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10號
TPBA,95,訴,610,20070510,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10號
               
原   告 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1月3日府法訴字第0940289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2號1至7樓及地下 1、2層房屋,經被告機關核課其民國(下同)94年房屋稅計 新台幣(下同)25,373,391元。原告不服,以桃園縣房屋徵 收細則所訂定公告之房屋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率為 40%, 變相延長房屋耐用年限為 100年,與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房屋耐用年數50年規定相牴觸,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1條應為無效,訴稱本案房屋稅之核計應改依 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房屋耐用年數核 定房屋稅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課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計25,373, 391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



所處街道村里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市、縣( 市)稅捐稽徵處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 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分別 為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7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機關主張核定房屋稅之依據,係按房屋稅條例第 24條規定授權制定之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之規定辦理 ,雖非無據。惟按房屋稅徵收基準即各種房屋之耐用年 數及折舊標準,既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 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而加以制定,核其性質應為法 規命令,自得由司法加以審查其適法性,要無疑議。 ⒊本件被告機關依據前揭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規 定,適用由該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各類房屋之耐 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並按房屋折舊率標準表規定,認定 鋼骨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其每年折舊率為百分 之1 。惟其每年折舊率之計算公式,乃將成本先行扣除 殘值率百分之40後,再按60年攤提後得之(計算式為成 本1─殘值率40%÷耐用年限60=1%)。可徵桃園縣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雖核定本件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但以 每年百分之1之折舊率完成60年之攤提後,仍有百分之 40 之殘值,而該殘值即表彰本房屋仍可繼續使用40年 ,惟該40年因已無可攤提之折舊率,故該40年均不再攤 提折舊,仍按第60年房價保持爾後40年課稅房價不變, 合先敘明。至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即在於房屋稅條例第 11條規定之授權範圍,是否包含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各種房屋之「殘值率」?如認「殘值率」之評定, 應在上開法律授權範圍內,則「殘值率」之評定,可否 脫逸一般估價學理之拘束?如「殘值率」之評定已脫逸 一般估價學理之範疇,可否認為其評定仍屬適法?以下 詳言之:
⑴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雖明定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折舊標準」,但其範圍是否包含是否殘值率 之訂定?或應先扣除殘值後再按年折舊?另案判決固 指由系爭法條所訂「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 減其價格」等語,即足資判斷所授權評定「折舊標準 」之內容應包含殘值率之訂定或應先扣除殘值後再按 年折舊。惟就「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 價格」等語可見之文義解釋,明顯毫無「殘值率之訂 定」或「應先扣除殘值後再行折舊」之意旨;此外, 參照土地法第162條所明定「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



