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879號
TPBA,95,訴,3879,200705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明珠(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5年10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92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提供第786次 會議之會議紀錄及該次會議錄音光碟,經被告以95年8 月17 日北市訴(忠)字第09530761500號函復原告略以:「.. .說明...三、另臺端申請閱覽本會第786 次會議紀錄錄 音光碟部分,因依訴願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並無訴願審議委 員會會議過程應予錄音之規定,是本會並無相關之會議錄音 光碟可供臺端閱覽。」。原告不服上開函,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憲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全體國民。同法第 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 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失, 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指出,政府之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適 時為之。
(三)訴願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出席,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 意見,應列入記錄,經言詞辯論,應另行製作筆錄。第63條 ,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應予陳述竟見。第67條至第



75條,受理訴願機關應調查、檢驗或勘驗等。(四)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經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 害關係人,亦同。
(五)依法院旁聽規則、法院錄音辦法及法院錄影實施要點等,法 院內可以旁聽、錄音、錄影。訴願程序當有旁聽、錄音之條 文適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訴願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並無被告會議過程應予錄音之規 定,被告以並無相關會議錄音光碟資料可資提供予原告,否 准原告之申請,亦無違誤。又縱有相關之錄音資料,基於審 議會議之進行係作成訴願決定前之準備作業,若經以錄音方 式記錄其過程,該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 點 第2 項第1 款規定,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原告訴請被告會議議程全程錄音、會議紀錄詳細記 載各個討論議題、審查意見、討論過程及表決結果等,於法 未合,尚難採憑。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 不合。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依法院旁聽規則、法院錄音辦法及法院錄影實施要 點等,法院內可以錄音、錄影,訴願程序當有旁聽、錄音之 條文適用,原處分否准交付錄音光碟,自有違誤等語。二、被告則以訴願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並無被告會議過程應予錄 音之規定,被告以並無相關會議錄音光碟資料可資提供予原 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
貳、兩造爭點:原處分否准提供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過程之錄音 光碟是否合法?
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訴願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 訴願審議委員會,...」
(二)訴願法第53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 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三)訴願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 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
(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 項規定:「下 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主動公開:...10、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 1 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 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 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 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 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2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 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3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八)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1 點規 定:「台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以保 障行政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規定:「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 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錄、 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4 點 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 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㈠行政決定作 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 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 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 之準備作業文件。...」
二、原處分否准提供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過程之錄音光碟,並無 違誤:
(一)經查訴願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並無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過 程應予錄音之規定,是被告以並無相關會議錄音光碟資料 可資提供予原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 應有法院旁聽規則、法院錄音辦法及法院錄影實施要點等 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
(二)又縱有相關之錄音資料,基於審議會議之進行係作成訴願 決定前之準備作業,若經以錄音方式記錄其過程,該資訊 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台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第1 款 規定,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 告猶持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 (發給錄音光碟)所一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請求,失所附麗,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