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620號
TPBA,95,訴,3620,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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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黃俊凱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趙佑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5011695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對之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反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整治基隆河,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27日發 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之拆遷公告,被告所屬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依據被告於80年9 月9 日修正發布之拆遷補償辦 法,辦理該區域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路2 段200 巷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因無門牌編 釘,不符補償資格,乃借用同巷27號門牌繳交水費、電話費 收據、領據,先於80年9 月2 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設籍登記,又於同月10日據以申請領取該住址門牌證明 書後,持向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 費新臺幣(下同)9,442,280 元完竣。嗣原告因詐領及冒領 補償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 法院審理尚未定讞。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則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起訴,要求原告返還該詐領之房屋拆遷補償費不 當得利,案被駁回,經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 3 號判決駁回,判決理由略以:「縱認上訴人(即被告所屬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公法上不當得利得依私法上不當得利請 求,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撤銷其之前所為核 發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旨,‧‧‧而行政程序法於上開處分



作成後之90年1 月1 日始正式施行,關於行政處分除斥期間 之規定,自應自90年1 月1 日『起』適用,本件上訴人既未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撤銷對被上訴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則其如欲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撤銷原處分,即應依上開規 定自90年1 月1 日起2 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是上訴 人雖於92年6 月3 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核發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思表 示,惟顯已逾撤銷權行使之2 年除斥期間,應不生撤銷之效 力。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其於80年10月14日對被上訴人核發 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即有法律 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上訴人訴請被上 訴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即其所受領之補償費及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其後,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再依原告 於領取房屋補償費時於80年10月14日簽立切結保證書,起訴 請求原告履行公法上契約返還該房屋拆遷補償費,惟經本院 94年1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以該「切結保證書 」非屬公法上契約,且得請求原告返還房屋拆遷補償費之當 事人應為被告為由予以駁回。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規定,以95年4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0 號函知原告 :「主旨:有關臺端返還本府基隆河整治工程房屋拆遷補償 944 萬2,280 元整案,請查照。說明:‧‧‧三、‧‧‧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 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516 號函對臺端之行政處分。另依行 政程序法第127 條,臺端應返還房屋拆遷補償費944 萬2,28 0 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原告對詐 領及冒領補償費不爭執,至該詐領及冒領房屋拆遷補償費94 4 萬2,280 元應否返還,及是否已逾2 年除斥期間,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應訴由行政法院審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原受領之9,442,820 元。二、兩造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應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 )新台幣9,442,820 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⒉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反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本件爭執點:
⑴被告95年4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0 號函到底 為行政處分還是觀念通知?
⑵被告撤銷臺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1月14日北市 工養權字第602516號函核發補償費的處分,是否已逾 2 年的除斥期間?
⑶原告提撤銷之訴是否有訴的利益?
⒉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程序部分:
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行 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性質,屬給付行 政之授益行政處分,則關於授益行政處分如有誤發 情事,予以取消(撤銷),自亦應認屬行政處分, 此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29號判決 在案(附件1 ),再查「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 行為,其法律性質亦為行政處分」,亦有許宗力大 法官著「行政處分」(收於翁岳生大法官編「行政 法」一書),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陳春生 等合著「行政法入門」等著述甚明(原證2) ,故 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處分,依據上開 規定,自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本件原 處分「說明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本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0月14日北市養工權字第60 516 函對臺端之行政處分。」已揭明被告係撤銷80



年間之核發補償費處分,此即被告對於原告受領基 隆河整治工程房屋拆遷補償費之具體事件,所為撤 銷該核發補償費處分之單方決定,對原告直接發生 喪失領取拆遷補償費法律基礎之效果,參諸行政程 序法第92條規定,其性質核屬行政處分無疑,原告 不服,經依訴願程序仍未獲救濟,自得依上開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
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違法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 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公法上金錢給 付以作成行政處分(授益處分)為據者,須經撤銷 授益處分後,行政機關始得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 利。
④經查,原處分主旨及「說明四」有關原告應返還房 屋拆遷補償費944 萬2,280 元不當得利之部分,其 性質亦屬被告對原告所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 (形成及下命處分),此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函,併通知被上訴人於 文到15日內繳還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核 係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上 訴人所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請參附件1 )足供參考,實屬無疑。
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非屬行 政處分,不在訴願救濟範圍,然本件之房屋拆遷補 償費係以行政處分核發,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依法須經撤銷該核發補償費處分,而被告既已作成 原處分撤銷核發補償費處分,損害原告取得拆遷補 償費之權益,如前所述,原告不服,自得對原處分 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撤銷,俾回復原有法律關係(核 發補償費處分存在)之狀態,並不受主張返還不當 得利部分得否提起訴願之影響,則訴願決定僅稱「 房屋拆遷補償費944 萬2,280 元應否返還,及是否 已逾2 年除斥期間」,即不予受理,應有誤解,併 此指明。
⑥另有關被告主張系爭95年4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