,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用額為 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等語, 亦可見關於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僅應逐年扣除折 舊,並無應先扣除殘值後始逐年扣除折舊之估價標準 。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固得就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加以評 定,惟上開規定既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殘值率 」加以評定,故在解釋上,應限於評定房屋之耐用年 數,並在其耐用年數範圍內,定出折舊標準,且該房 屋在用盡耐用年數時,應無殘值可言。從而立法當時 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定額折舊之評定,即如評定耐 用年數為60年者,其每年定額折舊率為60分之1,並 逐年折舊至滿耐用年數之日上。惟本件房屋稅核課所 據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係透過先扣除百分之 40「殘值率」之折舊標準,變相將所評定之房屋耐用 年限60年加以延長至 100年,致每年均高估房屋價值 而發生房屋稅超徵情事,足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就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已牴觸或 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授權範圍,而 難設適法。
⑵縱認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法律授權範圍,應 包含房屋殘值率之評定,惟評定殘值率之法律授權, 應以估價學理中可資適用之原理原則為限,否則難免 因行政機關恣意濫用授權,而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 經查,估價學理上有關「殘值率」之評定,應以「建 物最後廢棄不用,準備拆除所能變現之價值」與「原 價」之比例為據(參照90年11月17日公布施行「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3條第2 項規定:前項殘餘價格 率指建物於經濟耐用年限屆滿後,其所剩餘之結構材 料及內部設備仍能於市場上出售之價格占建物總成本 之比例),由於房屋經過耐用年限後所得以拆除變現 之價值甚微,是學理及實務上復鮮有估定殘值超過原 價百分之10以上者,參見林英彥著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解說第97頁及98頁、蘇志超著土地稅法第222頁及 223頁,而原告前於另案即鈞院91年訴字第2127號聲 請並蒙准函囑台北市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使用期 滿後之殘餘價格率(以下簡稱「殘值率」)作成鑑定 ,經該公會鑑估其殘餘價格率應僅存百分之7.75 , 亦有台北市估價師公會作成92北估公會字第921000 3 號鑑估研究報告可稽。從而本件房屋雖由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有「百分之40」之殘值率,顯已脫逸任何 估價學理之拘東,而失其客觀評定標準,當非法律授 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加以評定折舊標準之初衷,如被 告機關主張其課徵房屋稅所適用折舊標準中之「殘值 率」,確符合估價學理所指「建物最後廢棄不用,準 備拆除所能變現之價值」與「原價」之比例,或其「 殘值率」之評定另有學理依據,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 之責,否則仍應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之 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抵觸或逾越房屋稅條 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授權範圍,而難認適法。 ⒋被告機關固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論如何評定各類房屋 之殘餘價格率,其評定乃為課稅之目的,與所認定之殘 餘價格率是否符合估價學理或實情等節無涉。然查:依 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1條,足見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 項各款之事項,均須經「評定」,而於評定前,必先 有實地調查佐證資料為基礎,否則如何「評定」,此所 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 條明定「前條有 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 段落等級等,應先由市、縣(市)稅捐稽徵處派員實地 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顯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應評 定之事項,必需經過實地調查,作成報告後始可據以評 定,不能僅為課稅目的而任意評定。然通觀全卷,並無 任何稅捐機關針對同一區域房屋之「殘值」調查佐證資 料,則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如何據以評價系爭建物於使用 期滿後,猶存在百分之40之殘值,殊有可議。 ⒌被告機關固曾於另案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記錄 表」9 紙,然自形式上觀察各該紀錄表內容,應認非屬 前揭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同一區域房屋之「殘值」通案評 價,而係就特定建物作成之房屋價值紀錄,且無殘值之 估價紀錄,其用途顯非作為供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包 含「殘值率」之調查佐證資料。鈞院另案91年訴字第21 27號等判決理由,對該9 紙「房屋稅稅籍記錄表」之功 能或用途何在,未予究明,率認該9 紙「房屋稅稅籍記 錄表」即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 條所規 定之實地調查報告,實有違論理。
⒍再依「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規定:「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計舊標準,由省政府規定最 高折舊年數,交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 情規定之。」又「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亦著



明:「本條例第11條第1項1至3 款規定所稱房屋種類等 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交縣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縣政府公告之。」可見,各 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計舊標準,最終應由各縣市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情評定之。而既曰「斟酌當 地實情評定」,自應以實情為據。系爭建物位於桃園, 其使用期滿60年後之殘值若干?既未曾經過當地稅捐稽 徵機關作成區域性、通案性乃至於個案性之實地調查報 告,顯見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系爭建物於使 用期滿仍有百分之40之殘值,並非根據實情,而難謂係 屬適法之評定。
⒍依據前揭規定,有關房屋標準價格、耐用年數及折舊標 準等事項,依法應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各 縣市稅捐稽徵處派員所實地調查之報告,進行評價後, 才得據以核課房屋稅。而系爭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究竟依據如何之實地調查報告,而作成系爭房屋於用滿 60 年後之殘值率,仍可達40%,迄未蒙被告機關提出說 明。至於被告機關於另案所提出之「房屋稅稅籍紀錄」 ,顯非供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為評價之實地調查報告,蓋 實地調查報告應由具有專門學驗人員,在各區里鄉鎮實 地分別調查,而其調查項目亦包含「各類房屋耐用年數 及折舊標準」,有財政部訂頒之「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 」第3項規定可稽。而前揭「房屋稅稅籍紀錄」,既非 以區里鄉鎮為對象之調查報告,亦無任何關於「各類房 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實地調查內容,足認「房屋 稅稅籍紀錄」,並非實地調查報告甚明。
⒎被告機關固主張依據財政部及台灣省政府訂頒之「簡化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中有關「折舊 率標準表」之規定,據以核認系爭房屋年折舊率為1%( 殘值率為40%),於法有據。然查,房屋稅條例既僅授 權地方政府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價房屋標準價格及折 舊標準,則財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所訂「簡化評定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不僅地方政府應不受其拘束,法院亦應拒絕適用,以符 法制。尤其,縱使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僅以財政部 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為評定之參考,然其評定系爭房屋之折舊標準及殘值率 時,仍應以實地調查報告為據,否則房屋稅條例第11條 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豈非均形同 具文,而益見被告機關核課房屋稅之恣意,完全不符稅



