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運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 表 人 曹明(執行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第1 項在準 用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為被告 ,其所在地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 號,依首揭 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 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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