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5年度,47號
TPBA,95,訴更一,47,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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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中華民國93年1 月19日台申字第0930005061號再申訴評議書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後,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原受聘於被告改制前之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民國92年8 月1 日改為宜蘭大學)應用經濟系講師,於受聘期間,為學 生反應有:一、學生多年來反應其教學不力,屢次臨時調課 或請假、經常嚴重遲到,經勸導未果。二、未經學校同意擅 自請校外未具講師資格者來校替其上課。三、多年來未按時 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四、指導學生專 題,留置學生於經濟系會議室徹夜未歸。五、未經借用,擅 自帶社區大學學生至經濟系多媒體、電腦教室、專業教室上 課等情事,被告之應用經濟系乃於91年6 月27日90學年度第 4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以下簡稱教評會)中作成調查報告 及提送校教評會之決議,並於91年8 月1 日應用經濟系91學 年度第1 次系務會議決議召開系教評會討論是否適用教師法 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教學不力並有具體事實」處理;同日 系教評會與會委員且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以原告有教師法第 14條第1 項第8 款情事,決議提請校教評會審議並全權處理 。嗣於91年8 月27日經被告91年度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17名出席,16名投票(校長未投票),因15票同意解聘而 決議通過應予解聘;被告復於91年9 月4 日以(91)宜技人 字第4475號函報教育部,同時以副本通知原告。其後教育部 於91年11月19日以(91)人㈡字第91135102號函復同意解聘 。被告旋於91年11月22日以(91)宜技人字第5941號函知原 告予以解聘,並自91年11月19日生效。原告不服,循序向被 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41 0 號判決(以下簡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解聘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應發給原告92年8 月 1 日至94年7 月31日、94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共計4 年之聘書。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3,365 元,並自前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解聘行為不合法:
1、揆諸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 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不得解聘」,從而若被告認原告 於聘任期間有教師法第14條之事由者,自得於聘日期滿不予 續聘,或於該聘任期間中途予以解聘,然被告於所稱原告違 反渠等所臚列之5 大教學不力事由之聘任期間遽未對原告予 以處置(該次聘日期間為89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止) ,如聘期屆滿不予續聘,或聘任期間予以解聘,從而該聘任 期間於91年7 月31日屆滿後,則原聘任關係消滅,被告自不 得再爰以舊有已終了聘任關係所存在之事由,對不同法律關 係新的聘任契約主張原告教學不力予以解聘,而失關聯性。2、原告91年8 月7 日獲得被告交付教師聘書,聘任期間為「任 期: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又按聘書之約 定第4 條「本校教師除應依照本校教師服務規則(詳列本聘 書背面)履行義務外,其他權利義務,悉依現行法令辦理」 ,又細閱聘書背後所列本校教師服務規則第10條之規定「學 校在教師聘任期間,教師因不履行聘約或言行失檢,或有違 背法令之情事者,應由有關單位詳述理由,提經本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以通過,陳請校長報教育部核准後解聘之。」然 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再適任教師一節,已於91年6 月27日召開 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及同年8 月1 日召開系務會議及