捐法定主義。
⒏被告機關另爭執所核課系爭房屋稅之房屋標準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5419元,而中信等4 家不動產估價師所聯合鑑 定結果,則為每平方公尺 20475元,足見房屋稅課稅基 準與不動產估價之房屋單價不同,而其折舊亦因是否出 於課稅目的,而有差異云云。然查:房屋標準單價如何 ,因評估項目、期間、保存狀態、設備更新等諸多差異 ,本難有一定之認定,而容許仁智之見;但房屋於用滿 60年後,其殘值率尚有若干?則非無客觀標準,由「國 外不動產評估相關規範來看,不動產殘餘價格率亦維持 0%至 10%之間,…而國內估價目前一般所依據之地價調 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北部各縣市除了 桃園縣之年折舊率低,最終殘值率特別高以外,其餘縣 市多傾向建築物最終使用價值耗盡之觀點,殘餘價格率 以不到10% 為主」(參見鑑定報告第16頁)。足見桃園 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卻未能嚴守立法授權評定之初衷 ,不憑真實,恣意評定系爭房屋之殘值率可高達40% , 所據以核定之房屋稅,自亦生達誤。至於改制前行政法 院60年判字第 810號判例,既係就房屋標準價格等容許 仁智之見之爭議,所作成之判斷,與本件係以客觀上僅 有0%至10%之殘餘價格率,確遭被告機關恣意評定為40% 之殘餘價格率之爭執,迥然不同,而難參照適用。 ⒐查,原告前就系爭房屋90年、91年、92年、93年之房屋 稅爭議,已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其中90年、91年度房屋 稅事件,雖經鈞院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然分別為最 高行政法院以95判字第416號及95判字第484號判決,發 回鈞院更審中。經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要旨係認 系爭房屋殘值率若干,既經原審准送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鑑定,並由公會指派中信等4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作成系爭房屋殘值率為百分之 7.75為適當的鑑 定結果,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⒑被告機關主張:桃園縣境內之「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 表」經桃園縣政府以73年6月19日桃府稅二字第73736號 公告在案。而鈞院95年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理由四,則 以該「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一經評定公告後,即 成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將成為直接影響人民財產之負 擔,故應認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 行政行為之對象而言,其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房屋 課稅現值有所決定,但各該構造等級範圍內之個別房屋



所有權之歸屬,可透過地政機關或土地登記簿中查得, 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 圍者」其法律性質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行政處 分之「一般處分」,並認該處分未經任何相對人聲明異 議,自已確定,法院無從再予審究云云。然查: ⑴按「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 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 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著有明 文。職是,行政機關為一般處分當時,在其一般性特 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相對人,得依有關行政處分之規 定,提起救濟。而行政機關為一般處分時,亦必依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6 款規定,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 受理機關。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當時,相對人不 在其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內,且行政機關並未 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者,自不能認定該行 政行為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 ⑵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88年3 月31日始竣工,自 不可能於桃園縣政府以73年6月19日桃府稅二字第737 36號公告「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當時,成為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相對人,當然亦無可能 於當時依行政處分相關規定,依法提起救濟;該公告 本身亦不曾表明不服者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準此應認前開公告之行政行為,並不該當行政成序 法第92條第2項所規定一般處分之要件。
⒒綜上所陳,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雖經房屋稅條例第 11條規定之授權,得就房屋稅核課基準之房屋耐用年數 及折舊標準作成評定(法規命令),惟其評定(法規命 令)不得抵觸母法之規定,亦不得恣意逾越其授權範圍 ,否則應不生效力,法官自得拒絕適用(參照司法院37 年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 釋),從而被告機關據不合法之法規命令所為房屋稅核 定之處分、復查決定暨上級機關所為訴願決定,應均認 係不適法而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 所有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