0637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返還不當 得利部分非屬行政處分,僅為不具法效之觀念通知 ,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云云。惟被告 95年4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0 號函,核屬 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並無不合:
被告辯稱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拆遷補償費部分,僅係 不具法效之觀念通知,無非以行政機關命人民返還 其所領之不當得利時,該給付並未創設、變更、或 消滅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僅係回復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前之狀態的方法云云為由,惟查:
原處分為行政處分:詳參前述⑴②說明。
縱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部分非屬行政處分, 亦無礙原告對原處分進行爭訟:
A、按鈞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42號判決謂:「被 告原先領取562,887 元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 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
前,被告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
法律上原因』;縱事後原告發現計算有誤時
,亦應先將上開補償處分予以撤銷,被告受
領上開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始會因此而歸
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是原告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
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被告受有該徵收補
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
。」(附件2 號)
B、是以,縱認被告命原告返還拆遷補償費部分 非屬行政處分,惟揆諸前揭規定與法院判決
之意旨,原告受領房屋拆遷補償費係以80年
間核發補償費處分為據,在該核發補償費處
分未經合法撤銷前,原告受領款項非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依法須先撤銷
核發補償費處分,始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即係用以撤銷
核發補償費處分,藉以達成原告受領給付「
無法律上原因」之狀態,換言之,原處分並
非單純地通知原告應返還所受領給付及返還
範圍,而係透過撤銷核發補償費處分,進一
步地創設不利於原告之法律關係而損及原告
之權益(核發補償費處分不存在),依據前




揭規定,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自得提起行政
爭訟,至於被告是否於原處分同時請求原告
返還不當得利,亦或嗣後再通知原告返還所
受領之給付,均不影響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行
政爭訟之合法性。
C、從而,被告辯稱限期命原告返還補償費之表 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原處分提起
訴願、撤銷訴訟云云,實有誤解。
⑵實體部分:
被告雖稱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將80年10月 1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02516號對於原告為補償費發給 之處分撤銷,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規定,命原告返還 所受領之補償費云云。然查:
①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所撤銷之補償費發放處分作成於80年10月 14日,而被告竟於95年4 月25日方始撤銷,縱使以 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之90年1 月1 日起算,亦早已 逾2 年之期間,被告依法已不得撤銷80年10月14日 北市工養權字第602516號處分竟撤銷之,原處分違 法,彰彰明甚。
③更有甚者,被告前於86年主張侵權行為以及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金額,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重訴字第1 號(原證3 )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03 號(原證4 )判決,認為被告並未合法撤銷其於80年10月14日 對原告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駁回被告之請求, 且已告確定,此亦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證5 )。被告對於法院業經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竟又為 相反之主張,命原告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亦顯屬 違法。且如前所述,被告80年10月14日對原告核發 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既已不得撤銷,被告自不得以撤 銷該80年10月14日處分為由,命原告返還補償費。 ④本件系爭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業已因原處分關 並未合法撤銷,且已逾撤銷權行使之2 年除斥期間 ,終局存在確定,準此,被告已無撤銷系爭處分之 權限,從而不能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更何況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已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⑤況原告補償費返還責任部分,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92年重上字第403 號判決確定,原告並未負有系爭 返還義務(請參原證4 )。而被告所以無法向原告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究其實際,係因被 告本身之過失,並未合法撤銷原核發補償費之授益 行政處分,且已逾2 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致撤銷權消 滅之故。本件如許被告假藉新作成之違法處分,迂 迴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此一來,不 僅無視確定判決之效力,使紛爭重燃,更架空行政 程序法第121 條除斥期間之規定。亦有進者,更產 生行政處分效力空洞化,即原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 分「形式上」仍合法存續,惟「實質上」原處分核 發之金額,卻已遭請求返還,形成行政處分效力被 淘空之不合理結果。
⑥又被告主張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以原處分撤銷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前身為臺北市政府務局養護工程處)核發給原告房屋拆遷補償費之 80年10月14日北市養工權字第60516 號函(下稱「 核發補償費處分」),並無違誤云云,然查被告作 成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之除 斥期間,原處分顯非適法:
被告主張本件得撤銷事由之發生及核發補償費處 分之作成,均係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並無 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撤銷權除斥期間之適用,縱 使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應自被告接獲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94年1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 後,除斥期間始行起算云云。惟查:
A、本件屬不真正溯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
a、被告主張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其理由係以法律溯及既往禁止為
據,惟一般論及法律溯及既往,係指「真正
的溯及」,即法律對於存在於過去、已終結
的事實,嗣後予以變更或規範,然而,「不
真正的溯及」應與「真正的溯及」嚴加區分
,前者係指法律對發生於過去、但尚未終結
而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
影響,「不真正溯及」其實非屬法律溯及既
往,其並無溯及效力,僅係新法律適用於既
存之法律關係。