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惟被告仍於同年8 月7 日發予聘書 ,並約定聘日期間為91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止1 年, 從而,被告自不得於新的聘任期間原告未有該校教師服務規 則第10條所規定之事由情況下,據以舊有契約所生之事由主 張解聘,除有違憲法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外,更與教師法 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準此 ,被告之解聘行為自不生法律效力,無解聘之效果,從而原 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當繼續存在。
㈡、「學生多年來反應原告教學不力,屢次臨時調課或請假,經 常嚴重遲到,經勸導未果」之情事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解 聘之理由:
1、按「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職員差假規則」第3 條規定病假可 達28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 務人員之請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修養者,請病假,每年准給 二十八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女性公務人 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 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原告90學年度上下兩學期所請病假及 事假之天數總計19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申訴結果、判 決所肯認,原告遵守學校規則請假,未逾越請假日數之情事 ,況且生病請假為人所不能預見,豈能以「屢次臨時調課或 請假」為由認定原告教學不力。
2、再者,揆諸訴外人辛○○於96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之證述「 於他受教(註:應該89學年度)之年度,王純惠老師並無請 病假之情形」等語。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天性怠惰,刻意請假 ,而係於90學年度因身體特殊緣故,當年度較為虛弱所致。 準此,原告身體不適卻未申請休長假,仍堅守教師崗位,其 情足堪嘉獎,豈能因突如其來之生病而遭唾棄,被告之處置 明顯過於現實及苛刻。
3、被告空言指摘原告請假補課之狀況不佳,惟就被告所訪查及 陳述之資料以觀,雖洋洋灑灑臚列事實,惟實際上有爭執者 僅為:⑴91年4 月8 日下午第1 節請假及同年5 月10日第5 、6 堂課兩堂,其餘後段⑵至⑸事實,被告均不否認有補課 之事實,只是為求合理解釋抹黑原告,從而誣指原告是應用 經濟系主任發現後才予以補課云云,然而有爭執僅為⑴部分 ,再細譯被告所用文字:「⑴...至於事後是否補課,並 無紀錄可查。」,而非確實無補課;另「⑷...應可推定 當日並無上課。」,就系爭課堂原告是否補課一事,被告並 無證據足證原告未補課,亦未使用堅決否定之措辭,足見被 告之心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應提出確切具體事證以玆證明上述之懷疑,



否則即為空穴來風,所言不足採信。
4、另被告遽以學期上課總節數作為計算缺課比例之基數,作法 偏頗之極,實厚道不足並欠公允:
⑴、被告稱:「以學校每學期上課週數18週計算,原告90學年度 第1 學期上課節數每週12節,第2 學期每週上課14節,其一 學年經統計請假96節課,依比例計算約占總上課時數之1/5 ...」云云實屬荒謬,蓋就被告提出之被證三觀知,原告 上下學期之課程皆集中在週一、週二及週三等3 天,此也屬 一般大學教授常見之模式,將授課之課程集中於某日,而將 其他日作為學術研究之用。職是,這樣課程安排若原告於該 3 天中任一天請假者,則請假授課節數勢必突增,從而計算 原告請假因根據「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師服務規則第8 條規 定:『教師因故不能授課時,其必須請假、補課、代課者, 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勤惰差假管理辦法辦理』」,以天數加 以計算,而非違反上開規則之規定,針對原告另創設以授課 節數計算原告請假節數,蓋人類尚不能預測或預防於何年月 日生病,被告此舉不啻係苛責原告:為什麼不挑週四、週五 、週六、週日生病,卻在週一至週三不巧生病?