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規定明確。申 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 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 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復著有94 年度裁字第31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勞工CU THI THU(護照號碼:A0 000000A )於所經營之呷味鮮觀海樓內(址:基隆市○○街 44巷19號)從事端菜之工作,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95年11月24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5年11月29日以基警一 分三字第0950163715號函送相對人查辦,經相對人查證屬實 後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12月12 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950146027A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 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50,000 元(下稱原處分)。聲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併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處 分所爭執者,厥為相對人可否執行150,000 元之罰鍰,核屬 財產上之執行,本件縱不予停止執行,將來並非不能以同額 金錢返還之,亦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就系爭處分之執行, 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