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48號
原 告 碩茂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 欣(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
年9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79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11月25日委由訴外人天利報關行向被 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雪茄1 批(報單號碼:第AA/BE/91/Z22 0 /1502 號),原申報單價FOB USD 10/KPC、淨重6,480KG ,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 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 處(以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應按單價FOB USD 15/ KPC 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計新台幣(下同)488,106 元(包括進口稅374,868 元、營業稅112,460 元、推廣貿易 服務費778 元)。嗣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2 月24日以台總 局緝字第0941003504號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 簡稱雲林地檢署)94年2 月3 日雲檢朝仁93他503 字第0252 8 號函附原告涉嫌逃漏稅捐清冊,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應用分析測試報告,通 知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對本件進口雪茄菸予以處理, 被告遂依測試報告記載相同菸品檢測重量16.5194 公克/ 包 ,以整數16公克/ 包核計結果,實際到貨總淨重為8,640 KG ,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乃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 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計749,736 元,並追徵所漏 進口稅費計2,366,227 元(包括進口稅374,868 元、營業稅 176,181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78 元、菸酒稅1,274,400 元 、健康福利捐540,000 元),惟本件前已補徵關稅374,868 元、營業稅112,460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78 元,實際應追 徵進口稅費計1,878,121 元(包括營業稅63,721元、菸酒稅 1,274,400 元及健康福利捐540,000 元);另依菸酒稅法第
19條第6 款規定,處偷漏菸酒稅額及健康福利捐1 倍之罰鍰 計1,814,400 元(包含菸酒稅1,274,400 元及健康福利捐54 0,000 元);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 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罰鍰計52 8,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 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雲林地檢署所檢送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 應用分析測試報告為據,認原告有虛報系爭進口 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系爭貨物係於91年11月間以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報運 進口,經被告按實際查驗及核估之重量核課稅捐,一切均照 政府法令規定之程序進行,所有貨物業由原告提領且銷售完 畢,嗣被告於92年4 月14日以(92)進徵補字第0106號函通知 完稅價格改估,要求原告補繳稅款,原告亦已於規定期限內 補繳稅款488,106 元。詎事隔多年,被告卻僅憑雲林地檢署 於93年11月間搜索原告營業場所之另案函請被告處理原告涉 嫌逃漏稅捐部分,完全否定其前所為之查驗核估,不但重新 核課稅捐,且對原告處以鉅額罰鍰處分,對此,原告實難甘 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 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 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 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 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 倍至3 倍之罰鍰:...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復為 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所明定。又「進口菸酒之納稅義務 人,應於菸酒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
福利捐。」、「國外進口之應稅菸酒,經查有逃漏關稅、 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事者,除依前條規定作成紀錄 外,並應連同菸酒移送海關,就逃漏關稅部分,依關稅法 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其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 利捐部分,由海關依本法有關規定補徵稅款及處罰,並補 徵菸品健康福利捐。」,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8條第1 項、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查海關對貨物之查驗係以抽核方式為之,其查驗之項目 非僅「重量」一項,查驗結果未發現不符情事,並非表示 原告無虛報重量之事實。本件相同進口貨物經檢調單位送 請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檢測重量結果,菸淨重達16.519 4 公克/ 包(未含外包物及濾嘴),與原廠標示重量12公 克/ 包不符,縱寬以整數16公克/ 包計得本件進口貨物淨 重為8,640 公斤,亦與原申報淨重6,480 公斤不符。又該 項貨物係屬規格化產品,前後批出廠之貨品單位包裝及重 量等均相同,菸絲於製成雪茄時縱有乾濕程度之差異,惟 1 公斤含濕菸絲之雪茄與1 公斤含乾菸絲之雪茄,其重量 仍然相同,況行為時菸酒稅法第7 條、第22條規定雪茄分 別按每公斤590 元、250 元課徵菸稅及健康福利捐,並未 因乾濕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課稅標準。是原告涉有虛報重 量、逃漏稅款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予以課罰,並無違誤 。又「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 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有違反本條 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但自其情事 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行為 時關稅法第91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後段所明定。本件 來貨放行日為91年11月27日,雖於92年4 月29日增估補稅 ,然嗣經雲林地檢署查明涉有虛報重量,逃漏稅款情事, 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菸酒稅法及營業稅法等規定議處, 並於94年12月27日核發處分書,尚未逾前揭法條規定之5 年期限,核屬適法允當。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天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丘欣,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25日委由訴外人天利報關行向被告報運 進口美國產製雪茄1 批(報單號碼:第AA/BE/91/Z220/1502 號),原申報單價FOB USD 10/KPC、淨重6,480KG ,經被告 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
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應按單 價FOB USD 15/KPC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計488,106 元 (包括進口稅374,868 元、營業稅112,460 元、推廣貿易服 務費778 元)。嗣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2 月24日以台總局 緝字第0941003504號函轉雲林地檢署94年2 月3 日雲檢朝仁 93他503 字第02528 號函附原告涉嫌逃漏稅捐清冊,及臺灣 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應用分析測試報告,通知被告依海關緝私 條例等規定對本件進口雪茄菸予以處理,被告遂依測試報告 記載相同菸品檢測重量16.5194 公克/ 包,以整數16公克/ 包核計結果,實際到貨總淨重為8,640KG ,認原告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費等情,有進口報單、原告涉嫌 逃漏稅捐清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進口貨 物當時申報之重量等節固不爭執,惟以系爭貨物經被告以C3 通關方式查驗無誤放行在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即不 得任意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實施事後稽核,亦不應以原 告另案逃漏稅捐部分否定其前所為之查驗核估,被告所為處 分顯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經查被告認原告有虛報系爭進口 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費之情形,無非以關稅總局94年2 月 24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3504號函轉雲林地檢署94年2 月3 日雲檢朝仁93他503 字第02528 號函附原告涉嫌逃漏稅捐清 冊及雲林地檢署所檢送93 年11 月25日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 所應用分析測試報告為據,固非無憑。然查原告雖對雲林地 檢署送請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檢測重量之雪茄菸係於93年 11月間搜索其公司營業場所之扣押物一節不予否認,惟主張 前於91年11月25日進口之雪茄於93年11月間搜索其公司時已 沒有了等語。第以衡諸常情,雪茄之消費使用期限不長(自 出廠起6 個月至1 年),加以其怕受潮之特性,一般營業業 者於進口後旋上市供應銷售,乃營業常態,是雲林地檢署於 93年11月間搜索原告公司營業場所所扣押之雪茄菸是否為2 年前即91年11月25日原告所進口之同批雪茄,即兩者是否為 『相同貨物』,即有疑問。故原告雖有於91年11月25日進口 系爭貨物之事實,但尚不能以其嗣於93年11月間遭扣押之雪 茄菸經送鑑檢測之重量即逕推定其於91年11月25日進口本件 貨物之際確有虛報系爭來貨重量之行為,仍需有其他相關事 證資料加以證明。被告徒憑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應用分析 測試報告遽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費之違 章行為,殊屬率斷,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本件被 告所為處分(含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 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
著由被告覈實查明後再予論處。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 ,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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