令人莞爾。⑵、再者,根據「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師服務規則第8 條規定: 『 教師因故不能授課時,其必須請假、補課、代課者,悉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勤惰差假管理辦法辦理』」,第3 條規定教 師病假可達28日,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病假亦可達28日,復參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 女性公務人員每月得請生理假1 日。原告90學年度上下兩學 期所請病假及事假合計19日,未違反上開之規定,為法律上 所允許。準此,原告請假天數既屬法律所允許之範圍,係屬 立法者認為尚屬合理時間,並不影響受教權,從而被告殆難 遽執原告請假之天數作為認定有教學不利之證據,就請假天 數之事實被告不得作為教學不利之證明,如被告要爭執者, 應爭執原告於所請假19天數內,有進一步在請假天數內發生 具體之行為足以影響學生之受教權,而非客觀請假天數來認 定即為教學不利。
5、此外,原告擔任宜蘭技術學院教師之職務,依當時被告之教 師服務規則,工作內容除授課解惑,尚包括評改學生作業、 練習報告及試卷、擔任導師考核學生操行、輔導學生生活言 行、指導學生課外活動與研究工作,出席有關會議及接受本 校委託事項之責,以及兼任校內行政職務之義務等等。職是 ,原告工作內容與工作時間不僅止於課堂上課,課後尚有與 研究、教學相關工作、及行政工作之案牘勞形,被告僅以請 假節數除以授課總節數之計算方式,作為評斷在校工作之狀



況,不啻忽視全天下教師上課課堂以外之辛勞,此數據之不 科學,不言而喻。況乎原告依學校規定於合理範圍內請假, 請假後又依學校規則補課,被告對自己之不足文過飾非,卻 以放大鏡檢視他人一舉一動,有欠公允,實難令人認同。6、被告佯稱「遲到早退嚴重」之情形者:
⑴、證人均證稱原告無任何早退之情形,足證並無被告所稱早退 之情形。又被告所傳訊證人丁○○、己○○及丙○○等人之 證述欠缺客觀性,為其等主觀之感受,難作為客觀認定原告 教學不力之證明:
①、丁○○證述誇大不實,對於原告主觀上多有嫌隙,以致將個 人休學原因完全推卸予原告,若非其個人主觀上對原告充滿 報復或為了配合被告之說法,殊難想像學生休學原因只單因 個別老師教學失當即終止學業,更何況原告於下年度就遭被 告違法解聘,丁○○卻未立即復學。再者,原告任教學生90 年度達130 位,被告卻指定特殊身分之休學生即丁○○證明 ,足證被告指定證人過程中已非客觀,從而證人之證述焉能 採信。
②、證人己○○及丙○○對於具體事實「究竟是誰提供問卷調查 」與被告之陳述不符;又證人彼此間之證述「原告上課遲到 」等時間「10-15」或「1 小時」證述也有嚴重矛盾;更何 況,就教師上課遲到之情節,以證人己○○之證述約遲到10 至15分鐘,就教師任務本質「研究」、「教學」觀之,殆難 就單一遲到即可認定原告不適任教師一職。
⑵、從證人庚○○之證述足證上開證人所述不實:參照被告所述 ,問卷調查係由其他老師交給學生填寫,與證人庚○○所述 相符,惟上開證人所述明顯事實不符,渠等卻仍清楚無保留 供述以為如此,由此可見上開證人縱因時間流逝而失去記憶 ,惟渠等仍有可能以錯誤記憶內容為錯誤之陳述。是以上開 證人之其他證言實有係在錯誤記憶下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 符。又庚○○之證述係因伊擔任原告學藝股長及工讀生,從 而是由伊向同學轉述原告請假之事。惟上開證人卻證稱係由 班長通知。準此,足證證人之證言已因時間流逝,而偏離事 實,從而渠等所述殆難採信。
㈢、「學生問卷調查反應」之部分,為被告篩選後之結果,難通 盤得知全體學生對於原告教學之反應:
1、教師評鑑制度各校都定具體之辦法,可上網在搜尋網站打上 「教師評鑑制度」可發現各大專院校都是具體明定評鑑辦法 ,規範評鑑流程及效果,評鑑辦法形同勞雇關係之「工作規 則」,讓教師具體知悉評鑑之效果及流程,且各校評鑑辦法 對教師評價流程之程序性保障,非取決個別事項「教學」或



「研究」、「校外服務」,甚至涵蓋「服務貢獻」等事項, 「教學」比重僅佔30% 至40% 間,且評鑑方式是通盤制度性 保障所得評鑑結果,必須經過一定嚴謹評鑑程序,方可針對 教師為「續聘」、「升等」及「研究補助」等處分,此可參 閱國立師範大學彭森明教授所撰寫「如何落實大學教師評鑑 以提昇高等教育品質」一文可稽,詳述教師評鑑流程及評鑑 項目之必要性及重要性,斷不可草率僅以學生或系主任之個 別感受,甚至檢舉函作為評鑑或解聘依據。惟本案被告既無 規範任何辦法明定評鑑方式及效果,欠缺程序性保障,甚至 解聘之依據僅僅以學生匿名檢舉函(問卷調查僅有少數1、2 名學生為負面反應)為出發點,爾後被告為達到解聘之目的 即羅織「5 大理由」作為解聘原告之依據,惟「5 大理由」 迄今碩果僅存僅剩「學生多年來反應其教學不力,屢次臨時 調課請假、經常嚴重遲到,經勸導未果」乙節,完全忽略教 師之本質,毫無制度性保障可言,對於解聘處分完全取決人 制,少數人之意見,諉不足採。
