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92號
原 告 力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
8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在苗栗 縣三灣鄉○○段水頭屋橋右岸橋基之中港溪河川區域內為挖 掘、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型態之使用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 第5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之2 第7 款規定,乃以 95 年3月6 日經授水字第0952025505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於95 年4 月3 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承攬「苗17線平安大橋路基掏空及駁崁工程-苗 17-1水頭屋橋」工程,水頭屋橋基掏空及駁崁工程於94 年8 、9 月間初步施工完成,惟橋基駁崁之基礎部分因 之後之颱風沖毀,經與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協調,轉請 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同意「河川基礎施作」期間延至94年
10月20日。茲原告僅依原本工程合約所訂施工範圍內回 復原狀,以確保符合契約所訂穩固牆臺及保護牆基安全 之功能,對於該保護橋基安全之基礎工程,施設蛇龍, 並將該「施設蛇龍」保護橋墩工程,分包予吳啟成經營 的「啟成土木包工業」施作,由其僱請洪文榜駕駛怪手 施作,其實在颱風後高低不平處將較高的左邊挖到右邊 填實而已,並無發現有挖採砂石後遺留之坑洞,更未發 現有砂石外運情形,亦無挖掘或變更河川區域原有型態 之事,此與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 款規定情形不符,自 不應任予處罰,合先陳明。
⒉惟原處分所訴河川區域,係指水頭屋橋右岸橋基中港溪 河川之區域內,而此原先之行水路線因遭馬沙颱風高達 1 千公釐降雨量急速沖毀而造成改變,原告僅係依原本 工程合約所訂施工範圍回復原貌,以確保符合契約所訂 穩固牆臺及保護牆基安全之功能,並無被告所屬水利署 第二河川局稽查人員所片陳有變更河川區域內型態之行 為!
⒊又上揭爭執揆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4193號承辦檢察官張文傑,依法偕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 公用事業課助理工程員林龍文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三灣分駐所所長黎萬輝及原告之現場監工翁群凱、挖工 機司機洪文榜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會同至案發現 場作實地履勘,經會勘結果得知原告於本件水頭屋橋施 設蛇龍工程,據勘驗當日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與查獲 日之現場並無改變,據此足徵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 局所片陳原告有上揭違規事實並不存在!據此本件原處 分所載原告之違規內容,恐有誤會實值商榷!
⒋末查,上揭施工之工程程序原告均係依照工程合約、施 工圖及相關申請核准之施工部驟施作,絕無絲毫擅自變 更施作,亦無任何不法冀圖,請貴院惠予審查,並考量 承包商施工之艱難,會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 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挖掘 、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應經許 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3條之2 第7 款 規定,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 ,應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 不得低於10萬元之規定。
⒉查原告承攬苗栗縣政府「苗栗縣三灣鄉苗17線平安大橋
路基掏空及駁坎工程」於94年9 月初完工,橋底河川基 礎部分遭馬沙颱風沖毀,並重新申請展期至94年10月20 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係以94年10月4 日水二 管字第09402008120 號函(附卷第7 頁)原則同意展延 ,並敘明:「惟期間仍不得有土石外運及越區採取河床 料、擅採砂石、濫倒廢棄物等違反水利法行為並請依原 申請內容施作(所需土石係外購)。」
⒊依據苗栗縣政府原申請內容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圖及 會勘紀錄(附卷第8 至19頁),經查原告於取締當日僱 用之挖土機變更河川區域內形態施作位置明顯超出原申 請許可工區(附卷第20至21頁),且依被告所屬水利署 第二河川局94年10月18日現場取締紀錄(附卷第3 頁) 所示:「經現場詢問苗栗縣政府相關人員,並確認前項 使用行為係承包商丁○○君指使現場工人所為,非經縣 府同意之行為。」故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挖掘變 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怠無疑義。 ⒋另查原告所提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第22至23頁),該案係於94年10月19日為被 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會同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員警 ,查獲原告於橋基附近採取卵石作為工程蛇龍使用,屬 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 之1 第3 款規定,被告以95年4 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52 0255070 號處分(附卷第24至26頁)在案,而本案係於 94年10月18日為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查獲原告 於經許可工區外變更河川區域內形態之使用行為,屬違 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 款規定,兩者行為不同、取締 時間及地點亦不同,且本案與移送司法機關偵查事由不 同。故被告依法所為行政罰鍰之處分並無不當。 ⒌綜上所陳,本案確係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挖掘變 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基於維護河川正常 機能及河防安全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河防安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美玥,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五、挖掘、埋填 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