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訂定標 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 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本條例第 11條第1項1至3 款規定所稱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限、 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交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後,由縣政府公告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11條、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所明定 。次按財政部92年5 月19台財稅第0920451496號函頒布 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 、『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 準據。」。另「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 』、『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 為依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本縣房屋標準單價 表、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 準據。」分別為桃園縣政府93年9月1日府稅房字第0930 5340222 號函頒布之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及桃園縣政府88年10月16日88 桃稅財字第88029919號函頒布之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6點明定。 ⒉查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2號1 至7 樓及地下1、2層房屋,經被告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 價表、桃園縣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桃園縣房屋地段等級表 核算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其94 年 房屋稅計25,373,391元,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11條,並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 就「殘值率」加以評定,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 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已牴觸或逾越法律授 權範圍,暨經台北市估價師公會鑑估之殘餘價格率僅存 7.75% ,及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系爭建物於使 用期滿仍有 40%之殘值率,並非根據實情,難謂屬適法 評定云云,依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 條規定:「本 縣房屋稅之徵收,除依本條例規定外,並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但88年6 月30日以前已在主管稽徵機關有房屋 稅籍,並依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核定者,依原 核定。」,又上揭徵收細則係基於法律授權(即房屋稅 條例第24條規定)訂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桃園 縣政府88年11月2日88府稅財字第35970號令公布及財政 部88年11月20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案在案 ,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並不違背。又房屋之



折舊,一般會計帳務上係以估計殘值及按耐用年數予以 提列折舊費用,然房屋稅之課徵,係按標準單價核定其 房屋現值及依其耐用年數核計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其計算方式雖與會計上之處理一致,惟房屋折舊達一定 年數後即不再提列,殘值不再降低,其目的除了稅收外 ,主要在於詳價的基礎各不相同,會計上的不動產係以 歷史成本(原始成本)列帳,該歷史成本可能為當時的 時價,而房屋稅之課徵,則按房屋標準價格為基礎,兩 者顯然不同;因此,房屋稅之折舊率,係按房屋之構造 別等訂定房屋構造折舊表作為課徵房屋稅提列折舊之準 據,併予敘明。
⒋查本案系爭房屋為鋼骨構造,於88年6 月11日設籍在案 ,此有被告房屋稅稅籍紀錄附案可稽,依桃園縣房屋構 造別暨折舊率標準表規定鋼骨造構造之耐用年數為「60 年」,殘值率為百分之40,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率 為百分之1【亦即(成本1-殘值率 40%)/耐用年限60年 = 1%】,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 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 規定核課其94年度房屋稅計25,373,391元,於法並無違 誤,且原告就系爭房屋90年至93年房屋稅事件,持同一 理由提起行政救濟,其90年至92年房屋稅部分,均經鈞 院判決駁回在案,另93年房屋稅部分,亦經桃園縣政府 作成訴願駁回,此有鈞院91、92、93年度訴字第2127、 242、1207號判決書及桃園縣政府94年1月13日府法訴字 第09302821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案可稽,綜上,原告 主張,委不足採,原核定房屋稅25,373,391元,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⒌原告主張房屋稅條例第l0條、第11條及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主張房屋標準價格、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等事項,應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稅 捐稽微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之報告,進行評價後,方得據 以核課房屋稅,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究竟依據如何 之實地調查報告,作成系爭房屋用滿60年後之殘值率為 40% ,被告據此核課房屋稅,不符稅捐法定主義,房屋 稅條例僅授權地方政府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價房屋標 準價格及折舊標準,而財政部及台灣省政府所訂「簡化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逾越法律授權 範圍乙節,查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係於90年6 月20 日修正公布,依該法條規定自修正公布後之第3 年即92 年起始有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必要,次查桃園縣房



