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
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50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親林九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0日 死亡,其生前於93年6 月24日以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價款,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躉繳 以原告為要保人(同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國泰利率變 動型年金保險」保費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涉有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以贈與論情事,案經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林九本 (93)年度贈與原告,贈與額為10,000,000元,併同本年度 前次贈與3,618,855 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3,618,855元、贈 與淨額12,618,855元、應納贈與稅額2,249,394 元,並以林 九之繼承人(即原告、林祺凱、林怡君、林怡利、林土城、 林甲松、許林寶彩及林寶珠等8 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 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非贈與契約:
⑴93年時,原告之父親林九已屆80之高齡,因身體欠佳而 行動不便,故以其同居之長子即原告為其財產之管理併 執行人,合先敘明。
⑵原告之父親林九經保險業務員之遊說,以「國泰利率變
動型年金保險」方案之利率甚高,認有利有圖,遂向國 泰人壽公司投保該保險,保費計10,000,000元,惟因原 告為林九財產之管理併執行人,由其處理上開保險契約 之事務較為方便,林九即聽從保險業務員之建議,借用 原告之名,使保險業務員得與原告配合而儘早完成上開 投保事宜。
⑶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純粹為便於投保事宜之完成而為「借名」, 原告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林九更無將自己財產無償給 與原告之意思,故本件確非贈與,被告核課之贈與稅實 有違誤。
⒉退步言之,縱本件為贈與契約,原告亦得合意解除該契約 :
⑴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中指出:現行法律並未 限制繼承人同時也是受贈與人時,不得合意解除贈與契 約,且此項合意解除贈契約的法律行為,並不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納稅義務人如果以此為由,要求撤銷 贈與稅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不得指為無效。 ⑵是以,縱認定本件為贈與契約,經查原告之父已於94年 11月20日死亡,原告繼承該贈與契約,則同時為贈與人 與被贈與人,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得合意解除贈與契 約,原告即以此書狀解除系爭贈與契約,被告依法不得 指為無效。
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意旨,原告之父親林九向國泰 人壽公司投保「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費計10,0 00,000元,該10,000,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依法徵收遺產稅,茲分述如下:
⑴查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謂:「憲法第19條規定所揭 示之租稅法定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 、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 務,迭經本院解釋在案。6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現已 修正為2 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 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 政法院92年9 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 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 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 徵贈與稅之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
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 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應不予援用。」
⑵本件縱如被告認定系爭10,000,000元係屬贈與原告,依 法應繳交贈與稅,惟查,被告係於94年11月10日始以北 國稅審字第0940214150號函要求原告之父親林九補申報 上開躉繳保險費之贈與稅。然10天後,原告之父親林九 即於94年11月20日病逝,繼承人(即原告)遂於94年11 月22日就該案依法向被告提出說明,惟未被接受。被告 迄95年1 月24日才開立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93年度 贈與稅繳款通知書,繳納期間為95年3 月11日起至95年 5 月10日止,故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 徵贈與稅,併此敘明。
⑶依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及現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 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 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且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亦依 法將上開10,000,000元保險金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報在案。
⑷然被告卻仍認上開10,000,000元係贈與,應併同當年度 前次贈與3,618,855 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3,618,855元 ,贈與金額12,618,855元,應納贈與稅額2,249,394 元 ,並以原告之父親林九之繼承人(即原告、林祺凱、林 怡君、林怡利、林土城、林甲松、許林寶彩及林寶珠等 8 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顯與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622 號解釋意旨有違。
⒋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查明事實,且有違 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意旨,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以保障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有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93年6 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同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投保國泰人壽系爭年金保險,並由林九代為躉繳 保費10,000,000元,有卷附系爭年金保險要保書及林九合 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可稽,且依系爭年金保險要保書所附 投保險人須知第三點:投保時,要保人應親自填寫及簽章 ,如本人不能書寫,則應註明其經過。本件原告既於審閱 系爭年金保險要保書後未註明保留事由署名為要保人,則 原告應為系爭年金保險之要保人並無疑義,再者原告於原 查階段主張林九實際繳付保費應為要保人,嗣於訴願階段 改稱係林九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年金,有原告說明書及
訴願書在案可稽,原告說辭前後不一,所訴借名投保之說 核不足採。復依保險法第3 條及第21條第1 項規定,原告 為要保人本有繳納保費義務,林九既未取具相當對價代其 子即原告躉繳保費10,000,000元,其顯有無償承擔保費債 務之意甚明,被告核課贈與稅並無不符。
⒉至原告所訴已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乙節,查本件係屬「視同 贈與」案件,凡財產移動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各款 規定要件者,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而核課贈與稅,殊不以 當事人間有贈與契約存在為前提要件,原告以解除贈與契 約為由主張不應課徵贈與稅,純屬法令誤解,核不足採。 ⒊釋字第622 號解釋並未否定租稅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故 被告基於租稅繼承法理以納稅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發單 對象,並無違誤,此由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上 乃以林九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可知。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凡經常居住中華 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同法第5 條 第1 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 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 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次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 .…被繼承人於死亡前3 年內為贈與,於贈與時即負有繳納 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捐債務成立。被繼承人死亡時,稅捐 稽徵機關縱尚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 效力。此公法上之財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 4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繼承,稅捐稽徵機關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自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核課其 繼承之贈與稅。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 項僅 規定上開贈與財產應併入計算遺產稅及如何扣抵贈與稅,並 未免除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贈與稅債務,…」;惟司法院 釋字第622 號解釋:「中華民國62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 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 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2年9 月18日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 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 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 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