b、我國大法官解釋、行政法院判例及學界見解 均肯認法規「不真正溯及」之適法性:
(a)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明揭:「 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
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 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5 年以內未
經發現,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其解釋理
由書謂:「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
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
定,係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 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
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
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
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
,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
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
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
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 年未經發現之營業
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
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
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
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 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 年以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
」(附件3 號)
(b)大法官楊仁壽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 解釋部分不同暨協同意見書明確指出:「真
正的溯及,原則上為憲法所不容許,例外始
容許。而不真正的溯及,原則上則為憲法所
容許」(附件4 號)
(c)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11 號判例明示 :「第查公職候選人資格之取得,為參加公
職選舉及擔任公職之前提要件,其公職候選
人之資格一經撤銷,則當選後擔任之公職自
應隨之解除,此為法理所當然。原告迄今仍
在擔任南投縣第七屆議員職務中,上述修正
地方自治綱要之規定,對之自應適用,不生
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附件5 號),行




政法院62年判字第269 號判例(附件6 號) 、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22 號判例(附件7 號)、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107 號判例(附 件8 號)、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 (附件9 號)均同其旨。
(d)公法學者李建良更於其所著之「法律的溯及 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一文中闡明:「『不
真正溯及』措詞的使用,實寓有『非屬法律
溯及既往』的意旨,亦即其所涉及的問題『
其實不是』法律溯及既往的問題…法規範若
向將來發生效力,雖對過去的事實有所影響
,原則上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蓋任何法
律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故人民不能信賴
現有法律將一直永續存在。」(原證6 號)
c、經查,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審核原告 之申請文件後,作成准予發放補償金之行政
處分,於上開處分經合法撤銷前,該處分及
其形成之法律狀態仍繼續存在,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亦尚未終結,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及
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自有行政程序法
第121 條除斥期間之適用。
B、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即已知悉核發補償費處分有撤銷原因,
自行政程序法適用時起算2 年,早於91年12 月31日即除斥期間經過,退步言之,縱使以
被告知悉撤銷原因時作為起算時點,被告至
遲於92年11月17日即已知悉核發補償費有得 撤銷之情事,其於95年4 月25日始作成原處 分,已逾2 年除斥期間:
a、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業已知悉核發補償費處分有撤銷原因,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時點(90年1 月1 日)起
算2 年,早於91年12月31日即除斥期間經過 :
(a)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 決謂:「系爭土地之上開變更地目之行政處
分,如有違法事由,被告固得依法撤銷之,
惟此處分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前,原無2 年除
斥期間之限制,而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施行,依首開規定,有2 年除斥期間之限




制,此在於避免法律關係處於久懸不決之狀
態,是本件撤銷之除斥期間,因台中縣政府
已於87年間以上開87年8 月3 日87府地籍字 第21521 號函被告,被告自已知悉系爭土地 涉及地目違法變更,應儘速查明後辦理更正
,其除斥期間,應於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
法施行日起算,至91年12月31日止完成。」 (附件11號)足資參酌。
(b)次按,行政法學者陳敏教授明確表示:「撤 銷期限原以保護人民為目的,在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中,無論何者知有撤銷之原因
,即據以起算撤銷之期限。」(原證7 號)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知悉時點若不
同者,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
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應以時點在前者為準
,俾符合立法者設定2 年除斥期間之立法目
的。
(c)經查,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作成核發 補償費處分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82年10月對原告提起公訴(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判決
理由實體部份六、㈢參照)(附件10號),
姑不論公訴意旨是否屬實,被告所屬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於82年10月間應即已知悉該處分 有撤銷原因,原處分早已逾2 年除斥期間。
遑論,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分別於83
年12月9 日以(83)北市工養權字第42693 號函、83年12月8 日(83)北市工養權字第 65302 號、84年2 月15日(84)北市工養權 字第103705號函請求原告返還繳回所受領之 補償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實體部份六、㈣參照
)(附件10號),故其至遲於83年12月9 日 即知悉核發補償費有撤銷之原因,而行政程
序法雖係於90年1 月1 日始正式施行,其中
關於撤銷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之規定,至少應
自90年1 月1 日「起」適用於本件被告「嗣
後」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是被告遲於95年始
撤銷核發補償費處分,業已逾2 年之除斥期
間,難認合法,至為灼然。