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之事項,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業於92年4月8日召開委員會會議在案,依該委員會會議 紀錄內亦明載:「提案一、本縣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 ,提請審議。說明:一、房屋稅條例係於90年6 月20日 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自90年7月1日施行,依據財政 部90年8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146號函說明2:房屋 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時機之規定 ,已由原定物價總指數有30%以上增減時,修正為每3年 重行評定1 次,…準此,本縣房屋標準價格亦應於本年 內重行評定。二、本縣房屋標準價格係以財政部函頒『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本縣『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 項』訂定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 舊對照表』及『桃園縣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為準據。 其中『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對照 表』前於86年9月2日以桃園縣政府86府稅財字第860016 0975號公告修正…三、按房屋是否重行評定標準價格之 時機,修正前係以物價總指數有30% 以上增減時。但目 前規範為每3年重行評定1次,而無關乎物價指數,但理 論上仍應與物價指數休戚相關,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躉售物價拈數自民國86年以來,漲跌幅度均未達原定之 30%,且國內外整體經濟層面均不佳,景氣持續低迷, 目前本縣房屋標準單價雖有偏低,惟由於經濟及房地產 不景氣已持續多年…是以此時實非調整之適當時機,以 客觀性評估,似無牽動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必要。… 五、本縣『房屋街道等級調整率』已另作成提案擬於提 案二審議,至『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 暨折舊對照表』等原定標準尚屬合理,擬建請不再調整 修正。…決議:本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 別代號暨折舊對照表』不重行評定,照原標準通過。」 在案,再查,桃園縣評定房屋現值,緣依財政部頒定「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辦理,惟 該作業要點,業經財政部於92年5 月19日以台財稅字第 0920451495號令廢止,同時另以財政部92年5 月19日台 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取代之,為應實際作業需要 ,爰以部頒之參考原則訂定「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已於93年8月20 日經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並經桃園 縣政府於93年9月1日府稅房字第09305340222號函公告



在案,此亦有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2年第1次委員 會會議紀錄、93年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議程等 相關資料影本附案可稽,準此,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係由「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作業要點」第2條明定,而該作業要點係依桃園縣 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所訂定,而桃園縣房屋稅徵 收細則,係基於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而訂定,故前揭 規定,或係財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依其法定職 權,為執行房屋稅之稽徵訂定之規定,故被告依桃園縣 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 其房屋現值,按本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其房屋稅,依法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⒍至本案系爭房屋憑以課徵系爭房屋稅基準之房屋耐用年 數及折舊標準計算出之「殘值率」應以何比率為適當乙 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評估之適當殘值率7.75%, 係由原告委託中信等4 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成之 評估,且上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3年7月5日評估研 究報告書內亦載明,該評估之適當殘值率 7.75%,係由 『本組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個案』因素調 查與履勘,並依『成本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等方式評估所得之數值,依房屋稅條例規定,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殘值率7.75%之評估單位即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並非該法令規定授權之評定機關,其評估之 數值自非房屋稅條例或相關法令所規定核課房屋稅之依 據。復復依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7月5日完成之評 估研究報告書第4 章標的殘餘價格率評估所載:本次據 予評估系爭房屋殘餘價格率(殘餘單價5,249元/坪總 成本單價67,687元/坪=7.75%)之總成本單價為每坪67, 687元,經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20,475元(67,687元/坪 x0.3025=20,475元/平方公尺),然查系爭房屋依桃園 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所載,某據以核課房屋稅之房屋標準 單價僅為每平方公尺 4,990元,再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依其樓層高度、地下 室或地下層、設備(中央系統行冷氣機、電扶梯、金屬 或玻璃帷幕)、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園、草坪等各 項情形,按其房屋標準單價予以加、減價後(即房屋核 定單價),再依核定單價(元)X房屋面積(平方公尺 )X(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X地段率X分層分攤率 之乘積,核計房屋課稅現值,本案系爭房屋經核算後平 均之房屋課稅現值單價亦僅為每平方公尺5,419元(課