反第78條之1 第5 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 原告形態之使用行為者。」、「違反..第78條之1 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 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 萬 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罰。」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 款、第 93 條 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經濟 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應依修 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10萬 元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94年10月18日在苗栗縣三灣鄉 ○○段水頭屋橋右岸橋基之中港溪河川區域內為挖掘、變更 河川區域內原有型態之使用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 5 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2 第7 款規定,以95年3 月6 日 經授水字第0952025505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 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於95年4 月3 日前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 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前開違規行為。四、查本件原告承攬苗栗縣政府「苗栗縣三灣鄉苗17線平安大橋 路基掏空及駁坎工程」於94年9 月初完工,因橋底河川基礎 部分遭馬沙颱風沖毀,乃重新申請展期至94年10月20日,被 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爰以94年10月4 日水二管字第0940 2008120 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同意展延,惟特別敘明: 「惟期間仍不得有土石外運及越區採取河床料、擅採砂石、 濫倒廢棄物等違反水利法行為並請依原申請內容施作(所需 土石係外購)。」等語。但查依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94年10月18日於現場所製作之取締紀錄之「違反法令事實」 (取締情形)欄明載:「⒈於94年10月18日會同苗栗縣政府 等相關人員勘查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河川使用案。⒉經查該 現場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段水頭屋大橋右岸橋頭下 河川區域內,係由丁○○君承包苗栗縣政府發包之苗17-1水 頭屋橋路基掏空及駁崁工程,現場由丁○○君未經許可在河 川區域內挖掘、埋填、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⒊ 經現場詢問苗栗縣政府相關人員,並確認前項使用行為係承 包商丁○○君指使現場工人所為,非經縣府同意之行為。」 ;另「勘查事項」欄㈣「問:前項使用是否經過核准?」亦 為丁○○君答覆:「否」,取締紀錄亦經丁○○簽署、捺印 (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對苗栗縣政府原申請內容之「中 港溪河川區域內棤造物設施暨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及94年 2 月24日所製作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43-53 頁),原告於
94年10月18日取締當日僱用之挖土機變更河川區域內形態之 施作位置明顯超出原申請許可之工作區,有當日製作河川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 5頁),且原告亦自 承:「將承包之施設蛇龍保護橋墩工程,分包予吳啟成經營 的「啟成土木包工業」施作,由其僱請洪文榜駕駛怪手施作 ,在高低不平處將較高的左邊挖到右邊填實」等語(見原告 起訴狀,本院卷第6 頁倒數第3 行),、「啟成土木包工業 係依照我們公司的指示施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證 原告有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挖掘、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 形態之使用行為,事證明確。
五、原告主張其僅依原本工程合約所訂施工範圍內回復原狀,對 於該保護橋基安全之基礎工程,施設蛇龍,並將該「施設蛇 龍」保護橋墩工程,分包予吳啟成經營的「啟成土木包工業 」施作,並無發現有挖採砂石後遺留之坑洞,更未發現有砂 石外運情形,亦無挖掘或變更河川區域原有型態之事云云; 但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在河川上有石頭的地方,用挖土機挖 到其工地,俾做基礎所用,挖土機係在高低不平處將較高的 左邊挖到右邊填實。次查依取締當日之河川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原告僱工之挖土機已在許可範圍外作業,挖掘地點已超 出許可範圍外,有查獲當日河川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4、55頁),且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依約應採用外 購土石,而其卻採取河川區域內之石塊,至其他河川區填置 ,顯已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型態,要無疑義,其所為仍構成 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 款之行為,原告此項主張,顯屬諉卸 飾詞,亦不足採。次查原告因另一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 3 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案件,業經本院95年訴 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該案係原告承包本件苗 栗縣三灣鄉苗17線平安大橋路基掏空及駁坎工程時,依約應 採用外購土石施作,詎原告將採自河川工程區域外之土石作 為蛇籠之用,且其違規時間即為本件違規之翌日,有該判決 書附卷可憑。而本件原告施工之橋基駁崁基礎,業遭颱風衝 毀,為原告所自承,則其工程區域內已無可使用之土石,要 無疑義,從而,原告乃採取工程區域外河床土石,將衝毀之 基礎填實至明,原告未曾提出外購土石之證明,卻陳稱其未 採用工程區域外土石填實被衝毀之基礎乙節,顯不足採。又 查挖土機司機洪文榜係受原告現場監工翁群凱之指示施作, 而原告亦自承挖土機在高低不平處將較高的左邊挖到右邊填 實,已如前述,其此種行為,已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 款所規範之挖掘、變更河川區域內原告形態之使用行為至明 ,從而,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93號承辦 檢察官張文傑,偕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助理工程 員林龍文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所長黎萬輝及 原告之現場監工翁群凱、挖工機司機洪文榜及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甲○○會同至案發現場作實地履勘,勘驗當日所製作之 履勘現場筆錄與查獲日之現場並無改變云云;但查原告所指 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4193號竊盜案 ,該案係於94年10月19日為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會同 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員警,查獲原告於橋基附近採取卵石作 為工程蛇龍使用,屬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為違 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告以95年4 月10日經授 水字第09520255070 號處分,並經本院95年訴字第3013號判 決駁回起訴在案;而本件則係於上該案前一日之94年10月18 日為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查獲原告於經許可工區外 變更河川區域內形態之使用行為,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 款規定,兩者行為不同、取締時間及地點均有不同;本 件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竊盜案無涉,原告此項 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在承包苗栗縣三 灣鄉苗17線平安大橋路基掏空及駁坎工程時,有未經許可, 指示挖土機司機,挖掘、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 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其罰鍰10萬元,並限 期回復原狀等,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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