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10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511438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827 地號土地面積4,009.73平方 公尺,係屬都市計畫編定之農業區,原為原告之配偶褚余富 妹單獨所有並課徵田賦。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民國(下 同)91年進行農地清查,查獲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全未作農 業使用,應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褚余 富妹於93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2 (面積2,004.87平方公 尺)予原告。因被告機關於92、93年地價稅開徵時,建檔錯 誤,將系爭土地面積4,009.73平方公尺,誤為3809.73 平方 公尺。被告機關以93年短徵之差額面積200 平方公尺,原告 持分1/2 ,向原告補徵新台幣(下同)4,104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撤銷補徵地價稅。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補徵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4,104 元, 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92年建檔時,被告機關之稅務人員曾實際查勘,當時原 告還會同查勘,請鈞院查證,並請承辦人出庭做證,當 時承辦人看了土地以後同意200 平方公尺面積為道路用 地可免徵地價稅。
⒉依88年6 月11日林務局之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此土地
只搭建部分鐵皮屋,並無法推論出全部土地皆非農用。 ⒊補徵之200 平方公尺仍為道路用地,為此土地部分闢為 道路,是給所有非特定人士行走,因相鄰土地或其他土 地仍做農業使用,應有其他農民來使用此道路,因為開 闢為道路目的,非只提供原告所有土地使用,應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減免之規定。
⒋被告91年9 月24日北縣稅重二字第0910056236函通知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褚余富妹,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原告對上開通知函所認定之變更使用事實並未提出 異議。乃因原告當時情況有能力繳納且為好國民,有稅 單就繳稅,沒發現問題存在,但因年紀漸大,收入皆不 如從前,不得不提出行政訴訟。
⒌綜上,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撤銷補徵地價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 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 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 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 項第2 款及第3 款,以自耕農地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 91年進行農地清查時查獲全部面積未作農業使用,而係 興建鐵皮屋並供千源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使用(門牌號碼 :蘆洲市○○○路○ 段132 號),遂以91年9 月24日北 縣稅重二字第0910056232號函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褚 余富妹,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褚君對上開通 知函所認定之變更使用事實並未提出異議。惟被告機關 所屬三重分處於92、93年地價稅開徵時建檔錯誤,誤將 系爭土地應改課之全部面積4,009.73平方公尺建檔為3, 809.73平方公尺,餘200 平方公尺則誤以田賦核課,又 原告係於93年始由配偶褚余富妹移轉取得系爭土地1/2 ,是應補徵之地價稅有面積100 平方公尺誤核課田賦, 經核算短徵地價稅4,104 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2 項,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之規定,據以補徵,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訴稱依88年6 月11日林務局之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只搭建部分鐵皮屋,並無法推論出全部土地皆非農用 ,補徵之200 平方公尺仍為道路用地,係給所有非特定 人士行走,因相鄰土地或其他土地仍作農業使用,應有 其他農民使用此道路,非只供本人使用云云,惟查本案 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 年6 月11日攝影之空照圖附案可稽外,被告機關所屬三 重分處於91年辦理田賦清查時亦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 009.73平方公尺係變更作千源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使用之 清查結果,以91年9 月24日北縣稅重二字第0910056232 號函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褚余富妹,渠對被告機關所屬 三重分處現場勘查所認定變更使用之面積及事實並未提 出異議,且原告與褚余富妹於94年7 月26日書立之說明 書業已坦承:「自89年7 月1 日即租給千源特殊金屬有 限公司使用,至90年12月31日之承租面積為鐵皮屋現況 ;91年1 月1 日起因景氣不佳至今日減少承租部分鐵皮 屋面積。」另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再於95年3 月31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係仍為鐵皮屋使用(門牌編 號:永安南路1 段132 號、中山一路355 號及中山一路 355 號之3 ),並無任何農業使用之跡象,亦有會勘紀 錄表及照片10幀附卷可稽,以上足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已變更未作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縱如訴稱該補徵之20 0 平方公尺仍為道路用地,因相鄰其他土地仍作農業使 用,應有其他農民使用此道路,惟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第21條第2 項第2 款之土 地,及第22條第2 款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使用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 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及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 條、第24條第1 項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 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 徵。」、「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 次年(期)恢復徵收。」查本案原告就系爭補徵100 平 方公尺面積土地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認定係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使用,當非可自認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農路」使用,而有課徵田賦之適用,又亦未依前 開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提出無償供公共使用免徵地 價稅之申請,自亦無該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所訴洵無足採。