稅現值1,061,424,500元課稅面積195,880.1平方公尺 =5,419元/平方公尺):僅達上揭中信等4家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評估房屋成本單價之26%是房屋稅之核課,係 以較上揭評估之成本單價金額顯著為低之房屋標準單價 為基準,且房屋之折舊,一般會計帳務上係以估計殘值 及按耐用年數予以提列折舊費用,然房屋稅之課徵,係 按標準單價核定其房屋現值及依其耐用年數核計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其計算方式雖與會計上之處理一致, 惟房屋折舊達一定年數後即不再提列,殘值不再降低, 其目的除了稅收外,主要在於評價的基礎各不相同,會 計上的不動產係以歷史成本(原始成本)列帳,該歷史 成本可能為當時的時價,而房屋稅之課徵,則按房屋標 準價格為基礎,兩者顯然不同;因此,房屋稅之折舊率 ,係按房屋之構造別等訂定房屋構造折舊表作為課徵房 屋稅提列折舊之準據,再依房屋稅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 定,據予課徵房屋稅之因素,除殘餘率外,尚有房屋標 準單價、面積、耐用年限、房屋坐落地段調整率,及樓 層高度、地下室或地下層、設備(中央系統行冷氣機、 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宅外設置假山、池閣、花 園、草坪…等各項使用情形,就其使用用途按適用稅率 核課之,且房屋稅之核課有其政策目的存在,並就全面 及各種因素考量,為有其法治性及系統性之整合配套措 施所訂之法令規定,並非僅能個別或單一因素之評估數 值,即逕作為核課房屋稅殘值率之依據,況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適當之殘值率為7.75%,其所評估之機構、法令 依據、目的、方法與據予課徵房屋稅之法令規定亦各有 別,故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⒎至原告主張北部各縣市除了桃園縣之年折舊率低,最終 殘值率特別高以外,其餘縣市多傾向建築物最終使用價 值耗盡之觀點,殘值價格率不到 10%乙節,被告於95年 10月間分別向台北縣、台北市、基隆市、宜蘭縣、新竹 縣、新竹市等6縣市稅捐稽徵機關)函詢,其轄內90年至 95年間屬鋼骨造結構之房屋適用之折舊率、折舊年數及 殘值率各為何,業經前揭北部6 縣市稅捐處函復結果為 ,所適用之折舊率1%、折舊年數60年及殘值率 40%,與 被告核認系爭房屋適用之標準均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北 部各縣市除了桃園縣之年折舊率低,最終殘值率特別高 以外,其餘縣市多傾向建築物最終使用價值耗盡之觀點 ,殘值價格率不到 10%之情節,其顯見系爭鋼骨造結構 房屋所適用之殘值率40%,北部各稅捐處與被告均採一



致標準,原告主張,顯屬有誤。
⒏又原告主張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 810號判例,係 就房屋標準價格等容許仁智之見之爭議所作成之判斷, 與本件殘值率之爭執迴然不同,難參照適用乙節,按改 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 810號判例:「房屋之現值, 係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 評定,不以房屋之造價為其唯一標準。…原告以系爭房 屋之現值核定過高,超過其造價2 倍以上,並提出台灣 區營造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估之價值,此項估價,縱屬 實在,要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被告官署根據房屋稅 條例第5條及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核定 系爭房屋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查該判例雖為房 屋現值之核定超過其造價之訴訟案情,惟揆其意旨,係 就核課房屋稅之評定標準項目與經估價機關鑑估結果不 同時,仍應採依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評定標準予以核定 房屋現值所作成之判例,本件系爭房屋,原告委託中信 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7月5日所為殘值率7.75% 之評估,縱屬實在,惟其評估之機構、法令依據、目的 、方法,均與課徵房屋稅之法令規定所規範之範疇有別 ,本件案情與上揭判例情節爭議點相同,自應以該判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