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 不予援用」,該解釋理由書並指明:「憲法第十九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 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 律明文規定。是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命 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 而課人民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 主義。…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 徵之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 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通則性規定,即於分割 遺產或交付遺贈前,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 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按贈與稅受清償之順序 ,繳清稅捐。違反此一規定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 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始應就未繳清之贈與稅,負繳納義務。又 稅捐債務亦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 分後,除依法暫緩移送執行及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 項所規 定之情形外,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經稽徵機關 移送強制執行者,則應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行蹤不明 ,或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 供執行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又關於大法官解 釋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8 號著有解釋:「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 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 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 ,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 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 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理由」。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被告查簽報告、本件贈與稅繳款 書、林九說明書、國泰人壽93年7 月26日國壽字第94070369 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主張:本件係原告之父親林九聽從保險業務員建 議為便於投保事宜之完成,而借用原告名義投保,原告並無 允受之意思表示,林九更無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原告之意思 ,故本件確非贈與契約;又縱認定本件為贈與契約,林九已 於94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繼承該贈與契約,則同時為贈與 人與被贈與人,原告得合意解除該契約,被告依法不得指為
無效云云。況系爭核課處分以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乃屬違憲,已經司法院著釋字第622 號解釋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係緣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93年9 月15日北區國 稅審二字第0930027642號函,向原告之父林九查詢其於92年 9 月4 日出售2 筆土地所得價款之流向,經林九為文答復後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其中1,000 萬元疑涉應以贈與 論之贈與稅事件,乃將相關事證移送被告。被告審查後為相 同之認定,遂以94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14150 號函輔導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惟越10日後林九 即病逝,被告迄95年1 月24日才以林九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 餘繼承人林祺凱、林怡君、林怡利、林土城、林甲松、許林 寶彩及林寶珠等8 人為納稅義務人,開立93年度贈與稅繳款 通知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歿:林九)甲○○、林 土城、林祺凱、林怡君、林怡利、林甲松、許林寶彩、林寶 珠」,繳納期間為95年3 月11日起至95年5 月10日止。此有 各該公函、林九說明書、林九死亡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等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證,本件基於被告認定之以贈與論之 事實,應負擔贈與稅賦者為林九,惟於其死亡前,被告並未 發單課稅,迄其死亡後,始以繼承人全體為納稅義務人,寄 發稅單。
㈡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係借名訂立保險契約一節是否屬實;基 於被告調查認定之事實,贈與人乃林九,即應以林九為核課 贈與稅之相對人。惟本件乃以贈與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暨繼承 人全體為相對人發單核課,然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並未規定 此種繼承人生前承擔債務視同贈與之行為,至繼承發生日止 尚未經稽徵機關發單核課時,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系爭核課處分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使繼承人負有公法上 之稅捐債務,顯然有違租稅法定原則。參諸前揭司法院第62 2 號解釋,系爭課稅處分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 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又本件尚處 於行政救濟程序,為未確定事件,而與本件情形相同之最高 行政法院92年9 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繼承人為納 稅義務人發單課稅之決議,既經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指 明「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參照前揭司法院 第188 號解釋意旨,本件案情相同,自應同受拘束。則原處 分以原告暨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作成核課處分,自屬違法, 應予撤銷。
㈢被告稱本件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上「納稅義務人」一 欄係記載「林九(歿)」,即係以林九為納稅義務人,被告
只是基於繼承法理向原告等繼承人發單而已。惟查,被告於 本件贈與稅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一欄之記載為「(贈與 人歿:林九)」並逐一列載繼承人姓名接續於後,繳款書之 背面尚且印有逾期繳納加計滯納金、利息,及移送強執行之 教示文義,此有繳款書原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由該繳款書 之書面形式已使原告等繼承人負有負擔而為納稅義務人。另 參酌地價稅稽徵實務上,對於繼承土地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者 ,也以「XXX 之繼承人YYY 等」之方式列載繼承人於地價稅 繳款通知書上納稅義務人欄位,表明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 故殊無於納稅義務人不同之個案竟於稅額繳款書上為類似型 態之記載,再任由稽徵機關隨個案事實不同而為不同之解讀 。是以,本件納稅義務人已經被告認定為原告等繼承人,自 不容被告於釋字第622 號解釋作成後,徒由繳款書之形式為 相異之主張。被告置原處分於不顧,空言稱其僅以原告等繼 承人為發單對象云云,難以成立。被告應速於核課期限內, 另以林九為納稅義務人作成核課處分,方為正辦。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核 課被繼承人林九之贈與稅,未符稅捐法定原則,係增加法律 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 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