2、再從訴外人庚○○於鈞院96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之證述「該 班級是55位學生,且係於期末考試才交由學生填寫」等語, 足證問卷調查應有55份,另參閱被告所提出問卷調查分別對 「會計學」及「行銷學」兩學科。準此,應有110 份問卷調 查可資參考。惟被告所提出問卷調查包括「會計學」及「行 銷學」兩學科共計只有25份,實則僅有12名學生之意見,尚 有85份隱匿未提出,是以被告應詳實提出意見調查表之原件 ,斷非提出取捨後以少數人之意見作為訴訟主張。3、90年度下學期教學反應問券統計表之證據資料,係被告於更 審前始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解聘處分並未依據該事實而作 成系爭解聘處分,此參「國立宜蘭技術學院91學年度第2 次 教師評審委會」、「國立宜蘭技術學院91學年度第3 次教師 評審委會」及「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 書」,及被告更審前第1 份答辯狀所載,可證系爭行政處分 所憑之證據資料及事實毫無「90年度下學期教學反應問券統 計表」之事實。準此,被告臨訟後再以90年度下學期教學反 應問券統計表之證據資料補強系爭行政處分之適當性及合法 性,顯於法無據。
4、姑且不論被告所提90年度下學期教學反應問券統計表資料是 被告篩選所得之殘餘結果,原告教學之學生有百名以上,被 告所提出僅有少數12名學生之意見書,少數意見書實難以代 表全部原告上課班共3 班130 百多名學生之意見,此有學生 名錄可稽;尤進者,細繹90年度下學期教學反應問券統計表 之結論,縱原告具有學生所載之情節亦無法構成「教學不力



」之事由,茲述如下:
⑴、揆諸被告所提各紙問卷調查表所載,學生所填寫之意見有「 考題太難」、「顯少顧及學生的想法和壓力」、「作業太擠 」、「這學期課程似乎太快了以致課程太趕」、「老師給分 太嚴格,不要寫的很多,分數只有一點」等等,歸納被告所 提學生意見調查表之意見及建議,實在難以認為原告有教學 不力之重大情節,其內容為學生對於老師教學之意見及期待 ,並無具體指摘原告有何教學不力之事由,是以被告殆難以 此為由認定原告具有教學不力之情形。
⑵、又依據被告前審所提「應用經濟系學生投書及教學反應問卷 意見彙整表」,姑且不論其真實性為何,惟單就上開意見彙 整表中有關「二專二行銷學及四技一會計學」教學反應問卷 意見部分觀之,學生所提出各項負面意見,其中所載學生之 反應主要為原告當年度請假之問題,而非有其他教學不力之 情形;再者,如涉及教學內涵事項,有學生反應「授課內容 偏離授課範圍」、「上課不要講一些有的沒的」、「上課很 少寫黑板」...均為單一個別同學之個人意思,非歸納絕 大多數學生後之意見。準此,實難以此個別學生之意見推論 原告有教學不力之情形。申言之,如原告當年度有教學不力 之情形者,被告所收回之問卷調查表必然是千夫所指,大多 數問卷調查表都會對同一不力之情節予以指摘,而非數百名 學生中僅有1 人有此意見而已。然而,被告所提出問卷意見 書,已屬被告篩選後之少數學生意見,卻又只有部分個別學 生有此看法,而無其他學生一併加以指摘,從而焉能以少數 學生之意見來推翻多數學生對原告之觀感。準此,從被告所 提出「90年度下學期教學反應問券統計表」觀之,益徵原告 並無被告所指教學不力之情形,而學生所指之事項都屬輕微 涉且是教師教學風格及學生學習態度之事項,非屬常態性絕 大多數學生所形成之意見,殆難以此作為解聘原告之事由。⑶、再者,學生填寫意見書時資訊並不正確,對於所填寫之作用 ,是認為問卷調查表作為老師下次教學之參考依據,非學校 解聘老師或續聘之依據,且被告對於意見調查其作用亦自認 為「乃係作為任課教師未來教學之參考」,從而臨訟後被告 焉能以此充作解聘老師之依據。其實這就是何以教評會並未 以此作為系爭行政處分認定之依據之原由,詎料被告臨訟欠 缺原告教學不力之證據,竟濫竽充數將問卷調查表充作不利 原告之證據,殊不知問卷調查各學生之反應,亦欠缺有不利 原告關於原告教學不力之意見。
5、綜上所陳,本案如被告認為少數學生意見足以作為解聘之依 據,基於同一論理,有為數更多學生表示原告積極任教,甚



至學生之意見皆為具名,其證據力更甚於被告,益足證原告 教學態度為學生所喜愛,適證被告解聘不合法,毫無理由。㈣、「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 之情事與事實不符,且遲交成績僅影響學校行政作業之效率 ,論理上不屬教學範疇,不得因之解聘原告:
1、被告於前審所提出89學年度原告未批改平時考卷統計表附卷 ,係用以證明原告未批改平時考卷,非用以證明原審認定「 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部分 」之事實,惟前審判決張冠李戴,將非用以證明「多年來未 按時繳交學生成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部分」之證據 ,作為該證據之用,係屬理由矛盾之判決違法,最高行政法 院亦予以肯定。
2、遲交成績不屬「教學範疇」事項之違反:
