之執行均已談妥。二樓部分(即附圖乙部分),
因施工人員表示二樓連接部分有一個水塔,如果要拆除會影
響債務人用水問題,債務人請求酌給時間處理,債權人亦表
示水塔部分再和債務人協調如何處理。執行法官乃當場諭知
改期94年12月9日再行執行。可見本院94年11月4日(係星期
五)執行當天,因二樓拆除會影響到水塔,兩造對於水塔部
分未有達成合意,執行法院始另訂94年12月9日執行二樓部
分越界。被告雖辯稱:因為已經與原告達成協商,才拆除二
樓及水塔。但上情除為原告否認外,果被告因與原告達成合
意之情,故於94年11月7日僱工拆除,何以又於94年11月14
日至本院陳明要改期執行,因執行書記官不在場,於當日下
午去電詢問被告到院陳明改期是何意思?被告卻未告知已拆
除或和解,書記官告知依原訂94年12月9日執行。被告始於
翌日(94年11月15日)具狀表示已於94年11月7日拆除完畢
,是其行徑,顯有異常。何況,執行書記官收受該書狀後,
雖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否無庸執行,並依據債權人陳述之協
商內容(即由債權人負擔水塔及鐵架1/2金額,其餘管線費
用則不負擔)記載於公務電話記錄內(參見執行卷宗所附公
務電話記錄)。但據執行書記官即證人何小玉到庭證稱:上
開協商內容並未與債權人(即原告)確認。並對原告陳稱:
伊在94年12月7日有打電話詢問,法院94年12月9日是否要再
到現場,接電話的人表示我們已經和解,不去了,如果被告
有損害我的部分,可以提出告訴乙節,證稱:確有此事等語
。則兩造如已達成和解,原告應無致電本院確認94年12月9
日是否要到場執行之理。再由被告聽聞證人陳述後,始改口
稱;因為原告接獲法院自動履行命令後,未自動履行,所以
才自行拆除等語。足認被告拆除水塔及二樓越界部分,未與
原告達成任何協議或徵得原告同意之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雖越界佔用被告所有土地及領
空,並經本院判命原告拆除確定,及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在
案。但附圖乙部分與其上方水塔於本院執行處定期執行前,
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自行僱工拆除。業已該當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是否合理,論述如下:
㈠拆除水塔越界部分:
⒈查系爭水塔為磚造結構,依本宗卷第頁之照片顯示,越界部
分遭拆除後,顯然已無蓄水功能。另據證人陳清課證稱:一
般而言新舊的水泥不易黏合,容易發生漏水的問題。證人范
天來則證稱:二樓剩餘的空間無法再製作磚造的水塔。‧‧
目前仍有民眾要求安置磚造水塔。但是如果安置不銹鋼的水
塔成本比較低,而且比較乾淨,所以大部分都是安置不銹剛
水塔等語。可見,該磚造水塔囿於二樓空間有限,除無法於
原址回復原狀外,縱經修復為磚造結構,所需費用亦較安裝
不鏽鋼水塔為高,因此原告選擇以安裝不鏽鋼水塔方式修繕
,並請求賠償支付之費用,應屬允當。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修復水塔共支出105,400元乙節,固提出3
紙估價單為證。但其中2紙由陳清課出具之估價單,日期不
同,但「水塔鐵架」、「圍牆鐵架鋼板」之數量、價金及均
相同,且證人陳清課亦證稱:領得之工程款僅為45,000元,
可見就此部分記載係重複,而非有二筆支出。因此,原告提
出之實際修繕費用,應為支付予陳清課之45,000元及支付予
陳文國25,400元。
⒊又上開共計70,400元之費用是否均應由被告賠償乙節,據被
告辯稱:一般水塔安裝費用只需8,000元云云。惟依證人陳
文國證稱:(問:為何安裝水塔,但是底座卻是由證人陳清
課來施作?)因為原告的屋頂是斜的,無法直接放置水塔,
故需製作平台來安置水塔,如果是一般的頂樓可以直接放置
在上面,就不需要另外裝設平台的鐵架等語。證人陳清課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來找我製作圍牆及水塔架,原告
因為頂樓上的水塔被拆壞了,為了安裝新的水塔需要製作鐵
架固水塔,所以我為原告製作鐵架等語。可見,因原告之房
屋二樓為斜頂,安裝水塔時除需添購水塔外,另有製作鐵架
及平台之必要。因此、製作鐵架、平台及不鏽鋼水塔等費用
,均應由被告賠償。另證人陳文國除為原告裝設水塔外,另
證稱:‧‧我在樓上安裝一個水塔,並在一樓裝設馬桶。‧
‧。我負責把水塔及其水管線安裝。原告安裝的水塔是我出
售給他的,至於水管部分因為原告一樓廁所遭拆除馬桶及熱
水爐的管線也受到破壞,故我將水管連接到新設的馬桶與熱
水爐,原有的管線則未更換。我除了安裝水塔及管線之外,
並有裝設抽水馬達,另外原告還有要求我一併新裝設其他衛
浴設備,但是原告表示要分開計算等語。由此可見,原告因
水塔遭拆除後,導致原有管線無法使用,有另行安裝管線、
加壓機及馬達等必要,此部分連同與原水塔同噸量之不鏽鋼
水塔,共計為14,200元,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至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餘圍牆鐵架鋼板費用17,000元
、拖棚鐵架水槽鋼板費用10,000元或加裝馬桶冷熱水管等費
用11,200元,則與水塔部分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逾越拆除0.52平方公尺磚牆部分:查原告於拆除二層建物越
界部分,雖逾原判決附表所載範圍0.25平方公尺。但依上開
照片所示,該拆除範圍係沿強棉垂直拆除,且據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兒子(即原告)當天(即本
院執行處於95年11月4日執行當天)有表示如果要拆的話,
要沿著牆面垂直拆除等語(參見95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被告僱用工人沿牆面垂直拆除之方式,與原告要求
方式相符。縱使有逾越界線,亦為原告所同意,原告自不得
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補牆面之費用。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住家第二層水塔為被告不法拆除,受有
財產權之損害,是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所需修復費用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不能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裁判費1,660元及地政機關勘測
複丈費用4,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
用額應確定為5,660元,併於主文第2項為兩造各自負擔訴訟 之諭知。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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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