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67號
原 告 祥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9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 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16,600,682元、佣金支出3,551,182 元及其他損失4,369,731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13,992,23 4 元、2,639,259 元及1,272,976 元,應補稅額1,657,42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准予追認營業成本65 6,318 元及佣金支出911,923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淨額 為9,156,450 元,原告就被告剔除其他損失─外銷損失3,09 6,755 元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剔除其他損失3,096,75 5 元致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774,189 元部 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 之證明文件,否准認列前開外銷損失,是否有
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4, 369,731 元,其中批號192532B 及201600A 外銷品之瑕 疵賠償款各為744,688 元及2,352,067 元(合計3,096, 755 元),業已依法提供買賣契約,國外進口商索賠有 關文件及銀行結匯付款證明文件可供查核勾稽,對此徵 、納雙方並無爭議。惟被告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第2 款前段及第3款 規定 ,指原告未能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 文件予以剔除,核定其他損失為1,272,976 元,雖經原 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乃有本案之爭訟。 ⒉惟遍查所得稅法並無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外銷損失 得強制納稅義務人應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 明文件,亦無法律授權被告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內,自行訂定達一定金額以上者須檢附前述之證明文 件。基於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被告此舉豈非違法濫權 。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然原告既已提示與外銷損失有關之買賣契約 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及銀行結匯付款證明文件 供被告查核,證明確實業已發生損失,則基於實質課稅 原則,既無所得且損失業已實現,自應准許自當年度之 收入總額內減除,方稱適法。
⒊又按,稅捐之稽徵,應依法為之,被告不能以不合法亦 不合理之行政命令(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第3 款:外銷 損失金額在每筆超過50萬元以上者,應提示國外公證或 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要求原告提出上述證明文 件之過當舉證責任,基於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對於相 同課稅行為及事實,不得為差別待遇(例如外銷損失以 50 萬 元為標準,以下者得免附,以上者則應附其證明 文件),且應普遍性地適用(例如查核準則並未規定自 國外進口貨物或勞務超過一定金額,如50萬元以上須附 國外公證或鑑價機構之證明,以資佐證其進貨之價值與 真實性,為何獨外銷損失方適用),否則徒增納稅義務 人之損害,而原告已損失在先,如今為減輕區區十幾萬 元之租稅負擔,卻得花相當大之額外成本(除給付國外 公證機構之公證費或檢驗費外,尚須支付等待時間之國 外倉儲…等費用)以取得符合被告所謂之證明,顯非合 理,被告此舉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 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 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 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 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大法官釋字第217 號解釋可 資參照。財政部係財稅主管機關,為期課稅公平及處理 一致起見,乃依據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依職權訂定並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被告為其所屬稽徵機關,於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自應依據該準則之規定辦理,合先陳明。 ⒉又前開準則係就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 審核等事項加以規定,即為執行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之 規定而訂定,其對於費用及損失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 術性、細節性事項規定,例如:本件系爭外銷損失每筆 50萬元以上,應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 明文件,每筆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乃為簡化稽徵作業 ,及避免外銷損失之真實性不易查證而浮濫列報所為規 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負 擔,其就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差異所為之不同規定 ,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參照大法官院釋 字第438 號解釋意旨),原告所訴,係屬誤解。 ⒊本件外銷損失之認定,依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前段 及第3 款規定,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 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及國外公證 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供核,原告所提 示之代理商訂單並未載明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亦無進 口商之索賠文件及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 證明之文件供核,其主張無從審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 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之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 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 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 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列各項文 件…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 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亦為查 核準則第94條之1 第2 款前段及第3 款所規定。二、經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 失4,369,731元,其中批號192532B及 201600A外銷品之瑕疵 賠償款 744,688元及2,352,067元(合計3,096,755元),每 筆金額已逾500,000 元,而原告未能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 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供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 前開結算申報書及書面補充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故被告以原告所列報上開二筆外銷損失,因每筆金額己 逾500,000 元,且原告未能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 具之證明文件,乃予剔除,核定其他損失為1,272,976 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遍查所得稅法並無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外 銷損失,須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亦未 授權財政部得於查核準則內訂定達一定金額以上者須檢附前 述之證明文件,被告以此剔除系爭二筆外銷損失,已違反租 稅法定主義之精神。又原告既以有關之買賣契約書,國外進 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及銀行結匯證明文件供核,足證業已發生 損失,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被告自應准予減除等語。四、惟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 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範圍。」業經大法官釋字第217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行 為時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 所得稅法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必要,而規定有關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94條之 1 第2 款、第3 款規定:「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 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 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 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列各項文件…三 、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 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乃對於外銷損 失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就 認定標準為斟酌事實情況差異而為不同之規定,為簡化稽徵 作業,及避免因外銷損失查證不易而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 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之法律保 留原則尚無抵觸,自得予適用。原告指摘上揭查核準則第94 條之1 規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序,主張 被告應依其提出之其他相關文件,准予認列減除前開二筆外 銷損失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剔除原告所列報前開二筆外銷損失合計 3,096,755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