⑴、爰依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釐清「教學範疇」之定義如 下:按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文中探討憲法第11條講學自 由之內涵,就大學教育而言,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 習自由三者,爰得就「教學自由」之涵要獲悉「教學」之範 疇為何。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書:「...研究以外屬於 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 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 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另參酌同號解釋林永謀與楊 慧英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自由研究與教學所必要之事項 亦屬之,如學術研究內容、方法及教學之基本方針與具體計 劃、學生必修、選修課程之訂定與其內容、學術性之考試、 學生成績之評定方式、學位之授與、教授人事之自主決定權 暨預算管理等等,亦為其例。」
⑵、此外,參考美國聯邦憲法法院首次對於大學自治的論述肇始 於Sweezy案,Frankfurter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指出大學自治 (同我國憲法第11條保障之講學自由)必要的4 項自由:「 誰來教」(who may teach )、「教什麼」(what may be taught)、「如何教」(how it should be taught )、「 誰來讀」(who may be admitted to study)。在接續的判 決中有論及大學自治權的,其內涵大致不超過這4 項範疇, 此項意見可資參酌。
⑶、綜上可知,準時繳交學生成績不屬於理性思考從事研究之事 項,亦與傳授知識之學術活動毫無關聯,被告爰不得以遲交 學生成績當作為教學不力之理由。
3、遲交成績與教學不力無因果關係:
⑴、揆諸原告受解聘之理由之一為:「多年來未按時繳交學生成 績,影響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可見原告任教以來最終還



是有繳交學生成績,進而可推知原告的確有批改學生考卷, 否則如何評斷、繳交學生成績?且受影響者係被告教務處「 成績寄發與統計作業」,或是學生獲悉成績的時間點,斷然 與學生學習效果與進度無因果關係,被告與前審所認,未免 有不當連結之虞。學校訂定繳交成績之日期係為統一寄發成 績單之作業便利起見,原告遲交成績,僅為怠於配合教務處 行政作業之時程,固屬可議,惟尚難認屬教學範疇事項之違 背,從而被告不得據以主張原告教學不力。
⑵、原告遲交原因係為求給分公平故細心批改,且被告一貫處理 遲交成績之方式為減少教師下學期課堂,被告處以解聘處分 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係為求適正公允評分,故需要較多時間 仔細批改學生考卷、斟酌給分,若僅一味配合教務處方便快 速作業之時程,胡亂閱卷給分,此時方有教學不力之疑慮, 亦非莘莘學子所樂見。蓋閱卷速度無法跟上教務處預定送交 成績的時間總為天下人師之窘,教師遲交成績的情事在被告 學校中亦屢見不鮮,被告一貫做法係「減少下學期課堂」予 以節制(姑且不論其正當性),唯獨本案中卻處原告以解聘 處分,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差別 待遇禁止原則與同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
⑶、若全校教師普遍有遲交成績之情形,學校應與教師充分溝通 ,在追求行政效率之際,視教師需求善意彈性調整寄發成績 時間,追求兩者平衡,創造雙贏的局面,而非獨厚追求行政 人員寄發成績單作業之效率與便利,全將壓力與責任加諸教 師身上,違者輒以減少課堂甚至解聘之,不僅違背教育界尊 師重道的理念,更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4、綜上所陳,被告無法提出原告遲交成績之證明,況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與美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準時或遲延 繳交成績非屬教學範疇,被告不得以與教學無涉之事項指責 被告教學不力;退步言之,被告亦應遵守平等原則與誠信原 則,以減少下學期課堂評價原告遲交成績之行為,而非遽命 以解聘處分。
㈤、「未批改89學年度『行銷分析』平時考卷」(非系爭90學年 度考卷):
1、為排除異己,處心積慮刻意蒐集原告不利事證,從而於90學 年度過後,當原告整理上年度89學年度資料及考卷,將過期 無用處考卷及紙張放置資源回收筒時,被告卻翻箱倒櫃搜出 「89年度二技學生『行銷分析』課程3 、4 、5 月平時考卷 」,誣指「原告於89年度對受教學生為課後平時考試卻未加 批改評量考試卷之情形,此有原告未批改平時考卷統計表可 證,另被告亦提出原告於90年3 月14日、同年3 月21日、3