⒋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補徵原告系爭土地93年度地價稅額4,104 元, 核其爭訟標的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 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1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3 、依 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4 、依法不能建築,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5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以自耕農地及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14條及 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827 地號土地面積4,009.73平 方公尺,係屬都市計畫編定之農業區,原為原告之配偶褚余 富妹單獨所有並課徵田賦。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91年進 行農地清查,查獲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全未作農業使用,應 自9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褚余富妹於93年 間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2 (面積2,004.87平方公尺)予原告 。因被告機關於92、93年地價稅開徵時,建檔錯誤,將系爭 土地面積4,009.73平方公尺,誤為3809.73 平方公尺。被告 機關以93年短徵之差額面積200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2 , 向原告補徵4,10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92年建檔時,被告 機關之稅務人員曾實際查勘,承辦人看過土地後同意200 平 方公尺面積為道路用地可免徵地價稅,況土地只搭建部分鐵 皮屋,並無法推論出全部土地皆非農用,補徵之200 平方公 尺仍為道路用地,給所有非特定人士行走,應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 條減免之規定云云。
四、查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91年進行 農地清查時查獲全部面積未作農業使用,而係興建鐵皮屋並 供千源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使用(門牌號碼:蘆洲市○○○路 ○ 段132 號),遂以91年9 月24日北縣稅重二字第09100562 32號函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褚余富妹,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褚余富妹對上開通知函所認定之變更使用事實
並未提出異議,惟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92、93年地價稅 開徵時建檔錯誤,誤將系爭土地應改課之全部面積4,009.73 平方公尺建檔為3, 809.73 平方公尺,餘200 平方公尺則誤 以田賦核課,而原告則係於93年始由其配偶褚余富妹移轉取 得系爭土地1/2 各情,有原告配偶褚余富妹94年6 月8 日切 結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航照圖、 地價稅繳款書、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信實。 是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1/2 ,是應補 徵之地價稅有面積100 平方公尺誤核課田賦,經核算短徵地 價稅4,104 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在稅捐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之規定,據以 補徵,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 6 月11日攝影之空照圖附案可稽外,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 處於91年辦理田賦清查時亦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009.73 平方公尺係變更作千源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使用之清查結果 ,以91年9 月24日北縣稅重二字第0910056232號函知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褚余富妹,褚余富妹對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 處現場勘查所認定變更使用之面積及事實並未提出異議; 再參以原告與褚余富妹於94年7 月26日書立之說明書業已 坦承:「自89年7 月1 日即租給千源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使 用,至90年12月31日之承租面積為鐵皮屋現況;91年1 月 1 日起因景氣不佳至今日減少承租部分鐵皮屋面積。」等 情,有原告與褚余富妹94年7 月26日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 稽。
(二)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處再於95年3 月3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系爭土地係仍為鐵皮屋使用(門牌編號:永安南路1 段 132 號、中山一路355 號及中山一路355 號之3 ),並無 任何農業使用之跡象,亦有會勘紀錄表及照片10幀附原處 分卷內可稽,足徵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已變更未作農業使用 。是系爭土地縱如原告主張該補徵之200 平方公尺仍為道 路用地,因相鄰其他土地仍作農業使用,應有其他農民使 用此道路,惟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第21條第2 項第2 款之土地,及第22條第2 款之土 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受 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 稽徵機關。」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24條第1 項規 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 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原告就系爭補徵10 0 平方公尺面積土地,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認定係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當非可自認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農路」使用,而有課徵田賦之適用;再系爭土地 於89年7 月1 日重新蓋鐵皮屋並出租予訴外人千源特殊金 屬有限公司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航照圖示、現場 照片等可參,縱留有小部份通路,亦乏據認屬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 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況原告亦 未依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提出無償供公共使 用免徵地價稅之申請,自亦無該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之 適用。是縱被告機關之前就該部份誤予免徵或短徵稅負 4,104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在稅捐核課期間 內,被告自得依法補徵之。原告主張之情,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所屬三重分 處以本件應補徵之地價稅,有面積100 平方公尺部份,誤核 課田賦,經核算短徵地價稅4,104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2 項,在稅捐核課期間內,據以補徵,並無違誤,復查及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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