(d)次查,被告為其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上級機 關,兩者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是否因
督導不周、行政溝通有礙,導致被告在長達
2 年的除斥期間內未得知下級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實際上被告係在核
發補償費處分作成15年後,始主張撤銷! )
,當不可諉責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令原告
負擔不確定法律狀態之風險,亦有害於法律
安定性,是被告主張應以被告之知悉時點作
為除斥期間之認定基準,並無理由。
b、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以被告之知悉時點為 準,原處分亦逾除斥期間:
(a)經查,被告早於92年11月17日即以自身名義 ,發台北市府郵局第814 號存證信函請求原
告將房屋拆遷補償費繳還,並於信函中表示
「台端套(冒領)之情事,已經台灣高等法
院88年度上更2 字第516 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在案」等語(原 證8 號),可證被告至遲於92年11月17日即 已知悉核發補償費處分有撤銷原因,乃要求
原告返還補償費,是本件縱使遲至該日始起
算除斥期間,亦早於94年11月16日即2 年除 斥期間經過,被告於95年方行使撤銷權,顯
屬違法,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b)至於被告主張應自其接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年1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後, 始發覺臺北市養護工程處原核發拆遷補償費
之處分有誤云云,然被告所言,依上所述,
顯悖於事實,無足為信。
核發補償費處分未經合法撤銷:
A、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明 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
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
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附件12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附件13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 附件14號) ,均同其旨,足資遵循。
B、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學者駱永家教授援引 日本民事訴訟法學者新堂幸司「所謂爭點效
,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各爭點所為之
判斷所生之效力。發生此效力之前訴判決理
由中之判斷,排斥當事人在訟訴標的不同之
後訴為與該判斷相異之主張,故與既判力適
用於相同之訴訟標的不同。此等爭點既經『
當事人認真的爭執』及『法院實質的審理』
,故認為法院對於該爭點在判決理由中所為
之判斷有拘束力。」(原證9 號)之見解,
認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既判力或類似之
拘束力(爭點效),則可避免發生此等不妥
當之現象,判決所能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的
範圍將擴大,亦可避免作出矛盾之判決。‧
‧‧鑑於不承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拘束力
,會發生種種不妥當之現象,筆者贊成新堂
教授之爭點效理論」(同原證9 號),上述
見解於行政訴訟法亦值參酌。
C、經查,被告於86年主張侵權行為及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償
費,關於「被告是否合法撤銷其於80年10月 14日對原告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乙節,
為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前提要件,就此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1 號判
決(附件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 第403 號判決(附件15號)訴訟程序中,經 當事人認真的爭執,法院亦為實質的審理,
認定「被告未合法撤銷其於80年10月14日對 原告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且判決確定
(請參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5),則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學界見解,應認為法
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被告就此法律
關係另起爭執,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補
償費,當非適法。




D、再者,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亦同受拘 束,行政機關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的效力
,亦即,行政機關雖於事後得以撤銷或廢止
的方式,廢棄該行政處分,惟應於一定要件
具備下始能為之。而被告逾除斥期間後始撤
銷核發補償費處分,已如上述,應認為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不具備「在除斥期間內撤銷之
」此要件,核發補償費處分自不可再予撤銷
,故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
規定,敬請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之。
E、依上所述,被告撤銷核發補償費處分顯已違 法,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俾回復核發補償費
處分存在之法律狀態,被告辯稱核發補償費
處分經被告撤銷後,無形式上仍合法存續之
問題云云,顯有誤解。
⑶綜上,原處分在在均有違法之處,訴願機關未查,逕 予不受理處分,亦屬違法,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並符法制。
⒊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系爭被告95年4 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56063770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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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