月28日、4 月11日、5 月2 日、5 月9 日合計6 次之未批改 之學生平時考卷答案卷影本各5 件供參,資以證明原告確實 對於學生學習後之考試未加以批改之事實」云云。2、惟原告於89年學年度對於二技學生教學「行銷分析」課程中 ,上課前會先準備當天課程綱要及重點要求學生於該上課前 先行作答,此種教學方式除了鼓勵學生預習外,亦可以使學 生藉由事先作答得以知悉當天課程重點,掌握課堂重點,有 助教學,該考試卷並非作為學生成績評量,此乃教師教學自 主範疇。然而,被告未親自參與原告教學工作,對於原告於 教學過程教學方法及所利用之輔助教學方式及器材毫無所知 ,不探求事實真相情況下,卻遽以主觀臆測移花接木誣指原 告未批改考試卷,足證被告用心險惡。
3、不然果若原告確實有懈怠批閱考卷之情形者,在原告每年度 為數眾多課程中,被告應該不會只在事隔1 年之後才取得跨 年度「行銷分析」該門課之考卷而已,應該是源源不絕為是 ,甚至提出正式未批閱「期中」、「期末」考卷。更何況, 老師如何評量學生成績為教學自主範疇,老師有判斷餘地, 更應通盤審酌老師教學方式是否適當,斷不得斷章取義、擷 取片段加以評論,蓋教學方式係屬環環相扣,從中擷取片段 加以指責,皆屬不當偏頗之舉。
4、從訴外人辛○○之約略證述「是老師於上課時在黑板上寫, 要學生預習及作答」、「該分數是併入平時成績,平時成績 包括同學出勤狀況,另有期中考、期末考及作業成績」及「 老師學期前已經打分數比例告知學生...」等語,足證上 開平時考卷實乃原告教學之手段之一,並非直接衡量成績方 式(學末計分之依據),係併入學生平時表現之考核,故無 批閱成績之絕對必要。是以,被告將89年學年績學方式充作 90學年不利原告之主張,與解聘處分欠缺關聯性,顯係刻意 混淆視聽,企圖夾雜無關聯事項強化塑造原告教學不利之事 實。
㈥、被告另以89學年度成績考評遭學生申訴,再次誣指原告90學 年度教學不利云云,除顯非解聘處分之依據外,臨訟更審後 再提上開不實事項,足證被告對於解聘處分所憑5 大不實指 控已動搖,從而在羅織其他不實罪狀強化不實指控。該次係 因部份學生成績考評遭原告打不及格,從而學生憤而申訴救 濟,並非原告未批改成積,殆難張冠李戴。再者,除申訴單 有具名外,其餘文書應屬不實。另申訴單並非指摘原告未批 改考卷,而是對於計分方式有所意見,被告刻意引申佯稱未 批改作業,明顯不實,諉不足取,益證明原告確實有批改作 業,而作業批改為教師自主範疇,學生雖有成績不滿意,亦



難逕自推論原告有所不公或有不當之情形。
㈦、原解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 ,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578 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中,明確指出「比例原則」操作必須結 合「審查密度理論」為之,以下爰就比例原則檢視「原告臨 時請病假後補課、遲交成績」一事與原解聘處分之關係:1、審查密度的採擇-中度審查密度:參照釋字第578 號解釋許 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參酌外國釋憲經驗,關於對立 法事實判斷之審查,約可粗分3 種寬嚴不同審查基準:如採 最寬鬆審查標準,只要立法者對事實的判斷與預測,不具公 然、明顯的錯誤,或不構成明顯恣意,即予尊重;如採中度 審查標準,則進一步審查立法者的事實判斷是否合乎事理、 說得過去,因而可以支持;如採最嚴格審查標準,司法者對 立法者判斷就須作具體詳盡的深入分析,倘無法確信立法者 的判斷是正確的,就只能宣告系爭手段不符適合原則之要求 。何時從嚴,何時從寬審查,應考量許多因素,例如... ,系爭法律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對基本權干預之強度,還有 憲法本身揭示的價值秩序等等,都會影響寬嚴不同審查基準 之選擇。」至於本件因涉及學校對教師的管理與職業道德要 求、學生受教權、行政作業效率與資源配置、及其他師生觀 感等複雜的學校政策性問題,基於功能最適之考量,不可能 採嚴格審查標準,而應留給學校決策單位較廣泛之政策形成 空間。惟承認學校決策單位具有較廣泛之空間,不必然意謂 採取最寬鬆的審查標準,至少就本件而言,由於原解聘處分 涉及教師的工作權與財產權,而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與財產權之明文宣示,因而本件應提升至中度審查基準 ,就系爭處分之目的、手段、手段與目的間的關聯性,審查 是否合乎事理、說得過去,而非僅止於審查是否明顯錯誤、 明顯恣意。
2、目的正當性:本案被告作出系爭處分無非以確保學生按表上 課的受教權,以及維持學校寄發成績單之行政效率,當有其 正當性可言。
3、手段適當性原則:採取之方法可能無助於達成保障學生受教 權之目的。
⑴、被告請假後補課較諸抱病上課、語焉不詳之教學效果為佳, 對於學生受教權更有保障,故被告若強求教師不請病假,忽 視教師身體健康,學生可能不知台上病奄奄的老師所言何物 ,上課鴨子聽雷,並無助於教學品質之維持與保障。⑵、被告以原告多次遲交成績為由予以解聘,可能造成警惕其他 教師之後果,其他教師日後可能為求迅速改完考卷,偏好出



