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73號
TPBA,96,簡,73,200705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73號
原   告 乙○○
      丙○○
      戊○○
      丁○○
兼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台內訴字第0950034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劉運田係由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陳舊性腦中風,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2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湖口仁慈醫院)同年月2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同年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8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發給1,000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340,000元,並以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94年8月2日起逕予退保。被保險人就殘廢給付部分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月9日農監審字第11703號審議駁回。被保險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5月9日台內訴字第0950034126號訴願決定駁回。而被保險人於95年2月15日死亡,遂由原告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6年1月24日請求追加乙○○(被保險人之配偶)、丙○○丁○○戊○○等4人(被保險人之子女)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有關被保險人劉運田於95年2月8日提起訴願,嗣於95年2月 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未依法向受理訴願機關聲明承受訴願,



致受理訴願機關誤對已死亡之被保險人作成訴願決定之部分 ,原告會向受理訴願機關聲明承受訴願。
二、被保險人劉運田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由其配偶及兒媳日夜輪流專人周密照護,三餐 用鼻胃管灌食牛奶、藥及開水,不然將餓死、渴死甚至病死 、痛死,且須不定時為其抽痰、用氧氣幫助呼吸、不定時更 換尿布及不定時擦拭清潔身體。又因被保險人身體四肢僵硬 ,完全無法自己行動,除前往醫院由子女搬坐輪椅複診外, 整日臥床,連翻身皆須子女翻動。平常須用輪椅移動至戶外 吸收好空氣及曬太陽,增強抵抗力,但均須妻兒搬移方可移 動,故被保險人身體極差,食衣住行均需他人扶助,甚至妻 兒需輪守身旁不得離開,否則將因痰噎死,豈非謂全需他人 扶助?故被保險人所患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障害項 目第1等級。
三、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付原 告等5人被保險人劉運田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障 害項目第1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運田之殘廢程度應符合農保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1等級1,200日,惟其已領第2等級1,000日,兩者 相差計200日,以其農保每日投保金額340元計算,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68,000元,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 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 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 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 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殘 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 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 期之當日24時終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第39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按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適用第1殘廢等級;同表第6項規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適用第2殘廢等級。 又依同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



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 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 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四、被保險人劉運田以其因陳舊性腦中風,檢據向被告申請農保 殘廢給付,經被告於94年8月29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 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000日計340,000元,並自診斷成殘日 94年8月2日起逕予退保。被保險人劉運田不服,向監理會申 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月9日農監審字第11703號審議駁回 。被保險人仍不服,於95年2月6日提起訴願,惟其於95年2 月15日訴願決定作成前死亡,受理訴願機關仍對已死亡之被 保險人劉運田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其後,被保險人劉運田 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不服,遂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五、按「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 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又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5項第1等級之規定,其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是否遺存「 極度」障害,需綜合考量其意識狀態(極度障害狀況為無意 識狀態)、呼吸狀態(極度障害狀況為需呼吸器輔助)、攝 食狀態(極度障害狀況為永久性胃造瘻或腸造瘻灌食)、臥 床狀態(極度障害狀況為整日臥床)、言語狀態(極度障害 狀況為喪失言語能力)、四肢肌力(正常肌力為5分、極度 障害狀況為四肢肌力均0分)、行動能力(極度障害狀況為 完全無法行動)及工作能力(極度障害狀況為無法從事任何 工作)等之殘廢狀況。
六、本件據被保險人所送湖口仁慈醫院94年8月2日出具之殘廢診 斷書記載略以:「診斷殘廢部位為腦部,其殘廢詳況為意識 狀態正常,經常需借助氧器具,永久鼻胃管灌食,大部分時 間需要臥床,言語不清,左側上肢肌力2分,右側上肢肌力3 分,雙側下肢肌力均為1分,肢體僵硬,需他人操控輪椅代 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是被保險人雖肢體僵硬,無法從 事任何工作,惟其意識狀態為正常而非無意識狀態,呼吸經 常需借助氧器具而非需呼吸器輔助,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而 非整日臥床,言語不清而非喪失語言能力,雙側上肢肌力尚 有2至3分、雙側下肢肌力約1分(正常為5分),而非四肢肌 力均為0分,經依上開「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 原則,綜合審定其病灶症狀,其殘廢程度尚未達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需專人周密照 護之第1等級程度,僅符合上開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程度, 被告爰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



級,發給殘廢給付1,000日計340,000元,並以其領取殘廢給 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依規定自其診斷成殘日94 年8月2日起逕予退保,於法並無不合。
七、此外,本件經被告調閱相關就診病歷,並送請特約醫師審查 ,其意見略以:「1.依所附資料,鼻胃管進食於94年10月改 為經口進食,故非永久鼻胃管灌食。2.依94年8月2日之殘廢 程度,6項2等級程度可符合。」是被保險人所患既經治療1 年以上仍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且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 能復原,足見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至其嗣後因上症惡化 至死亡,係屬退保後病情變化,與本件案情無涉,故請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吉安,95年8月16日變更為己○○,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 ,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規 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 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查被保險人劉運田於94年8月 12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4年8月29日第0000000 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6項第2等級,發給1,000日殘廢給付計340,000元,並 以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94年8月2日起逕予退 保。被保險人劉運田就殘廢給付部分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 訴願,嗣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之95年2月15日死亡,則其保險 給付請求權自係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 人公同共有。本件起訴狀原列原告僅有甲○○(劉運田之子 )1名繼承人,嗣於96年1月24日追加其餘共同繼承人乙○○ (被保險人之配偶)、丙○○丁○○戊○○等4人(被 保險人之子女)為原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認為適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 之。
三、按「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



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保險人劉運田因農保事件,不服被告所 為前開處分,於95年2月8日提起訴願,嗣於訴願程序中之同 年2月15日死亡後,訴願機關始於同年5月9日作成訴願決定 ,此有被保險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被保險人於訴願程序中死亡,應由其繼 承人即原告等5人承受其訴願,始為適法,詎訴願機關在繼 承人未合法承受訴願前,逕對於已死亡之被保險人劉運田為 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原告等雖未指摘及此,惟 訴願決定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由訴願 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四、又本案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 ,則原告逕訴請撤銷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作成核付 原告等5人被保險人劉運田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 障害項目第1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