選擇題或簡單的測驗題,無法詳實反應學生程度;或者教師 將減縮花在每1 份考卷上的心力,無法再三考慮給分,反而 與保障學生受教權之初衷背道而馳。
4、手段必要性原則:本案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被 告未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小者。
⑴、凡人生病請假為無法避免,且學校差假規則本就准予病假, 擬制1 年28天之病假係合理可接受範圍,不致達教學不力之 程度,則原告請病假後依學校規定補課本可能影響些許學生 原定課外活動安排,若因此加以苛責,未免責人所不能,甚 而因之解聘,於法無據且違反誠信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因此,就教師請病假一事非法理之爭,純然為道德上的撻 伐,被告應可以取消嘉獎、禮品、全勤獎金,或是口頭勸誡 、分擔行政工作等手段勸導之,較諸於解聘行為當屬較小之 侵害手段。
⑵、至於遲交成績一事,準時繳交成績並非研究或教學之學術活 動,概為追求行政效率始然,被告當可先以口頭勸誘、或要 求遲交之教師協助寄發成績等等,約可獲致同樣效果,解聘 並非最小侵害之手段。
5、狹義比例原則:被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
⑴、被告為避免原告請假補課,影響學生另外排時間上課的不便 ,是否足以正當化解聘原告、侵害原告工作權所造成之不利 益?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人民的工作權,另依教師法除有該 法第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外,學校不得任意解聘教師,所以 對於解聘教師事件應予以特別斟酌,如果因原告按學校規則 請假補課、遲交成績遽被認為教學不力之具體情況,則系爭 處分不免膠柱鼓塞,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⑵、若教師遲交成績可作為解聘原因,則未免小題大作、鑽牛角 尖,蓋學生之受教權繫乎教師之學養與教學熱忱,至於教師 是否能配合學校行政單位寄發成績單,係枝微末節之行政事 務,根本無關教師之教學品質,被告為追求行政效率解聘原 告,影響原告之工作權與財產權,違反狹義比例原則。㈧、被告應繼續發與原告聘書,恢復原告在被告任教之講師職務 :按被告之解聘處分無理由應撤銷之誠如上述,復依教師法 第14條之反面解釋,原告並未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則被告依 法應續聘原告為被告之講師。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請求 鈞院判命被告應發予原告聘書,恢復原告在被告授課教學之 地位與薪資。
㈨、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報酬:
1、被告於91年8 月7 日發給原告聘書,同年11月起不法解聘原



告,斯時原告認為解聘無理由仍繼續至被告任教,詎被告竟 將原告之授課課程轉給其他老師,拒絕受領被告之給付,類 推適用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原告得訴請被告給付聘任期間 原告之薪餉及年終考績獎金計1,303,365 元,並自前審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1,303,365元之計算式:
⑴、被告於91年11月不法解聘原告,故原告請求91年12月起至前 審起訴之93年7 月止,計20個月之薪資。原告任教期間每月 之教師薪餉為62,065元,62,065(元)×20(月)=1,241, 300 (元)。
⑵、此外年終及考績獎金以最低額計算1 個月為62,065元;總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365 元:1,241,300 (元)+62,065 (元)=1,303,365 (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解聘事件,業依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 辦法之規定,先由應用經濟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初評認應將原 告解聘後,再由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2/3 以 上委員出席開議,並以出席委員2/3 同意決議解聘原告,被 告並依規定於10日內函報教育部及通知原告,故就本件解聘 之程序言之,均已符教師法及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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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